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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本质论


的占有,是自相矛盾。”[36]马克思在这里通过对财产占有的阐述,揭示了财产所有的实质。[37]
  马克思在阐述占有的同时,指出个人把劳动条件看作是自己的东西,是以个人作为某一部落或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定的存在为前提的。“每一个单个的人,只有作为这个共同体的成员,才能把自己看成所有者或占有者。[38]“劳动者把自己劳动的客观条件当作自己的财产,这是劳动同劳动的物质前提的天然统一,…。个人把自己当作所有者,当作自身现实性的条件的主人,个人看待其他个人也是这样。”[39]可见,“所有”权的基本意义是作为个人所有产生,而个人所有是在共同体的环境中发展起来的。“所有”权正是通过占有自然界的客体体现的这样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尽管法律先哲们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概念,以不同的方法阐述占有中体现出的权利思想,其中一点是共同的:都是以人为本,从人的需要,人的劳动,人的本性,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出发说明占有的本质,正是因为人是神圣的,人的自由和意志是不能被干涉和限制的,所以,人为了生存通过其自身所有的劳动获得的财产也应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当然,这个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和他人的自由与权利并行不悖的。所以,人的特点决定了占有的特点,在占有中所表现出的“我的”,“自己的”,“据为己有”的“所有”思想正是人性在物上的表现。
  当我们在研究所有权的排他性、绝对性、完整性和永久性等特点时,很难在物上找到这些与其他法律现象不同的特征,因为物就其本身的确定而言,是人所支配的对象,它是不可能绝对自由、自主、完整和永久性的,否则它不可能被人占有、使用、处分和消灭。寻找所有权的特征只能从与物相对立的因素——人上面去找,正是人把自己的需要、偏好这种特殊的意志置于物内,对物进行占有,把物变为自己的,通过对物的使用,通过对物的变化、消耗和消灭,满足人的需要。在这个过程中,物的无我性质就显示出来,物作为自在的否定的东西,为人的需要而存在。而作为与物相对立的人,恰恰是“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40]人把自己的意志体现于物内,占有物,是“仅仅指一个特殊意志提出的使用一个对象的应得的权利”。[41]权利标的“与我结成密切关系,并非偶然,而是基于我的意思。”“我通过使之为我物,而给他打上了人格的烙印”。[42]
  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什么德文“Eigentum”,俄文“Собственностъ”,或是英文“ownership”,以及意大利文“dominio”,这些表示所有权意思的词汇,都是由词根“自己的”加名词词尾构成,说明“所有权”,无论从词源上,还是从词义上说,都是指财富归属于自己的意思,都表达了人把物看作是“自己的”的理性的占有观念。正是因为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才能称其为“我的”这样一种对物的“所有”关系。由此,我们也进一步理解了为什么罗马人用“此物是我的”表示所有权的概念。
  当然,要把自己的意志体现于某物内,称该物“是我的”,这“是不能特异化而成为私人占有的。”[43]是在共同共有的前提下出现的,“共同所有权由于它的本性可变为个别所有,也获得了一种自在地可分解的共同性的规定。至于我把我的应有部分留在其中,这本是一种任意的事。”[44]所以,“我的”与“不是我的”是相对的概念,它含有了与他人的关系在内,这个关系是“任何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关系。是“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思自由同时并存”的关系。“因此,如果我的行为或者我的状况,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或者妨碍我保持这种状况,他就是侵犯了我,因为根据普遍法则,这种妨碍和阻力不能和自由并存。”[45]
  在对占有的

