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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思考


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这句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和正义是密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4]而正义是“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或“诉讼正义”的有机统一。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所谓“执行难”,恰是障碍诉讼正义在第二层次上实现的客观事实。“执行难”是一个“综合症”,它所得以形成的原因不尽相同,但义务负担者客观上无清偿到期债务或无履行法定责任的能力是其主要原因。换言之,有许多“执行难”的民事、经济案件,实质上就是事实上的破产案件。对于非企业法人的事实破产案件如在司法上得不到解决,权利享有者自然的选择便是以私力极济替代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对社会秩序和公民人权所产生的弊端是不言而喻的。一方面会导致市场秩序的凝滞;另一方面又会产生诸如绑架人质、打砸哄抢、侮辱迫害、恐吓威胁等刑事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反之,如果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部分“执行难”案件就可转变成破产程序得到彻底解决,不至于一直悬而不决以至滋生社会不安定因素。
  同样,长期困挠经济领域的“三角债”问题,也部分地根源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尚未建立。市场是一个各主体相互依赖环环相扣的统一体。如果某一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则势必会牵连影响其他经济关系的正常发展和运转,这种互为因果互相牵掣最终必然形成环环相扣难分难解的债务镇链或“三角债”,阻碍了市场中的正常流转。如果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一些主体依此程序被市场淘汰出局,债务链条被截断,从而大大减少三角债的出现,减少市场的混乱。
  4、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克服和弥补民事诉讼制度之不足,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破产法就其制度本身而言乃属强制执行法的范畴。其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发动单独的强制执行程序,而实行所谓的概括的,一般的强制执行。该目的是基于这样的理性判断:破产财产应服务于所有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有效成立的全体债权的共同满足(the  joint  satisfaction)。[5]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程序是难以满足这一目标的。因为在这一程序中。债权人会为了各自的利益争先恐后地对债务采取行动,诉请在先的债权人有可能优先得到清偿,而同一序位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同时由于没有公告制度而且未到期的债权不能参与分配,所以不能真正使债权人平等受偿。唯有依据破产制度,才不致发生争先恐后的弱肉强食等有违诉讼正义的消极现象。
  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本位思想逐渐取代了个人体位而成为社会的主流,破产制度不仅关心债权人的利益,也开始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破产不免责主义纷纷被各国立法取消,先后分别由其对立面,即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取而代之。[6]这样可以使自然人从长期的债务压迫下解放出来,重新翻开事业的新篇章,私法对人权的终极关怀也得以体现。
  5、实行一般破产主义,也是适应消费者破产的需要。在国外存在大量的信用消费,以信用卡透支、住房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进行信用交易,而近年来消费者要求免除债务责任而申请破产的案件激剧增加。近年来中国的住房、汽车以及家庭消费品、信用贷款正快速发展,个人信用制度也在飞速发展,这为个人破产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条件。[7]对消费者的保护需要形成一个法律的上的体系,破产法无疑是这个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消费者参与民事活动也可能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例如消费借贷逾期不还,租赁费用逾期不能支付,分期付款逾期不力清偿等等。遇此情况,如果运用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无法化解,则产生了运用破产机制予以彻底解决的必要。这对消费者是一个极其有力的保护。
  6、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加强国际交往,与破产法的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我国的涉外破产案件将日益增加,破产立法与国际接轨的水平应当进一步提高。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是破产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和不可抗拒的国际趋势。原来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少数国家,如意大利、法国等,现已通过修订破产法,纷纷改而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可以说,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通例。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破产以及涉外破产问题日益变得突出,如果我国依然恪守企业法人破产主义或者排斥个人成为破产主体的立法体例,则势必造成破产司法上的诸多冲突以及难以解决的难题。比如,如果我们不承认个人可以破产,那么,对外国人在中国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民事活动能否被宣告破产,以及我国公民在外国被宣告破产后在中国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则会造成处理上的僵局。
  当然,也有人反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反对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其理由主要是:(1)自然人破产首先要求自然人的财产清楚,目前我国对自然人的财产缺乏一套完整的申报、监控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有效的手段防止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因此,破产程序不宜扩及适用于自然人。(2)自然人破产时,哪些财产属于个人生活必需品,不得用一清偿债务,需要作出科学界定,但由于各地生活水平的差异,很难加以规范。(3)自然人负债一般限于生活债务,数额较小,若允许适用破产程序,势必造成破产案件的大量增加,我国现行的审判机制不能适应大量增加的破产案件。这些客观存在的情况妨碍了破产程序适用于自然人。
  其实这些理由是不足以成为否定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充分理由。首先,人们对物权认识的深入和正在制定的物权法会使自然人的财产状况逐渐清晰。其次,我国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相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再就业制度和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会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8]再次,从立法技术和实际操作层面上来讲,我们可以借鉴日本设计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及进行的诸环节,我们也会考虑破产程序进行的灵活度,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应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做到适用破产程序的及时、公正和有效率。同时,破产案件以独任审判为原则,合议庭审理为例外,因为破产案件的性质为非争议案件,没有必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合议庭审理,独任审判足以满足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要求,对于特别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成立合议庭审理。

当我们已经充分注意到自然人和法人的负债状态有所不同,并且已经设计有灵活多样的程序制度时,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于自然人,在逻辑上便是顺理成章。
  破产制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制度,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将所有的民事主体和经济主体均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既是实现民商事主体和破产法律主体统一化的需要,又是实行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同国际接轨的需要。在将来的新破产法中,我们应当果断地确立一般破产主义,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刘清波,破产法新论,[M],27,台湾东华书局。
  [2]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24,北京,法律出版社。
  [3]汤维建,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J],北京政法论坛,2002.6。
  [4]张文显:《法律基本范畴研究》,[M].270.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
  [5]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上),[J],北京,政法论坛,1995.3。
  [6]汤维建,谈破产救济,[J],西安,法律科学,1994.6
  [7]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政法论坛,2002.6
  [8]汪世虎,林刚,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J],重庆,现代法学,1999.6

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思考(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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