古代东方民法探略/王立民
》(亦称《法学阶梯》)(46)来看,由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大部分组成。其中,人法是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地位、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婚姻家庭等的法律;物法是关于权利客体的物、所有权的取得和变更、继承和债权等方面的法律;诉讼法是关于诉讼种类、担保、程序和审判员职权等方面的法律。除诉讼法外,这一结构在许多方面与近、现代民法典的结构相近,比较合理。还有,这些有关财产和人身方面法律内容全都依序排列在一起,十分系统。它不愧为“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47)相比之下,东方民法的内容还是散布在宗教经典、综合性法典、单行法规等之中,其结构无从谈起,内容也缺乏系统性,明显不如西方。二是民法规定的私有程度高,调整的范围广。与东方民法相比,罗马法还具有私有程度高和调整范围广的特点。如在土地所有权方面,根据罗马法的规定,人们可以有无限私有权。但是,在东方由于大量的土地为国有,人们在使用土地的同时还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所有权受到限制。只有私有土地才具有无限的私有权,这在东方不多。又如,罗马法对订立契约的限制很少,所涉范围十分广泛。但是,东方有些国家实行专卖制度,许多商品不可自由买卖,中国的茶、盐、铁等都在禁卖之内,这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也就相对狭窄了。民法被称为是私法,调整对象是人们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它的私有程度和调整范围与民法的发达程度关系甚大,私有程度越高,调整范围越广,民法也就越发达,反之则较落后。罗马法又显胜一筹。
有多种原因促使东、西方民法原有格局发生了变化,但最为重要还是以下两点。第一,罗马的经济和商品交换都有过极盛时期。在三世纪前,罗马对世界的征服,使它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地跨欧亚非三大洲的帝国。与此同时,它的经济也大发展,贸易遍及三洲,连中国也卷入这一贸易圈,有人还用上了罗马的商品。《汉乐府·羽林郎》说:有的妇女“耳后大秦珠”,此处“大秦”即为罗马。与这样的贸易规模相比,东方国家只能甘拜下风。以罗马的经济为依托,罗马法迅速崛起。公元三世纪末草拟了《格里哥法典》和《格尔摩格尼安法典》,五世纪颁布了狄奥多西法典。到了六世纪的查士丁尼安统治时期,总汇了以往罗马的法律和著作,编纂成《查士丁尼安法典》、《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以后又将新敕令集成为《查士丁尼安新律》。十二世纪时,把以上四个部分统称为《民法大全》(亦称《国法大全》、《罗马法大全》)。它的产生不仅标志着罗马法已达到完备的阶段,还把世界民法水平推到一个新的顶点。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它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48)第二,罗马的法学家对民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作出了杰出的贡献。罗马涌现过一批享有盛名的法学家,其中最著名的有五位,他们是盖尤斯(Gaius)、伯比尼安(Papinianus)、保罗(Pwulus)、乌尔比安(Ulpianus)和莫迪斯蒂努斯(Modestinus)。他们对法律特别是民法进行了较深的研究,撰写了许多著作和论文,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就是其中之一。由于受到罗马统治者的尊崇,他们的论述具有权威性,象法律一样有效。民法与法学紧密结合在一起,互为相长,民法乘势大发展。他们的成果还为后人接受,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成了查士丁尼安《法学阶梯》的蓝本。与此同时,东方国家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感兴趣的是刑法。法学家的主要研究对象也是刑法,不是民法,以致象唐代的法学家们那样在总结前人刑法学的基础上,又更上一层楼,撰编了《永徽律疏》(后称《唐律疏议》)那样闻名遐迩的刑法典。
古代西方民法的发展不平衡,罗马法是其中的优秀者,一些晚于它产生的民法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不如它,法兰克王国民法是其中之一。法兰克王国建立于公元五世纪末、六世纪初,此时的法律还只是习惯法,以后虽有发展,但总的来说,债权法不发达,远不如罗马法。(49)
经过以上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古代东、西方民法各有自己的全盛时期,从时间上来看,东方在前,西方在后,它们平分世界古代民法的秋色。因此,切不可贸然地抬高一方,压低另一方,而应具体分析,客观评说。
注释:
(1)(3)(6)(10)(15)(22)(24)(29)《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9、14、25、32、44页。
(2)(11)(27)《新旧约全书》,圣公会印发,1940年版,第93、150、238页。
(4)(7)(16)(28)(30)《古印度帝国时代史料选辑》,商务印术馆,1989年版,第41、43、47、49、114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64页。
(8)(17)(20)(31)(35)《<罗斯法典>译注》,兰州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2、114、124页。
(9)《唐律疏议·户婚》“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条“疏议”。
(12)《希伯来法系被期立法之基本精神》,《法学丛刊》第二卷,第七、八期合刊,1934年5月15日,第23页。
(13)《苏联国家与法的历史》上册,中国人大出版社,1956年版,第116页。
(14)(33)参见:《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119页。
(18)《布哈里圣训实录精华》,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81年版,第72页。
(19)《唐律疏议·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宋刑统·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
(21)《唐律疏议·厩库》“官私畜损食物”条。
(23)(34)《摩奴法论》,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58、190页。
(25)《古兰经》,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61页。
(26)《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36)《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门。
(37)《巴比伦皇帝哈谟拉比与古巴比伦法解说》,中国人大出版社,1954年版,第96页。
(38)参见:《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
