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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论


事务无法继续进行。美国示范公司法对此规定了两种情形: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在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在实际遭受损害,或者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象通常那样为股东的利益而经营。2.股东在投票问题上陷于僵局,股东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
  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
  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董事或者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方式曾经、正在或将要产生非法、压制或欺诈的后果,导致公司的经营政策违反了公司成立的初始目标,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股东成立公司的目标是获取利润,如这一目标未能达到,相反,公司成为了股东的对立面,那么,股东当然有权要求解散公司。
  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依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依其股东身份,对其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收益权,并且凭借资本的力量对公司加以控制。因此,公司股东并非为出资而出资,而是以出资为基础形成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外壳,并且借此外壳为自己谋取利益。这就决定了公司股东有权在公司外壳之内行使控制公司的权利。倘若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则公司作为投资工具的特征将丧失。
  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公司成立以后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那么,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以维护和体现公司的成立初旨。
  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与李某在公司事务上争执不下,已严重妨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使得公司陷于僵局,王某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完全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基本要求;倘若无公司在起诉前被注销的情节,则王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四、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
  从我国现行立法看,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股东不享有解散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根据该条,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例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则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更为明确地规定了股东的解散请求权。根据该批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合作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
  我国现行立法按照企业性质的不同对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分别予以规定并无充分的根据,笔者以为,在修改公司法时,应当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规定。具体建议如下:
  对公司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
  我国目前的公司解散制度,主要是自愿解散。但从国外成熟的立法来看,解散的方法除了自愿解散外,尚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即行政机关或法院基于一定的事由发布行政决定或以判决形式解散公司。上述笔者所主张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即属于司法解散。通过对解散制度予以类型化,可以在此框架之内完善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制度。
  明确解散公司的条件。
  原则上,公司的独立人格特征应当得以维护,除非法定情况,公司的人格不因股东的任意性主张而丧失。必须对股东期望落空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制,从而防止股东滥用该项权利,恶意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不复存在,而蜕变为完全的人和性企业。
  此外,我国立法亦可规定相应的程序要件,例如: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须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公司规模较大,公司解散后对社会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则法院可以就有关问题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决定是否采取解散公司的措施。(注:王泰铨:《公司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66—167页。)
  规定其他替代性的救济机制。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给予股东相应的救济,然而,鉴于该项权利行使的结果将导致公司人格的彻底丧失,是一种比较极端的做法,因此,应当规定其他救济机制。例如,除法院批准解散之外的其他补救措施,包括命令变更公司章程和附则;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和行为;指导或禁止诉讼中的公司或股东、董事、高级职员或其他当事人的行动;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任何一名股东的股份等替代性救济方式。
  强化清算责任。
  考虑到我国目前清算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我国立法还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予以规定。因为,法院基于股东的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时,股东之间如拒不履行清算事务,法院是否应当介入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参与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应由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笔者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公司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转化为清算法人,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应当建立特别清算制度。依特别清算规则,股东如拒绝依照法院的判决履行清算义务,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照特别清算程序对公司予以清算,并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清算的权利,从而保障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绝对排斥法院对清算事务的司法干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司法保护。
  五、结语
  我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过于看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强调公司股东是在公司以外对公司加以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为股东盈利工具的特征为人们所忽略,司法实践中否定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正是这种观念的反映。在立法和司法中赋予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无疑有助于人们矫正对公司独立人格认识上的偏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论(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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