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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之治与法治之制/徐显明


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变方略,因文化传统的不同而各异。大体说来,世界各国存在如下两种转变方略:

第一,经验主义转变方略。所谓经验主义转变方略是指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经过长期的实践磨合之后实现两者相契的情形。这突出地表现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传统中。众所周知,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是在长期经验积累中发展起来的,其间,法律规范和法治其它要素间紧密结合,形成一套严密的经验逻辑体系,并最终导致了在当今世界具有明显主导性的经验主义法治模式。这种模式泽惠所及,几达半个地球。不过对那些引进或鉴取这一模式的国家而言,其仍然经过了一个建构性发展过程。如英国法治模式之适用于印度、新加坡及中国香港等,就是一种经验理性的建构性适用。

第二,建构主义转变方略。这是指在设置法治之法时,同时设计与该法相配套的制度要素,并通过人为的努力,把其推向实践,使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相契合的模式。从本质上讲,这是一种以割断传统并重建传统为目的的转变方略。这种模式突出的体现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它虽然是建构性的,但其并非没有经验基础。如果说近代欧陆各国通过法治成功地割断了一种神治的传统,并使神学政治转向世俗政治的话,那么,在另一端,它继承了别种经验,即以罗马法为代表的法典理性的经验。因此,建构主义方略,并非象一些人们所说的那样主观武断,脱离实际,它也成功地开辟了一种使法治之法和法治之制紧密结合的模式,其对世界的影响,至少不亚于英美法系。尤其在观念方面,世人接受的则更多是后者的理想主义法治观。

社会主义国家在法治选择上具有明显建构主义特征,但因其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严重脱钩以及法治之法自身的严重缺陷,并没有实现建构的法治模式,相反,却创造了一种建构主义的人治模式。它在实践中的挫折,迫使人们另辟路径,寻求新的法治之路。

综观上述两种模式,它们都成功地导演着法治,因此,两者之间只有方法的差异,并无价值的优劣。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间出现了明显的互借局面,但这绝不是说两大法系间变得更为模糊,相反,在互借对方优点的同时,两大法系间的分野也愈益明显。并且这种不同的模式理念共同推出了区域国际法和世界统一的国际法,使国际社会出现了明显的法治特征。这集中表明两大模式各有所长,因此,不能因肯定其中一种模式而否定另一种模式。


中国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究竟如何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同构呢?在学术界,目前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以老一辈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为代表的法典理性主义(即建构理性主义)者,他们主张在中国应复兴罗马法精神,制定法典,建构法治。另一种则主要以注重法社会学研究的青年学者为代表,主张经验理性对中国的作用,这其中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是经验的方法论者,即主张引进经验理性主义方法建设中国法治。如苏力先生的有关主张。另一种是经验的本体论者,即主张引进英美的法治模式以建设中国的法治,如贺卫方先生的有关论述。笔者认为,不论上述哪种方式,对中国而言均是建构,而非经验,它们均是中国传统经验的异在物。中国作为一个具有五千年文化连续性的文明古国,其文化的多样性和多变性大量存在,这正是有人得出中国文化更像法兰西,而又有人得出中国法律文化与英美有更可沟通处这两种截然不同结论的缘由所在。
既然欧陆建构模式和英美经验模式对中国而言均是建构,那么,在中国究竟应如何实现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变呢?笔者认为,这一方略应包括两个阶段。

第一,强制性对位阶段。这是指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过程是借合法权威的力量实现的过程,即通过权威推进,使社会观念、社会主体、社会行为及社会监督与法治之法相对位的过程。由于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型国家,且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技术在传统文化中几乎没有,因此,一方面,经过经验积累以实现法治的可能性极小;另一方面,即使有可能,也是一个耗时费日的漫长过程。然而,中国所从事的现代化却是一个具有明显追赶性质的事业,法治也不例外,这就必须借助权威或精英的力量进行推动,甚至不惜借强制力量割断与法治悖反的传统文化成份,并以同样的方式推行世所公认的法治理念。显然,这是一个具有明显建构特征的过程。中国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第一阶段必须借助这种建构,即使从形式上看,建构主体及其强制行为具有一定的非法治色彩,但只要通过它能实现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转型即可。然而,这种强制建构并不是法治的目的,而只是法治发展的一种方式或手段。当法治有了一定进展,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实现了对位之后,则必须不失时机地依靠另一种力量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同构。


第二,自治性同构阶段。这是指当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实现了强制性对位后,利用社会主体对法治的深刻需求及在这一需求基础上的自觉力量实现两者的进一步同构过程。从两者的强制性对位到两者的自治性同构,既意味着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的推动

主体的转变,也意味着两者间两种不同程度的实现——形式的对位和本质的同构,还意味着法治发展从逻辑建构主义到经验实证主义的自觉升华。一个国家的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间如果发展不到自治性同构阶段,那么,其法治水平只是低层次的。

自治性同构的关键是全体公民对法治的自觉向往和深刻需求。对中国这样一个经过数千年人治统治并至今仍有九亿多人生活在人治土壤丰厚的乡村社会的国度而言,这种状态的实现尚需艰苦的努力,尚需不断的经验积累和民众启蒙。这肯定是一个深刻的创造过程,但对它最终的创造却必须借长期的经验积累。

自治性同构的目的是实现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的有机互动,它与两者的对位不同,如果说后者是一种物理性反应的话,前者必须是化学的化合性反应。因此,自治性同构的目的不止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且是整个法治的目的。

通过上述三方面论证,可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有法治之法并不必然有法治之制,并且往往有良法而无法治,这有其内在必然性;第二,从法治之法到法治之制必须有相关的配套制度要素;第三,法治之法与法治之制相同构的模式是多样的,中国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实现两者同构的方式显然具有多模式综合性。
出处:《法学》1998年10期 17-21页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法治之治与法治之制/徐显明(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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