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MBO中问题的思考
,管理人员融资渠道有限;同时加上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高福利、低工资的薪酬政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都无法以其薪酬积累来支付购买股份所需巨额资金。那么管理人员如何能筹到实施收购所需的巨额资金呢?目前已发生的管理层收购案例,当事人均对资金来源讳莫如深,这恐怕也是局外人难以探究的。
随着《信托法》的出台,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也被确立,信托法律成为财产关系的一种有效的保护制度。在MBO的过程中,创造性地运用信托这一法律关系,可以解决MBO过程中收购主体难以构造的难题,同时也可以防范很多的政策风险。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必须有效的具体规范措施加以引导,才能使MBO规范有序的实施。
(3)防止管理层的短期行为。
实施MBO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持股,使企业与管理人员成为利益共同体,从而降低代理成本,提高企业经营效益。但是,由于目前实施MBO的案例无一不是管理层通过协议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公司法人股,其价格远低于正常的市价,因此只要转手就可取得较大的收益。而目前各企业的人员流动都比较频繁,很多人缺乏为企业长久服务的思想,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保管理层放弃眼前的利益,背负沉重的还债压力,而从公司长远发展来考虑呢?如何保证其不谋取眼前利益呢?像已经实施了MBO的丽珠集团,其管理层就是把手中的丽珠法人股以100%的溢价转让给了太太药业,“丽珠”的管理层因此获得了近千万元的收益。对于“丽珠”的管理层来说,不菲的收益或许意味着他们收购法人股的行动的成功,但这离MBO的最初目的已相去甚远了。这种形式的MBO对于降低代理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并无多大作用,甚至会给没有参与管理层收购的中低层管理人员和广大企业员工产生心理不平衡,给企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同时还必须防止管理层为了炒作股票牟利而实施管理层收购。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防止短期炒作股票的行为已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了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6个月后再买入。但是,目前我国已出现的各案例都是采取法人持股而非股东个人持股的方式实施MBO。而此项规定就无法对管理层实施约束。而管理层通过收购公司法人股来影响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的价格,并相应进行买进卖出而牟利,由于管理层拥有信息优势,其行动往往可以快人一步,其获利自然也就高出普通股民许多了。而这种管理层收购就论为了管理层操纵股票价格、牟取暴利的工具了,其目的与MBO的真正目的简直就是南辕北辙了。
(4)对公司的监管问题。
实施管理层收购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管理人员持股,使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成为利益共同体,以激励公司内部人员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但是,由于所有者与经营者融为一体,使内部人与大股东的利益彻底一体化了。在这种情况下,对上市公司的有效监管就显得更为突出了。而目前,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财务状况,来侵犯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屡见不鲜,不仅在中国,即使是公司制度、监管制度十分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是一种无法完全遏制的违法现象,像最近美国股市暴露出来的安然、世通公司作假丑闻就充分说明了这点,更不必说像中国这种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完备、监管措施尚不先进的国家。而通过实施MBO,经营者与大股东合为一体,大股东通过各种方式滥用权力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将更加的便捷,而且所获得的利益更为直接,也有利于其采取更隐蔽的手段进行关联交易,而监管部门的监管也会由此而变得更为困难。因此,为充分发挥管理层收购的作用,消除其负面影响,严格有效的监管措施必不可少。
但是目前我国现实情况却恰恰相反。就以关联交易为例:目前对于关联交易,我国的监管措施有如下缺陷:一是缺乏高层次的、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缺乏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三是缺乏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有关规定,目前上市公司对其关联交易仅负有披露的义务,对于其不当的关联交易的预防和惩治尚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四是缺乏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尽管《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由于根据这一规定,举证相当困难,更何况对于禁止性的关联交易,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所以中小投资者实际无法运用《公司法》中这一重要的、但操作性较差的条款来保护其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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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托法》的出台,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也被确立,信托法律成为财产关系的一种有效的保护制度。在MBO的过程中,创造性地运用信托这一法律关系,可以解决MBO过程中收购主体难以构造的难题,同时也可以防范很多的政策风险。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必须有效的具体规范措施加以引导,才能使MBO规范有序的实施。
(3)防止管理层的短期行为。
实施MBO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持股,使企业与管理人员成为利益共同体,从而降低代理成本,提高企业经营效益。但是,由于目前实施MBO的案例无一不是管理层通过协议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公司法人股,其价格远低于正常的市价,因此只要转手就可取得较大的收益。而目前各企业的人员流动都比较频繁,很多人缺乏为企业长久服务的思想,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保管理层放弃眼前的利益,背负沉重的还债压力,而从公司长远发展来考虑呢?如何保证其不谋取眼前利益呢?像已经实施了MBO的丽珠集团,其管理层就是把手中的丽珠法人股以100%的溢价转让给了太太药业,“丽珠”的管理层因此获得了近千万元的收益。对于“丽珠”的管理层来说,不菲的收益或许意味着他们收购法人股的行动的成功,但这离MBO的最初目的已相去甚远了。这种形式的MBO对于降低代理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并无多大作用,甚至会给没有参与管理层收购的中低层管理人员和广大企业员工产生心理不平衡,给企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同时还必须防止管理层为了炒作股票牟利而实施管理层收购。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防止短期炒作股票的行为已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规定了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6个月后再买入。但是,目前我国已出现的各案例都是采取法人持股而非股东个人持股的方式实施MBO。而此项规定就无法对管理层实施约束。而管理层通过收购公司法人股来影响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的价格,并相应进行买进卖出而牟利,由于管理层拥有信息优势,其行动往往可以快人一步,其获利自然也就高出普通股民许多了。而这种管理层收购就论为了管理层操纵股票价格、牟取暴利的工具了,其目的与MBO的真正目的简直就是南辕北辙了。
(4)对公司的监管问题。
实施管理层收购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管理人员持股,使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成为利益共同体,以激励公司内部人员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但是,由于所有者与经营者融为一体,使内部人与大股东的利益彻底一体化了。在这种情况下,对上市公司的有效监管就显得更为突出了。而目前,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隐瞒企业真实财务状况,来侵犯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屡见不鲜,不仅在中国,即使是公司制度、监管制度十分发达的西方国家也是一种无法完全遏制的违法现象,像最近美国股市暴露出来的安然、世通公司作假丑闻就充分说明了这点,更不必说像中国这种相应法律法规尚不完备、监管措施尚不先进的国家。而通过实施MBO,经营者与大股东合为一体,大股东通过各种方式滥用权力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将更加的便捷,而且所获得的利益更为直接,也有利于其采取更隐蔽的手段进行关联交易,而监管部门的监管也会由此而变得更为困难。因此,为充分发挥管理层收购的作用,消除其负面影响,严格有效的监管措施必不可少。
但是目前我国现实情况却恰恰相反。就以关联交易为例:目前对于关联交易,我国的监管措施有如下缺陷:一是缺乏高层次的、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缺乏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三是缺乏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有关规定,目前上市公司对其关联交易仅负有披露的义务,对于其不当的关联交易的预防和惩治尚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四是缺乏对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尽管《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由于根据这一规定,举证相当困难,更何况对于禁止性的关联交易,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所以中小投资者实际无法运用《公司法》中这一重要的、但操作性较差的条款来保护其自身利益。
《实施MBO中问题的思考(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