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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论


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排除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控制,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应体现在公司确实依照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意愿从事经营活动,为股东谋取福利;若不能如此,则股东有权使公司归于消灭。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特征是使投资者能够借助于公司这一工具完成交易行为。……
 注:许多学者认为,公司无非由投资者所创造,并始终作为投资者获得利润回报的手段和工具,这就是著名的“公司工具论”。参见仁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228页;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8页。)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无视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的控制,过分地强调股东不能请求解散公司,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对司法实践有害无益。笔者认为,公司一经异化为股东的对立面,成为股东实现赢利目标的障碍,则股东应当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可以解散和应当解散的四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股东由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原因,诸如退休、死亡、缺乏合作合意等因素,要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他们的诉讼请求往往因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被法院驳回。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不由法院来判决公司解散,一些股东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失。例如李某和王某共同出资组建了利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李某占67%的股份,王某占33%的股份。公司营业期限为15年。一年后,因李某独揽财政和决策大权,王某十分不满,遂要求撤股。遭李某拒绝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利国公司,清算公司财产,按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解散利国公司,并且通过清算,判决李某给付王某按股份应得的收益。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判决公司解散于法无据为由提出上诉,不同意解散公司。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故撤销原判,驳回了王某的起诉。王某不服,说自己撤股撤不了,解散散不了,股东应有的所有权利也享受不了,坚持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在再审复查过程中,查明利国公司已于王某起诉前就被注销。据此,法院以利国公司已被注销,申诉人请求法院解散该公司已无意义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请求。
  上述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实际上代表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看,公司是依据股东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体现得更为明显。当股东之间出现了无法合作的情形时,应允许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一经成立,就享有独立的法人格。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除非股东依章程作出决议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原则上公司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但是,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在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转让其出资。两种观点,谁是谁非?股东到底有没有解散请求权?在何种情况下拥有这种请求权?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二、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根据
  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所决定的,这一点在两人公司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在大陆法系各国,公司独立的法人格尤其受到人们的重视。在法律上,公司为社团法人,而作为社团法人,其最根本的特征是人格的独立性。按照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所言,公司是社团法人,是以股东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团体与其成员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无疑,公司法人财产和人格的独立性是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首要条件,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要求。
  按照流行的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观点,股东一旦将其资产投入到公司,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并且享有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事务加以控制的权利;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就是很多人认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而只能转让其出资的最重要理由。
  而笔者主张,在确定股东有无解散公司的权利时,不应当泛泛地探讨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否则,就会将公司视为股东不能控制之独立体,最终损害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应当更多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相联系。(注:学者们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是由一系列的契约所构成的,所有这些契约可以划分为正式契约和非正式契约两类;就公司法而言,它的大部分规则旨在规范所有公司共有的契约部分,它所处理的是所有想组成公司的人都会面临的合同条款,公司法留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是很大的。参见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85—92页。)。
  同股份无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较少,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都有严格规定。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由出资形成的。在这里,人身信任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非至亲好友难以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事人各方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换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通常能够对公司的一般规则进行协商,而协商的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这样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封闭公司”,各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订立协议来制定公司中的有关契约。在这种协商的结果没有消极的外部性时(即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
  因此,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因为,股东能够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事而成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事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契约性特征,投资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可以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对缔约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特别限制,即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合同确实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时,当事人才能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同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行使亦必须考察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或是否存在必须解散公司才能解决问题的事由,导致相对方存在无履行合同的必要而解除成立公司时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并据此解散公司。
  根据如上认识,笔者认为,股东根据其意志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后,一方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从而退出公司;另一方面,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倘若出现了某些特定的事件,从而违背了股东成立公司时的初衷,则股东可以行使解散请求权。
  三、股东司法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
  股东享有司法解散请求权,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制地利用这种权利。按照英美法系学说,股东只能在特定的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根据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以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

期望就会落空,(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准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因此持异议的股东有权退出。申言之,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外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
  企业的契约理论进一步解释道: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且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基础上合作。(注:布莱恩:《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9页。)因此,倘若公司内部发生了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预期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股东期待利益落空导致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
  公司事务陷于僵局。
  公司事务陷于僵局是指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人身信任关系,或在公司的经营政策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导致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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