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
项重大的政策松动,为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奠定了基石。在这一文件精神的驱动下,4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正在悄悄进军证券承销市场。据悉,4家公司都已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了承销资格,其中,信达公司的证券承销业务经营资格已获批准,准备在自己资产管辖的范围内做上市承销、A股增发等工作;长城公司的承销资格也即将获批;华融公司虽尚未获得承销资格,但已参与了几家企业上市计划的制定。
2.信用增级与证券资信增级的法律环境
根据前文所述,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需要信用增级与资信增级。否则投资者不可能购买该类证券。特别是作为基础资产的银行不良资产,更需要有强有力的信誉保证,从而使证券的信用得到增强。国外实践中,最简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或保险。我国已有了担保法,但在实践中,专业的精通担保公司刚刚出现,对其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此外,我国的担保法限制了政府的担保行为,其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可见在我国象美国那样由政府机构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担保是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
我国的资信评估萌芽于80年代,但直到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企业债券的发行必须进行评级。由于中国的资信评估业刚刚起步,目前的资信评估业与资信评估机构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体现为:其一,许多信用评级机构由金融机构筹建或管理,其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受行政影响大,缺乏权威性、独立性;其二,评级市场地方分割严重,统一的评估市场尚未形成;其三,评级机构的评级标准不够科学,评级程序不够规范;其四,法律规范缺乏,对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从业人员都没有法律规范。由于资信评估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市场经济规则,信用评级机构的性质、机构的组建和运作应该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以此为标准来规范整顿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同时制定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法规,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组建、审批、业务等进行规范,并建立资信评估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入体系。
3.向谁发行
一种金融工具能否顺利推销及发挥作用,需求是一个决定性因素。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复杂性,期待个人投资者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是不现实的。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适合于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但是目前我国对于金融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基金、养老基金的投资方向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制约。如《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9条也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在我国各种投资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已拥有了较大的实力,并且仍在高速发展壮大,不将这些机构投资者纳入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则市场是残缺的,不完全的,且从宏观来说,也不利于资金的优化配置,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因此在法律上如能放宽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的运用限制,允许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进入由政府担保的资金支持证券市场,对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无疑是一个强劲的需求推动。
4.转移基础资产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此过程涉及多个税种,主要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营业税和印花税,根据1993年12月13日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共设置了9个税目,按照行业、类别的不同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比例税率,其中金融保险业税率为8%。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印花税13个税目中,银行及其它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0.05‰的印花税,加之20%—33%的预提所得税,资产证券化业务是难以有所发展的。
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在税收问题上为资产证券化扫清了障碍,第2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由此可以看出政府主办的资产管理公司的确是有其便利条件的。
利用资产证券化解决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为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做好准备,但现存的障碍也并非实质性的,并且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法律环境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开展仍存在相当的阻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的效力与现行法律的效力也存在差异,因此为资产证券化创造一个更为宽松的法律环境仍然是摆在我国法律工作者和金融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当然,法律环境的改变与完善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在当前的形势下,吸收国外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为此逐步培育相关的法律环境是最为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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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用增级与证券资信增级的法律环境
根据前文所述,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需要信用增级与资信增级。否则投资者不可能购买该类证券。特别是作为基础资产的银行不良资产,更需要有强有力的信誉保证,从而使证券的信用得到增强。国外实践中,最简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或保险。我国已有了担保法,但在实践中,专业的精通担保公司刚刚出现,对其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此外,我国的担保法限制了政府的担保行为,其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可见在我国象美国那样由政府机构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担保是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
我国的资信评估萌芽于80年代,但直到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企业债券的发行必须进行评级。由于中国的资信评估业刚刚起步,目前的资信评估业与资信评估机构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体现为:其一,许多信用评级机构由金融机构筹建或管理,其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受行政影响大,缺乏权威性、独立性;其二,评级市场地方分割严重,统一的评估市场尚未形成;其三,评级机构的评级标准不够科学,评级程序不够规范;其四,法律规范缺乏,对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从业人员都没有法律规范。由于资信评估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市场经济规则,信用评级机构的性质、机构的组建和运作应该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应以此为标准来规范整顿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同时制定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法规,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组建、审批、业务等进行规范,并建立资信评估从业人员的职业准入体系。
3.向谁发行
一种金融工具能否顺利推销及发挥作用,需求是一个决定性因素。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复杂性,期待个人投资者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是不现实的。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适合于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但是目前我国对于金融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基金、养老基金的投资方向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制约。如《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9条也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的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在我国各种投资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已拥有了较大的实力,并且仍在高速发展壮大,不将这些机构投资者纳入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则市场是残缺的,不完全的,且从宏观来说,也不利于资金的优化配置,发挥资金的最大效益。因此在法律上如能放宽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的运用限制,允许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进入由政府担保的资金支持证券市场,对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无疑是一个强劲的需求推动。
4.转移基础资产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此过程涉及多个税种,主要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营业税和印花税,根据1993年12月13日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共设置了9个税目,按照行业、类别的不同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比例税率,其中金融保险业税率为8%。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印花税13个税目中,银行及其它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0.05‰的印花税,加之20%—33%的预提所得税,资产证券化业务是难以有所发展的。
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在税收问题上为资产证券化扫清了障碍,第2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由此可以看出政府主办的资产管理公司的确是有其便利条件的。
利用资产证券化解决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为资产证券化的开展做好准备,但现存的障碍也并非实质性的,并且新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的法律环境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开展仍存在相当的阻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的效力与现行法律的效力也存在差异,因此为资产证券化创造一个更为宽松的法律环境仍然是摆在我国法律工作者和金融工作者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当然,法律环境的改变与完善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在当前的形势下,吸收国外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为此逐步培育相关的法律环境是最为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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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推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环境(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