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工程与水权
于若干个规则,时常不由水工程的所有权所决定。
第三,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于所有权,应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该 权一般是由供水工程所有者委托经营者具体掌握,往往通过供水的销售行为实现。”其 要害仍在于将“所供之水的分配权”与水利工程挂钩。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用益权、租 赁权等都影响不到“所供之水的分配权”。如果是水利工程的投资者拥有“所供之水的 分配权”,那么其权源要么是水资源所有权,要么是水权,要么是水所有权,不可能是 水利工程的权属。一言以蔽之,这一观点不成立。
第四,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应同水利工程供水的所有权相分离,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政府交给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对此,指出以下两点:其一,如 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的经营权,那么,除非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拥有 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该经营权就与水无关,它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所供之水的经营权,那么因不与特定主体相联系的经营权是不存 在的,该观点显然不正确。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经营所 供之水的权力,那么,该经营权的产生与存续的根据,不是水利工程的权属本身,而是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的权限,加上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其 二,经营权是一动态的概念,在水法领域,它属于权利人使用水进行经营乃至生产的过 程的权力,就权利人自身而言,它描述的重点是权利人的内部活动;就权利人通过行政 许可取得水权来说,经营权“并没有授予你财产使用的权利”,“经营权的不同在于经 营所得不完全归经营者,经营者还有上交经营所得的任务。”[7](P236)由此可见,经 营权超出了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权属的范围,不宜成为水权制度 中的范畴。何况民法已经不再使用经营权的概念了呢?!
第五,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指财产权力)等 购买者,因其生活、生产、环境、生态等需要,按水价向供水单位交付水费后所取得商 品水的消费权。该权属于具有交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的购买者——最终消费者。”讨论 的是地地道道的水所有权问题,因该观点的持有者明确承认所供之水的使用权归属于最 终消费者,而不属于水利工程的权利人,表明该使用权并非基于水利工程的权属而生, 所以,该使用权应叫“水所有权的使用权”,而不应称作“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 以免造成误会。由于最终消费者取得了水所有权,就自然取得了水的使用权,在他不将 该使用权从其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把使用权单提出来, 水所有权的概念及制度完全够用。
总之,仅仅凭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用益权、租赁权等权属产生不了水资源所有权、水 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供水权的概念似是而非,极易造成误会,最好弃之不用。
四、水工程与水工程用益权
水工程用益权,是指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水工程并获得利益的权利。它包 括利用水库蓄水的权能、利用水渠引水的权能、利用水渠排水的权能等。有专家认为, 大坝的坝项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亦属于水工程用益权的范畴。[2 ](P22)
在水利实务中,持水工程的投资者当然享有水权的观点,混淆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 误认为水工程用益权当然地含有用水权。反对说则认为,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分属于不 同类型的权利,区别点有三:其一,虽然这两权均为用益权,但它们所依附的客体不同 ,水权是建立在国家或公众所有的水资源上的用益物权,即使用水并获益的权利;而水 工程用益权则是建立在水工程上而非水资源上的用益权,即使用水工程并获益的权利。 后者一般通过利用水工程提供涉水服务而获得。其二,尽管水权的行使往往需借助于必 要的水工程,如蓄水工程、引水工程、输水工程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水权都需要水工程 ,如自然环境水权、天然鱼类保护水权等水权不需要甚至排斥水工程。同理,尽管水工 程用益权的行使往往与相应的用水关联,但并不是所有水工程用益权都与水相关
笔者赞同反对说,但指出以下几点:
其一,水工程用益权归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享有,因为若是所有权人自己使用 水工程并获得利益,其水工程所有权就是充分的权源根据,不需要在水工程所有权之外 再取得一个什么水工程用益权。反对说在其对水工程用益权的界定中未明定主体,应予 补充;在区分二权的第三点理由中以水工程所有权同水权加以对比,需要修正。
其二,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含有某些相同的内容,对此,不可否认。例如,水权有蓄 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运等类型,水工程用益权亦有蓄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 运等权能。这些相同之处,是表明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有重合的类型,在重合部分水工 程用益权同时就是水权,还是相反?答案是后者。一是因为,在水权背景下,蓄水、排 水、流放竹木、航运等系各自独立的水权类型,而非一种水权的权能;在水工程用益权 的情况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等均为水工程用益权的权能。权能与独立的权 利类型不可同日而语。二是因为,在无水权观念的时代,水工程用益权就含有蓄水等权 能;在水权制度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诸水权的运行,以国有的河流、湖海 、水库、水渠为媒介时,不涉及水工程及其用益权问题,水权人无须再取得水工程用益 权;以非国有的水库、水渠为媒介时,则必须从这些水工程所有权人处取得水工程用益 权,于此场合,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并存,不是一个替代另一个,亦非一个包含另一个 。所以,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多功能堤坝法 采纳的堤坝用益权理论值得借鉴。该法规定,市政供水、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用户可以分担建设成本而申请相应的水权。堤坝用益权人有权利用水库的一定贮存容量 。[8](P136)堤坝用益权人并不因其拥有堤坝用益权而当然地取得水权,只是享有取得 水权的优先权。在他申请水权时, 《水工程与水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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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于所有权,应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该 权一般是由供水工程所有者委托经营者具体掌握,往往通过供水的销售行为实现。”其 要害仍在于将“所供之水的分配权”与水利工程挂钩。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用益权、租 赁权等都影响不到“所供之水的分配权”。如果是水利工程的投资者拥有“所供之水的 分配权”,那么其权源要么是水资源所有权,要么是水权,要么是水所有权,不可能是 水利工程的权属。一言以蔽之,这一观点不成立。
第四,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应同水利工程供水的所有权相分离,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政府交给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对此,指出以下两点:其一,如 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的经营权,那么,除非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拥有 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该经营权就与水无关,它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所供之水的经营权,那么因不与特定主体相联系的经营权是不存 在的,该观点显然不正确。如果该经营权指的是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经营所 供之水的权力,那么,该经营权的产生与存续的根据,不是水利工程的权属本身,而是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事业或企业)的权限,加上水资源所有权或者水权或者水所有权。其 二,经营权是一动态的概念,在水法领域,它属于权利人使用水进行经营乃至生产的过 程的权力,就权利人自身而言,它描述的重点是权利人的内部活动;就权利人通过行政 许可取得水权来说,经营权“并没有授予你财产使用的权利”,“经营权的不同在于经 营所得不完全归经营者,经营者还有上交经营所得的任务。”[7](P236)由此可见,经 营权超出了水资源所有权、水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权属的范围,不宜成为水权制度 中的范畴。何况民法已经不再使用经营权的概念了呢?!