(39)《周礼·秋官·朝士》
(40)《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8页。
(41)《太平御览》卷八二七。
(42)《周礼·考工记·匠人》。
(43)《周礼·地官·司市》。
(44)参见:《中华商法简史》,中国商业出版社,1989年版,第12-13页。
(45)参见:《印度通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7-28、91-92页。
(46)《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1卷,第454页。
(4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
(49)参见:《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59页。
《古代东方民法探略/王立民(第3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70807.html
有多种原因促使东、西方民法原有格局发生了变化,但最为重要还是以下两点。第一,罗马的经济和商品交换都有过极盛时期。在三世纪前,罗马对世界的征服,使它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地跨欧亚非三大洲的帝国。与此同时,它的经济也大发展,贸易遍及三洲,连中国也卷入这一贸易圈,有人还用上了罗马的商品。《汉乐府·羽林郎》说:有的妇女“耳后大秦珠”,此处“大秦”即为罗马。与这样的贸易规模相比,东方国家只能甘拜下风。以罗马的经济为依托,罗马法迅速崛起。公元三世纪末草拟了《格里哥法典》和《格尔摩格尼安法典》,五世纪颁布了狄奥多西法典。到了六世纪的查士丁尼安统治时期,总汇了以往罗马的法律和著作,编纂成《查士丁尼安法典》、《法学阶梯》和《学说汇纂》,以后又将新敕令集成为《查士丁尼安新律》。十二世纪时,把以上四个部分统称为《民法大全》(亦称《国法大全》、《罗马法大全》)。它的产生不仅标志着罗马法已达到完备的阶段,还把世界民法水平推到一个新的顶点。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它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48)第二,罗马的法学家对民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作出了杰出的贡献。罗马涌现过一批享有盛名的法学家,其中最著名的有五位,他们是盖尤斯(Gaius)、伯比尼安(Papinianus)、保罗(Pwulus)、乌尔比安(Ulpianus)和莫迪斯蒂努斯(Modestinus)。他们对法律特别是民法进行了较深的研究,撰写了许多著作和论文,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就是其中之一。由于受到罗马统治者的尊崇,他们的论述具有权威性,象法律一样有效。民法与法学紧密结合在一起,互为相长,民法乘势大发展。他们的成果还为后人接受,盖尤斯的《法学阶梯》成了查士丁尼安《法学阶梯》的蓝本。与此同时,东方国家为了加强中央集权统治的需要,感兴趣的是刑法。法学家的主要研究对象也是刑法,不是民法,以致象唐代的法学家们那样在总结前人刑法学的基础上,又更上一层楼,撰编了《永徽律疏》(后称《唐律疏议》)那样闻名遐迩的刑法典。
古代西方民法的发展不平衡,罗马法是其中的优秀者,一些晚于它产生的民法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不如它,法兰克王国民法是其中之一。法兰克王国建立于公元五世纪末、六世纪初,此时的法律还只是习惯法,以后虽有发展,但总的来说,债权法不发达,远不如罗马法。(49)
经过以上比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古代东、西方民法各有自己的全盛时期,从时间上来看,东方在前,西方在后,它们平分世界古代民法的秋色。因此,切不可贸然地抬高一方,压低另一方,而应具体分析,客观评说。
注释:
(1)(3)(6)(10)(15)(22)(24)(29)《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9、14、25、32、44页。
(2)(11)(27)《新旧约全书》,圣公会印发,1940年版,第93、150、238页。
(4)(7)(16)(28)(30)《古印度帝国时代史料选辑》,商务印术馆,1989年版,第41、43、47、49、114页。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364页。
(8)(17)(20)(31)(35)《<罗斯法典>译注》,兰州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2、114、124页。
(9)《唐律疏议·户婚》“买奴婢牛马不立券”条“疏议”。
(12)《希伯来法系被期立法之基本精神》,《法学丛刊》第二卷,第七、八期合刊,1934年5月15日,第23页。
(13)《苏联国家与法的历史》上册,中国人大出版社,1956年版,第116页。
(14)(33)参见:《中国古代民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119页。
(18)《布哈里圣训实录精华》,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81年版,第72页。
(19)《唐律疏议·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宋刑统·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
(21)《唐律疏议·厩库》“官私畜损食物”条。
(23)(34)《摩奴法论》,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58、190页。
(25)《古兰经》,中国社科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61页。
(26)《唐令拾遗》,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36)《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门。
(37)《巴比伦皇帝哈谟拉比与古巴比伦法解说》,中国人大出版社,1954年版,第96页。
(38)参见:《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4页。
(39)《周礼·秋官·朝士》
(40)《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8页。
(41)《太平御览》卷八二七。
(42)《周礼·考工记·匠人》。
(43)《周礼·地官·司市》。
(44)参见:《中华商法简史》,中国商业出版社,1989年版,第12-13页。
(45)参见:《印度通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7-28、91-92页。
(46)《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1卷,第454页。
(4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169页。
(49)参见:《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59页。
《古代东方民法探略/王立民(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