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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水权制度


地取水须经土地所有权人许可。在无水而生产生活又急需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有权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请求供水,这种紧急用水请求权与相邻权的性质类似,属于法定权利。[1](P94)传统民法认为,水源地或者井的所有人有权对超采地下水的行为、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请求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水资源的用益权人和地役权人也可以行使相同的权利。在我国,由于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必须由代表国家的政府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受到直接损害的个人却不能基于水权请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超采地下水主要是因大量的工业用水而过度抽取造成的,对此,日本于1956年制定了《工业用水法》,在实行取水许可制的基础上,严格控制用水的规模和数量。随着工业用水数量的激增,又于1958年制定了《工业用水道事业法》,实行用地表水代替地下水来满足工业用水的需要,要求用水单位兴建从江河引水的工程设施,同时,又规定了引水工程所有者向其他用户供水的义务。专家还建议,对于违法建筑物应该停止供水。[16]根据德国1976年10月通过的《德国水法》第19条的规定,为了保护某些地区的地下水源不受有害影响,国家可以依法设立某些水源保护区,重新补给地下水,在水源保护区内,可以禁止或限制某些对不动产的利用行为,但要给予适当补偿。根据《德国水法》第35条的规定,为防止地下施工对地下水源所造成不良影响,任何地下施工都要报经地方政府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而且有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对于任何无意地或未经批准而开发地下水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均有权禁止。[17](P166)
  我国《水法》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1988年11月30日,建设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对于城市非规划区和农村的节约用水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因为在农业灌溉中,浪费地下水的现象也很普遍。另外,依照我国《水法》第34条的规定,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但是,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工业用水收费过低也是影响地下水过分开采效果的问题所在。值得注意的是,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的三项规定颇具建设性,一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还要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二是城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三是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未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增加工业用水量。这些规定对于节约用水、控制地下水的过量开采无疑是非常有益的,但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的节水制度相比,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实际作用大打折扣。
  (二)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
  根据自然规律,水往低处流,这属于自然排水,所以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基于相邻关系理论认为,对于自然水流,低地所有权人不得阻碍,这就是所谓低地所有人的承水义务。这是一种不作为义务,若低地所有权人违反此项义务而阻止水流自然下泻,则高地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损害赔偿。如果水流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在低地发生堵塞,那么高地所有权人有权进入低地,以自己的费用进行疏通,低地所有权人对此负有消极的容忍义务,这就是高地所有权人的疏通权。在我国,土地使用权人之间也应该适用这一相邻关系原理,《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对于人工排水,原则上不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用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损毁或者可能损毁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高地利用权人若向低地排放生活污染和工业废水,则低地利用权人无承受义务;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那么是地役权的问题。即使高地利用权人有排水地役权,他也应该选择损害最小的方法进行,并承担铺设管道的费用。高地利用权人享有的这种地役权又称过水权。[1](P97)
  (三)水流使用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对地表水流的使用主要表现为民事主体行使三种权利:
  一是水流使用权。水源地、沟渠及其他水流地所有权人,可以自由使用水流,但不得违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尤其应注意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在我国,须遵守水法第32条的规定,即除为家庭生活少量用水外,须经政府许可。
  二是水流变更权。水流变更主要是指变更河流的宽度及河流改道,水流变更权的产生过去主要是基于传统习惯,但由于水流变更对周围环境,尤其是下游用水有较大影响,所以现在发达国家均规定,水流变更须经政府批

准,若因水流变更损害周围环境或者造成下游土地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则受害人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是设堰权和用堰权。设堰又称筑坝,主要是为了灌溉;对岸地所有权人通过支付合理费用后有权使用所筑水坝,这叫用堰权。而设堰权的产生须具备二个条件:第一,有设堰的必要。此所谓必要须根据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并由水利部门审查批准。第二,不得损害对岸和下游地。这一问题在我国涉及地区间用水纠纷,比较复杂。
  (四)地区间相邻用水权
  相邻用水权是个民法中的概念,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那么在各省之间、各市之间或者各县之间有没有相邻用水权的问题呢?就水资源而言,国外有公水和私水之分,属于私人所有者,为私水;属于国家或者公法人所有者,为公水;不能确定其为私水者,推定为公水。[8](P136-137)而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的规定,我国的水资源都属于公水。由于我国是缺水大国,所以国家对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是非常必要的。长江、黄河流域大部分地区工农业生产和生活用水均来自这两条江河的水流,大流域的特点之一就是沿岸各地区对水资源的共享性,由此客观上形成了各地区之间的相邻用水关系,也就是说相邻一方对水资源的利用将影响到另一方的使用状况。在目前进行的西部大开发中,大流域上中下游相邻地区之间因对水资源利用而产生纠纷的问题急待解决,例如,上游地区不执行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分水方案大量截留河水,扩大耕地灌溉面积,造成中下游地区长期断流,使原有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随着我国供水紧张状况的加剧,相邻地区用水问题将变得越来越突出,对此需要法律作及时、有效的调整,但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故实有认真研究之必要。
  各地方政府代表国家在本辖区内行使水资源所有权,地方政府拥有的这种权利从民法的角度观察似乎是一种代表权,因为地方政府在本辖区内行使土地所有权时,直接代表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但地方经济利益是客观存在的,我国目前社会上所谓“地方保护主义”就是这种地方经济利益的突出表现。就水资源的利用而言,相邻地区(包括相邻省、市、县)之间也存在各自的本位利益。虽然直接利用水资源的是具体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但由于国家是以各地区为单位分配用水量的,而各地用水又是由当地政府统一分配的,所以必然存在各地区自己的地方利益。我国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对水资源的利用须经当地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取水权就是合法的权利,当相邻的两个地区共用同一水流时,若上游地区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水流无限制的利用,尤其是经当地政府批准筑坝,则会使下游地区因严重缺水而造成生态环境的恶化以及经济上的损失,而受损地区的居民也不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上游地区居民的用水权是根据当地政府批准产生的。这时,也有人可能会想到;受损一方能否以相邻地区的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呢?其实这一思考的结果也不能令人满意,由于原告的损失不是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的行政行为并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所以也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管辖范围。
  根据我国《水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每个地方政府在水资源利用方面的职能主要有三项:一是制定当地长期供水计划;二是在其辖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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