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
nbsp; 不同之处。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法仅仅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还是不完备的,还必须对特殊的 侵权行为做出补充性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在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 完善,能够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现代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行为规定为一般侵权行为和 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格局就是这样形成的。其职责就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调整所有的 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不再做出具体的规定;对特殊侵权行为,立法做出具体的规定,适 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对准侵权行为做出了一个概括性的条文,即第1384条,而在以 后的其他成文法国家的立法中,不再规定特殊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是仅仅规定特殊 行为的具体内容。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限制, 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这两个归责原则,而不能依据一般规定由 法官决定这两个归责原则的适用,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
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侵权行为法模式存在的问题是:
第一,侵权行为一般化并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行为,需要立法进行补充。
对侵权行为的任何一般化的努力,也都是不完备的,总是有所遗漏。大陆法系于特殊 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是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
第二,适用这样高深莫测、概括性极强的侵权行为法,需要高素质的法官。
简洁的立法条文,是立法的高度技术发展和对侵权行为的深刻研究的产物,表明了大 陆法系法学家对侵权行为研究的深刻程度,以及立法技术所达到的高水平。适用这样的 立法,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要求法官必须深刻领会概括性立法的基本含义 ,熟练掌握法律适用中的基本技巧和要求,掌握适用侵权行为法的高度的创造性和对一 般条款的忠实遵循。在这个前提下,法官在法律面前具有高度的创造性,在一般条款的 指导下,对任何新出现的侵权行为,判断其是不是符合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基本要求 ,是否能够概括在一般条款之中,然后做出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 款,确认其是否为侵权行为,应否对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官的创造性,取决于自 己素质的高低,取决于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遵循。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 款达不到这样的理解程度,就会出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的问题, 达不到严格执法的要求。目前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差不 多都是与这个问题有关。很多法官对构成侵权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叫得 最响的理由,就是《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立法不完备以及立法疏漏,把对案件不 能处理的原由归咎于《民法通则》身上,而从来不抱怨自己对《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 为一般条款的第106条第2款的理解肤浅。可见,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学家的法 律,是有其巨大的优点的,但是同时也就存在着固有的缺陷。
第三,类型化的优点更具有吸引力。
经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证,可以看出,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做法,无疑是有其必要性的, 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法官的整体素质不够高的现实面前,这种必要性就显得更为 迫切,我们似乎可以看到,如果有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再加上特别准确、实用的 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大概就是一个最为理想、最为实用、最为“亲民”的法律了, 这样的法律,大概就是最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
(二)英美法系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启示
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就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其缺陷:一是缺少对侵权 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二是繁复的侵权行为类型缺少严密的体系;三是对于新型的侵权行 为的规范,需要不断补充新的判例;四是立法形式和方法虽然灵活,但是作为对普通法 接触不多的人掌握英美法的侵权行为法,较为困难,且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也较为松散。
但是,英美法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使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具有极为方便的优势, 且其理论的简化,恰恰反映了法官造法、便于司法适用的特点。尤其是《美国侵权行为 法重述》,对各类侵权行为做出了详细而周密的规定,是极为实用的。
英美侵权行为法类型化的做法,可以给我们以下的启发:
第一,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
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最大好处,就在于侵权行为的类型清楚、直观、具体、明确。其作 用就像刑法分则一样,各种侵权行为一目了然。在以上的列举中可以看出,无论是英国 法的7大类侵权行为,还是美国法的13类侵权行为,都是非常清楚的,具有直观、明确 的特点。尽管区分这些侵权行为类型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其他情况,有很多说不清楚的问 题,但是其内容的具体、明确,并且基本上穷尽了侵权行为的全部类型的特点,无疑是 最具吸引力的。这样的法律,对于广大人民群众学习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 己,最为实用。将这样的法律称之为“亲民”法,是完全有道理的。人民群众对法律更 容易理解,就会避免当事人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缺陷。
第二,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
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是法官创造的法律,不是学者创造的法律,因此,对每一种类 的侵权行为都尽可能地规定详尽,责任构成、责任形式、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注意的问 题,以及如何处理各种各样的问题,都有极为详细的解释。可以说,英美法系的侵权行 为法,更多的是实践经验的积累,是实践经验的升华,具有极为强烈的可操作性。这样 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既便于掌握又便于执行。特别是对于法官的整体水平不高的国 家,以类型化的方法制定侵权行为法,更便于法官执法的统一,避免出现对法律的理解 不一致的问题,造成执法的混乱。
第三,法官造法的立法形式,随时保持侵权行为法的前卫作用。