第五,所谓“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指财产权力)等 购买者,因其生活、生产、环境、生态等需要,按水价向供水单位交付水费后所取得商 品水的消费权。该权属于具有交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的购买者——最终消费者。”讨论 的是地地道道的水所有权问题,因该观点的持有者明确承认所供之水的使用权归属于最 终消费者,而不属于水利工程的权利人,表明该使用权并非基于水利工程的权属而生, 所以,该使用权应叫“水所有权的使用权”,而不应称作“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 以免造成误会。由于最终消费者取得了水所有权,就自然取得了水的使用权,在他不将 该使用权从其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把使用权单提出来, 水所有权的概念及制度完全够用。
总之,仅仅凭水利工程的所有权、用益权、租赁权等权属产生不了水资源所有权、水 权、水所有权,水利工程供水权的概念似是而非,极易造成误会,最好弃之不用。
四、水工程与水工程用益权
水工程用益权,是指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使用水工程并获得利益的权利。它包 括利用水库蓄水的权能、利用水渠引水的权能、利用水渠排水的权能等。有专家认为, 大坝的坝项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亦属于水工程用益权的范畴。[2 ](P22)
在水利实务中,持水工程的投资者当然享有水权的观点,混淆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 误认为水工程用益权当然地含有用水权。反对说则认为,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分属于不 同类型的权利,区别点有三:其一,虽然这两权均为用益权,但它们所依附的客体不同 ,水权是建立在国家或公众所有的水资源上的用益物权,即使用水并获益的权利;而水 工程用益权则是建立在水工程上而非水资源上的用益权,即使用水工程并获益的权利。 后者一般通过利用水工程提供涉水服务而获得。其二,尽管水权的行使往往需借助于必 要的水工程,如蓄水工程、引水工程、输水工程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水权都需要水工程 ,如自然环境水权、天然鱼类保护水权等水权不需要甚至排斥水工程。同理,尽管水工 程用益权的行使往往与相应的用水关联,但并不是所有水工程用益权都与水相关
,如大 坝的坝顶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等,就不与水相关联。其三,在利 用水工程和水资源共同实现某一意图的情况下,如水利发电、水库供水、渠道输水、水 库养鱼等,就必须同时取得(或分别拥有,合作行使)相应的水权及相应水工程的完全所 有权或用益权。例如,要想利用水资源发电,首先必须取得水力发电水权,同时还必须 取得水力发电相关的大坝、电厂的完全所有权或发电用益权;又如,水库供水或养鱼, 就必须首先取得水库供水权或渔业水权(包含相应的蓄水水权),并同时取得水库的完全 所有权或用益权或渔业用益权,而水库养鱼还得同时申请渔业权。[2](P22)
笔者赞同反对说,但指出以下几点:
其一,水工程用益权归水工程所有权人以外的主体享有,因为若是所有权人自己使用 水工程并获得利益,其水工程所有权就是充分的权源根据,不需要在水工程所有权之外 再取得一个什么水工程用益权。反对说在其对水工程用益权的界定中未明定主体,应予 补充;在区分二权的第三点理由中以水工程所有权同水权加以对比,需要修正。
其二,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含有某些相同的内容,对此,不可否认。例如,水权有蓄 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运等类型,水工程用益权亦有蓄水、排水、流放竹木乃至航 运等权能。这些相同之处,是表明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有重合的类型,在重合部分水工 程用益权同时就是水权,还是相反?答案是后者。一是因为,在水权背景下,蓄水、排 水、流放竹木、航运等系各自独立的水权类型,而非一种水权的权能;在水工程用益权 的情况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等均为水工程用益权的权能。权能与独立的权 利类型不可同日而语。二是因为,在无水权观念的时代,水工程用益权就含有蓄水等权 能;在水权制度下,蓄水、排水、流放竹木、航运诸水权的运行,以国有的河流、湖海 、水库、水渠为媒介时,不涉及水工程及其用益权问题,水权人无须再取得水工程用益 权;以非国有的水库、水渠为媒介时,则必须从这些水工程所有权人处取得水工程用益 权,于此场合,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并存,不是一个替代另一个,亦非一个包含另一个 。所以,水权与水工程用益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多功能堤坝法 采纳的堤坝用益权理论值得借鉴。该法规定,市政供水、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的水资源 用户可以分担建设成本而申请相应的水权。堤坝用益权人有权利用水库的一定贮存容量 。[8](P136)堤坝用益权人并不因其拥有堤坝用益权而当然地取得水权,只是享有取得 水权的优先权。在他申请水权时, 《水工程与水权(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