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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对我国公司法的借鉴


 【内容提要】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是西方国家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文章论述了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的发展过程及其主要内容和救济制度,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提出一些建议。
【摘  要  题】立法研究
【关  键  词】控制股东/诚信
  自从公司这种组织形式诞生以来,各国均在为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不懈努力。在股份公司的股东成员构成中,由于少数股东不像多数股东那样总是在公司中占据着控制支配地位,所以少数股东的利益总是暴露在控制股东的强权之下,随时有可能受到控制股东根据自身的经济利益所作出的决策以及其它不正当交易的侵害。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已成为公司法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一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产生和发展
  诚信义务,美国公司法上称为fiduciary  duty,也称信义义务、信托义务,它源于信托法中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的责任。而在公司法中,诚信义务通常是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和经理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掌握着广泛的权力,其行为对公司具有较强的影响,法律规定其承担诚信义务,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客观要求,也是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体现。
  从传统公司法理论可以看出,其诚信义务不涉及股东。但是随着控制股东通过操纵股东会或其它途径侵害少数股东利益案件的不断发生,理论界逐渐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主体从董事、经理扩展到控制股东。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股东个人对公司并无诚信义务可言,股东可以通过对股权的合理行使以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然而,由于控制股东是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中享有多数表决权,往往可以通过股权的行使、派遣董事、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信托以及控制合同等方式对公司经营管理,因而,控制股东须像董事、经理一样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以善意合理的心理对待经营管理公司的控制权。[1]首先在立法上规定控制股东承担诚信义务的是美国,其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由控制股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中小股东的披露义务,到少数股东诉权制度的形成,再到控制股东对公司承担诚信义务,最终由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直接承担诚信义务,形成了一个较为系统周密的传统信托理论的诚信义务。[2]依据这一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如有违反诚信义务而进行某一行为时,即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法院一般给予受害人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如金钱赔偿、禁止命令、撤销所为的法律行为、宣布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等。
  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以保护少数股东利益,这一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最为流行,大陆法系国家亦相继采用。在英国,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有普通法上的措施,同时还有公司法和其它制定法上的措施。在德国,为给公司少数股东提供保护,1965年股份公司法第二篇的“关联企业”将关联企业分为合同型关联企业和事实型关联企业,分别规定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而在此以前,他们以违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且法律上无明显规定为由否认股东的诚信义务,一直援用股东平等、良俗理论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3]在法国,虽对少数股东如何给予法律救济存在争论,但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仍有一般法律上的救济手段,如宣布无效,损害赔偿等。[4]而我国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四、之五的规定,均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
  二 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源于控制股东对其控制权的行使。在公司中,公司的资本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投资而得,依据股份平等这一基本原则,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都不应当以牺牲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追求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应以诚信原则为基本要求,不得滥用控制权以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来获得自身的私利。具体来说,这一诚信原则规定的义务主要有两个:一是注意义务;一是忠实义务。
  注意义务要求控制股东在经营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的注意一样,不得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东大会实行股份多数决的原则,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为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控制股东应履行注意谨慎的义务。如控制股东不能在形式合法的外衣下进行实质违法的行为,以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控制股东的经营行为应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等。
  忠实义务禁止控制股东不讲信用和自我交易,如美国第七巡回法院指出的:“控股股东在表决中在管理中应该全心地、真诚地、诚实地忠实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须忽略自己的个人利益”。忠实义务本身并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一般来讲,一个负有忠实义务的人,他不能利用自身的权力谋取私利而损害被忠实者的利益。换句话说,控制股东应以公司的利益优先考虑,遇有利益冲突时应予以充分公开和披露,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为自己或其它第三人谋取利益。与注意义务一样,忠实义务的产生也意味着控制股东没有绝对表决和行使影响力的自由。忠实义务是维护公司利益的主要手段,也是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承担的诚信义务的主要内容。
  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是防止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权的重要手段。为确保控制股东履行诚信义务,西方各主要国家均设立了若干制度,或对控制股东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或要求控制股东在违反诚信义务后要承担某种责任,或规定中小股东一些救济制度等。
  1.累积投票制。按照这种制度,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有效股票权总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然后根据候选人得票的数量从多到少产生董事人选。[5]这种制度是一种常见的制度,有有助于少数派股东的代表当选为董事,从而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以使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得到较好的履行。
  2.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又称回避表决制度、独立股东批准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对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当控制股东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适用表决权排除制度,可以为少数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
  3.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它指控制股东通过种种不正当行为恶意减少公司财产而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利益,于公司破产时其对公司的债权次于公司的其它债权人。美国判例法上的“衡平居次理论”即为此种制度。在德国股份法中,控制股东对其施加给公司的不利影响加以补偿,若违反此补偿义务,则须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同时,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于此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不得主张抵消,且在破产法的执行中,次于公司的其它债权人。对控制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一般以控制股东涉及不正当行为且对公司产生影响为前提条件。然而,也有人主张,为确保公司之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时获得公平之待遇,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无条件地次于公司其它债权人,即“自动居次理论”。
  4.股东诉权制

度。它一般指中小股东诉权,是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救济制度。中小股东的诉权有三种途径,其一是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滥用表决权形式的股东大会决议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或决议无效的确认诉讼。其二是派生诉讼或衍生诉讼。中小股东代表公司对控制股东通过内幕信息交易或其它手段损害公司利益,或违反诚信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6]其三是针对控制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不是以股东大会的决议作出,中小股东也可以对控制股东直接提起诉讼(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诉讼的障碍)。[7]
  5.控制股东的民事赔偿制度。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意味着控制股东应尽最大善良注意义务为公司谋利益,不得利用自己的控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如使公司从事不利益之经营而受损害时,应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8]1998年修正的韩国商法为了追究控股股东滥用自己地位的责任,新设了“追究向董事指示业务执行者的责任”制度。
  三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对我国公司法的借鉴
  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采用,这一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的同时,也较好地促进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纵观我国的公司法

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对我国公司法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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