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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


体是否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问题,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已加以了严格规定,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企业成立后必须在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早在1993年建设部就颁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等级划分为不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加以具体规定。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明确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专职人员配置)、应当办理的手续(包括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资质等级),其中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由此可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非所有民事主体均可以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如果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该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是,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尤其是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后签订的合同,国家已经有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应该严格依法处理。但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格审查问题,涉及到多个行政主管部门,环节较多,而房地产的合作开发,需要的时间比较长,投入的资金较大,如果在法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可以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其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颁布后,因没有专门制定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一章,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问题,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一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审查合同所涉及合作开发用地的取得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应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在合作开发中,如果合作各方均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其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也就会因为没有合法的基础而当然被认定为无效,在实践中,这种情形具体表现在: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者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进行房地产开发,双方没有依法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已经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但双方尚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产生诉讼,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也应视为无效;但双方已经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双方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尚未获批准时产生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应属有效;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规划部门同意双方加名合作开发,双方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其他原因,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先行开发,以后补发土地使用权证,在合作期间产生诉讼,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可作有效认定;合作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组建项目公司进行开发,土地使用权应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公司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并已经取得营业执照进行运作,但原土地使用者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合作,土地使用权尚未转到项目公司名下,合作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应属无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合作一方将部分权利义务转让另一方进行合作,如果没有经过原来合作方的同意,后来签订的合作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原来合作方表示同意,也应该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否则仍应认定无效;合作一方只是以土地的使用权作价为投资的前期费用,约定分成一定数额的建筑物,实际上不承担合作的义务及风险,应认定为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反之则是无效合同;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开发合同,中方提供土地,外方提供资金,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批其合同,并依法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应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如双方的合作或合资开发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双方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而产生纠纷,原双方合同已成立。应视为有效合同,但合同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无论项目公司成立与否,都应视为合同无效。
  (三)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认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效力,必须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即审查合同各方的约定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其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到土地的使用和开发,以及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收益或利润分成。由于合作各方是通过签订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各方之间产生的先是合同之债,在房屋建设完成后,才可能将投资转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及能否依法获得保护的问题,故合同的内容极为重要,必须慎重审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发实施以后,对于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该法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都有明确规定,合作各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但《合同法》实施后,强调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就应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考查合作内容是否合法,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要看合作对象的合法性,其次要看合作项目的合法性。合作的成立首先是建立在合作对象合法的基础上,在合作合同订立前,提供土地参与合作的一方应当已经具备以下条件:(1)已合法取得国有土地

使用权;(2)项目的规划设计已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3)已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该项目的开发。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作为经营对象,在合作建房开发合同纠纷中,项目的合法与否是产生纠纷的主要根源。项目的成立必须经国家承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项目所在城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签发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2)项目所在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项目所在城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
  (四)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对房地产合同效力的影响
  合作开发房地产,涉及到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及在土地上开发、建设行为的合法运行,合作各方的行为应接受国家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并应遵循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管理规定,否则会使房地产的开发成无序的状态。从现有的管理体制看,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是按照各自的职能划分管理权限,并通过一些审批、登记手续,实现其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如企业的经营资质、动工条件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而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开发的土地及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及规划建设,由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在工程完工后,规划部门还必须检查工程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在实践中,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与他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建设或合资经营房地产或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规划部门均要求合作各方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包括通常所说加名、更名手续),取得合法用地建设资格。建设规划用地的合法性,是房地产开发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如果合作各方要按照合同取得开发后房屋所有权,规划部门的审批,是办理房屋合法产权的重要条件。它能使合作合同中取得的合同之债,顺利转换成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如果是将原用土地改变使用性质,与他人合作或成立项目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转让房地产项目,没有经过规划部

房地产合作建房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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