最重要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的形式。英美法系的法律都是法官创造的判例的积累 ,侵权行为法同样如此。因此,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永远是鲜活的,是发展的,是与 时俱进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可能适用判例法的形式制定法律,但是,英美法判例 形式立法的方法却能够给人以启示,就是在 《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第6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70845.html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法仅仅规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还是不完备的,还必须对特殊的 侵权行为做出补充性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在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 完善,能够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现代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行为规定为一般侵权行为和 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格局就是这样形成的。其职责就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调整所有的 一般侵权行为,立法不再做出具体的规定;对特殊侵权行为,立法做出具体的规定,适 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法对准侵权行为做出了一个概括性的条文,即第1384条,而在以 后的其他成文法国家的立法中,不再规定特殊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是仅仅规定特殊 行为的具体内容。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适用的限制, 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这两个归责原则,而不能依据一般规定由 法官决定这两个归责原则的适用,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
侵权行为一般化的侵权行为法模式存在的问题是:
第一,侵权行为一般化并不能穷尽一切侵权行为,需要立法进行补充。
对侵权行为的任何一般化的努力,也都是不完备的,总是有所遗漏。大陆法系于特殊 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是对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规定
一般侵权行为的补充,对侵权行为一般 化的补充。因此,也就形成了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行为种类的基本划分。因此, 侵权行为类型化是不可避免的。不仅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是一种基本的类型化 的划分方法,而且就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内部,也还是有类型化的需要,要区分成为不 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以确定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方法等等。对于这 些,在立法上确实保证了条文的简洁,但是,在理论上,却必须进行深刻的论述和阐释 ,否则,简洁的条文无法化为现实的执法行为。因此,大陆法系产生了极为复杂、深刻 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必须用这样的深刻、繁复的理论才能够指导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 。
第二,适用这样高深莫测、概括性极强的侵权行为法,需要高素质的法官。
简洁的立法条文,是立法的高度技术发展和对侵权行为的深刻研究的产物,表明了大 陆法系法学家对侵权行为研究的深刻程度,以及立法技术所达到的高水平。适用这样的 立法,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要求法官必须深刻领会概括性立法的基本含义 ,熟练掌握法律适用中的基本技巧和要求,掌握适用侵权行为法的高度的创造性和对一 般条款的忠实遵循。在这个前提下,法官在法律面前具有高度的创造性,在一般条款的 指导下,对任何新出现的侵权行为,判断其是不是符合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基本要求 ,是否能够概括在一般条款之中,然后做出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 款,确认其是否为侵权行为,应否对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官的创造性,取决于自 己素质的高低,取决于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遵循。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 款达不到这样的理解程度,就会出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的问题, 达不到严格执法的要求。目前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差不 多都是与这个问题有关。很多法官对构成侵权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其为侵权行为,叫得 最响的理由,就是《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立法不完备以及立法疏漏,把对案件不 能处理的原由归咎于《民法通则》身上,而从来不抱怨自己对《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 为一般条款的第106条第2款的理解肤浅。可见,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学家的法 律,是有其巨大的优点的,但是同时也就存在着固有的缺陷。
第三,类型化的优点更具有吸引力。
经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证,可以看出,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做法,无疑是有其必要性的, 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法官的整体素质不够高的现实面前,这种必要性就显得更为 迫切,我们似乎可以看到,如果有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再加上特别准确、实用的 侵权行为类型化的规定,大概就是一个最为理想、最为实用、最为“亲民”的法律了, 这样的法律,大概就是最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
(二)英美法系对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启示
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就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其缺陷:一是缺少对侵权 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二是繁复的侵权行为类型缺少严密的体系;三是对于新型的侵权行 为的规范,需要不断补充新的判例;四是立法形式和方法虽然灵活,但是作为对普通法 接触不多的人掌握英美法的侵权行为法,较为困难,且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也较为松散。
但是,英美法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使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具有极为方便的优势, 且其理论的简化,恰恰反映了法官造法、便于司法适用的特点。尤其是《美国侵权行为 法重述》,对各类侵权行为做出了详细而周密的规定,是极为实用的。
英美侵权行为法类型化的做法,可以给我们以下的启发:
第一,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
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最大好处,就在于侵权行为的类型清楚、直观、具体、明确。其作 用就像刑法分则一样,各种侵权行为一目了然。在以上的列举中可以看出,无论是英国 法的7大类侵权行为,还是美国法的13类侵权行为,都是非常清楚的,具有直观、明确 的特点。尽管区分这些侵权行为类型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其他情况,有很多说不清楚的问 题,但是其内容的具体、明确,并且基本上穷尽了侵权行为的全部类型的特点,无疑是 最具吸引力的。这样的法律,对于广大人民群众学习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 己,最为实用。将这样的法律称之为“亲民”法,是完全有道理的。人民群众对法律更 容易理解,就会避免当事人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缺陷。
第二,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
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是法官创造的法律,不是学者创造的法律,因此,对每一种类 的侵权行为都尽可能地规定详尽,责任构成、责任形式、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注意的问 题,以及如何处理各种各样的问题,都有极为详细的解释。可以说,英美法系的侵权行 为法,更多的是实践经验的积累,是实践经验的升华,具有极为强烈的可操作性。这样 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既便于掌握又便于执行。特别是对于法官的整体水平不高的国 家,以类型化的方法制定侵权行为法,更便于法官执法的统一,避免出现对法律的理解 不一致的问题,造成执法的混乱。
第三,法官造法的立法形式,随时保持侵权行为法的前卫作用。
最重要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的形式。英美法系的法律都是法官创造的判例的积累 ,侵权行为法同样如此。因此,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永远是鲜活的,是发展的,是与 时俱进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可能适用判例法的形式制定法律,但是,英美法判例 形式立法的方法却能够给人以启示,就是在 《论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及其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选择(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