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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


侵权行为分为两种基本的类型。这是对罗马法私犯和准私犯划分的继承。其次,还以  侵权行为人的数量作为标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1.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划分,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的基本划分  。其基本的分类标准,就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还是特别条文规定的侵  权行为。目前,成文法各国立法都做这样的分类。
  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划分,主要是适用法律的不同,即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还是  适用侵权行为特别规定。同时,一般侵权行为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是直接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或者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的损害负责,因此是间接  责任或者叫做替代责任。
  2.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这种类型划分,主要是解决责任的形式问题。单独的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  独立的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则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便有利于保护  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可以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分类中,即使是对侵权行为进行分  类,也是一种概括性的分类,而不是对具体侵权行为进行的分类。
  (四)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划分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用的是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法,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侵权行为  的一般条款,同时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形成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种类,  此外,也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的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除此之外,《民法通则》还将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类:
  1.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是侵害财产权以及财产利益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侵害财产权,还是侵害  财产利益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适用这一规定进行赔偿。
  2.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凡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都是这种侵权行为。例如侵害商标权、专利权、著作  权、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权的侵权行为,均属之。
  3.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是以自然人的人身为侵害客体的侵权行为,凡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的行为,都是这样的侵权行为。
  4.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一般人格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  违法行为,都是这种侵权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四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其基本的立法意图在于区别  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赔偿方法和内容的不同。侵害财产权,适用的是财产损害赔  偿;侵害知识产权,应当按照所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决定损害赔偿的方法;侵害自  然人的人身,造成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等,承担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侵害精神性人格  权,承担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进行分类,对于确定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对确定责任的构成并没有原则性的意义。
  三、各有千秋的侵权行为法立法
  ——对侵权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综合分析
  (一)立法只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一般侵权行为的不完善性
  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行为法将侵权行为所  作的一般化的结果就是创设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立法  的最大贡献,就在于发现了侵权行为可以走一般化的道路,并且制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  条款。这个一般条款在各国无论表现得怎样不同,但它都概括了39%以上的侵权行为。  这样,就避免了侵权行为立法的平庸、冗长和繁琐,同时,也使侵权行为法成了一个与  时俱进的法律,随着时代的变迁,法律不变而可以应万变,任何社会生活的变化中出现  新型的侵权行为,都可以应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予以解决。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面前,任何立法都不能穷尽一切生活现象,侵权行为的一般条  款也同样如此。即使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有了最为巨大的内容含量,但是总还需要做  出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需要特别加以规定。因此,《法国民法典》在创造了侵权行为  一般条款的同时,还制定了准侵权行为的条款,这就是该法的第1384条。
  《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究竟规定的是什么内容,是值得研究的。前文已经说过,这  不是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是规定侵权行为的特别形式,这就是《法国民法典》  规定本章的题目所说的“准侵权行为”。
  准侵权行为,来源于罗马法的准私犯制度。罗马法在规定私犯的同时,对于不属于对  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另外规定准私犯,即准私犯所产生的债务(注  :[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204.)。《法  国民法典》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在私犯的基础上创造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同时,将准  私犯制度加以发挥,规定了准侵权行为制度,以补充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不足。至此,  开创了成文法国家规定侵权行为的基本体例,即在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同时,将不  属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调整的其他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补充侵  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的不足。我国《民法通则》也是采用这种做法,在第106条第2款规  定了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后,在第121条至127条和第133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
  应当说明的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特殊侵权行为或者准侵权行为的立足点是什么的问题  。在法国法,规定准侵权行为的目的,在于规定推定过错责任和责任方式的不同(注:  对此,新版《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关于侵权  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的注释不够准确。译者注:故意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非故意  过错是准侵权行为的发生根据,与条文的意思完全不同。应当是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  则的是侵权行为,即一般侵权行为,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是准侵权行为。  )。那时候,无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还没有产生,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  种特殊形式,过错推定是不同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因此,《法国民法典》在规定了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后,规定准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同时,准侵权行为的基  本责任方式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不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是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以  及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的损害负责。因此,这种准侵权行为又是替代责任形式。而实际  上,罗马法在规定私犯和准私犯的时候,就是基于责任形式不同这个特点做出的规定,  因为那时候,过错责任原则还没有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归责原则,私犯和准私犯的基  本区分并不在于归责原则的不同,而在于责任方式的不同。直到《德国民法典》及其以  后,才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  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进行调整,这也形成了法国法准侵权行为和德国法特殊侵权行为的&

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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