阐释中,我们看到了占有的事实中蕴含着“所有”的理念,这是一种潜在的法律占有,它是权利产生的基础。当然,“所有”能够成立,是以共有的状态为起点的。因为,“不存在什么原来就属于我的外在物,可是,当一外在物尚未为他人所有时却可以为我原始获得。“我的和你的”的共有状态,不可能设想是原来就有的状态。如果外在物成为这样的状态,必定是由于一种外在的法律行为,尽管可能存在着一种对外在物原始的和共同占有。”[46]
  以上可知,“所有”,从最浅显的概念上看,是建立在区分“我的”和“不是我的”基础上的,说穿了,所有,就是“私有”。而私有的观念能够成立,是相对于“他人没有”“他人非所有”而言的。可以想象,过去我们强调公有化、集体化程度越高越好,主张消灭私有,一切为公有,这是多么荒唐的提法,如果取消了私有,等于“所有”不再存在。真正取消私有时,实际上公有也不再存在,等于又回到无主物时代。
  四、所有权的意义
  占有中体现的“所有”权理念是人原始的、与生俱来的权利,原生的权利是其他权利产生的基础,法律的权利是后来获得的权利,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在原始权利上产生的权利。尽管在占有的事实中体现出关于“所有”的权利思想,但是,“自然状态下对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是难以实现的,其原因在于缺少一个天然的权威。”[47]“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机关制定的法规才有可能。”[48]
  罗马人最初在创立法时,法和法律是不同的,法具有自然属性,是生活本身,是不成文法。法律则是在法的基础上,即生活本身的基础上,由人以某种手段创立的规则。换言之,法律的颁布是对生活中某些问题的概括,抽象和规整,上升为学说理论,实际上这里有了人治的特点。
  尽管立法者在立法时加进了某些主观意志的东西,但法总是客观实在的反映,是为实现自我而存在的,法的实现就是法的自身,如果把法理解为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则失去了法的本身的意义。同理,人享有的权利也不是法律赋予的,法律仅是把原本属于人的权利以法律规范表示并以法律的强制力保护人的权利。所以,法律以人的自由为基础并保护人的自由。
  当法律对占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和保护时,事实上的占有成为权利占有,合法占有。卢梭指出,“最初占有者的权利,虽然要比最强者的权利更真实些,但也唯有在财产权确立之后,才能成为真正的权利。每个人都天然有权取得为自己所必需的一切;但是使他成为某项财富的所有者的这一积极行为,便排除了他对其余一切财富的所有权。他的那份一经确定,他就应该以此为限,并且对集体不能再有任何更多的权利。这就是何以原来在自然状态中那样脆弱的最初占有者的权利,却会备受一切社会人尊敬的缘故了”[49]因此,“私有财产靠法的恩惠而生存。只有在法中,它才有所保证——占有物还并非是财产,前者只有通过法的同意才变为“我的东西”这是法的财产,合法的财产,受保障的财产。它之所以是我的,并非是由于我,而是由于法。”[50]
  法律规定所有权的目的,源于人的生而有欲与资源的稀缺性这一矛盾所引起的人们之间利益冲突的必然性,通俗地说,是为了解决人与自然资源之间和人与人之间对物的紧张关系而确立的规则。在一个共同体内建立并且维持对物质资料的合理占有、使用和分配的有序状态,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可以看出,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出现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通过对所有权本源的研究,我们较为深刻的理解了所有权的基本意义:
  第一,所有权是私有权。私有,就是“所有”,私有体现的是自我、自身、独立、排他。所有权的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最终都是由私的性质决定的。
  第二,所有权是对世权。“所有”相对于“非所有”而言,是与非所有同时产生的概念,而不是从共有(公有)中划分出“所有(私有)”后才产生的概念,但是,“非所有”“共有”却是“所有”“私有”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环境,因此,“所有”这一观念能够成立,是相对于“他人非所有”而言的,而这个他人,不是一个人,是除所有人以外的世上一切人,所有人所面临的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与所有人对立存在的一个集合体,一个对世的概念。由此可知,所有权关系的特点不是“一对一”的相对关系,而是一个主体对集合体的关系,即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是对世权,不是对人权。
  第三,所有权是受制约的权利。当社会中的某一个主体被法律确认为是所有人而对自己的物有完全的支配权时,同时也意味着与其相对的所有

所有权本质论(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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