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外部董事制度
源丰富,选任市场完备,挑选余地大。而我国可供挑选的人员却十分有限,甚至有人将此作为不应引入外部董事制度的理由之一。(注:参见李哲、董还峰:《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现实下的再思考》,《法学》2001年第7期,第60页。)所以我国应当一方面加大对外部董事及作用的宣传力度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使之能够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则完善相应的培养机制,培养精通财务、法律、管理等公司业务的全面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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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外部董事制度(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