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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时空性


本形式的,而其中“事情”的发生以及“当地人”对事物之想象能力则表明“地方性知识”是人的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的成果,这一结果具有相对性、有限性的特点。由此可见,我们研究经济法在各国发展的特殊道路,其实就是对其存在的时空特性和“当地人”为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问题的独到见解的考察。至此,我们实际上开始以比较的方法来研究经济法的时空性。关于比较的方法,德国法学家克茨和茨威格特认为,“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8]基于这样的认识,在本部分接下来的论述中,我们就将比较共时的世界范围内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在四维时空中所展现出来的独特样式。
  (一)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法
  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法有其特定的时空存在方式,那就是在美利坚合众国这一地理位置优越、自然资源丰富的发达统一的市场范围内,政府以经济法律手段维护自由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或应对某一时期的经济困难。在此,我们可以从美国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史中去把握其经济法的时空性的具体形态。
  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是当今发达国家四类典型市场经济模式(即美国、德国、日本、瑞典四种模式)之一,它的基本特征是:私人垄断资本占踞绝对优势,国有经济的比重很小;政府鼓励自由经济,努力营造市场竞争的公平环境;政府以刺激有效需求,鼓励消费和投资为主要手段,促进经济发展;政府根据短期经济形势,以间接的宏观调控手段对经济施以灵活干预。[9]在美国自由市场经济形成过程中,政府以法定化的干预手段为美国经济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的时空性存在方式的具体表现:第一,在自由主义市场经济时代(美国独立至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的市场经济体制经历了从自由竞争到垄断主导的转变。其间,美国政府为建立和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自由经营的场所,制订了《州际贸易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克莱顿法》等经济法律。第二,在国家直接干预增强的市场经济时代(20世纪30—70年代),美国为摆脱30年代的世界性经济危机和其后的大萧条的冲击,于1933年3月开始实施罗斯福新政,新政的实践推动了以宏观经济理论体系为特征的凯恩斯主义的产生,由此促发随后凯恩斯主义在美国的盛行。其间,美国经济法主要表现为传统的“危机对策法”,如为重建金融银行制度,颁布《葛拉斯——史蒂格尔银行条例》、《存款保险法》、《银行法》;为管制黄金,颁布《黄金法令》;为调整农业生产,颁布《农业调整法》;为调节工业,颁布《全国产业复兴法》;为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颁布《紧急救济法》、《社会保障法》等。总之,这一阶段的经济法集中体现了完全理性假设、全面干预、经济控制权高度集中的特色。第三,在新自由主义盛行的市场经济时代(70年代末),“滞胀”动摇了凯恩斯主义的理论权威地位,供给学派和货币主义取代凯恩斯主义成为美国政府的经济政策依据。其间,国家干预的法律形式也转变为适度干预的现代模式。第四,在政府干预与自由竞争相混合的市场经济时代(90年代初至今),美国政府总结战后凯恩斯主义和新自由主义两方面的经验,并为适应“新经济”发展的需要选择了介于自由放任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之间的第三条道路。其间,美国政府适时地以经济法律介入经济的发展,如为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联邦政府已开始进行电子商务立法的工作,又如,美国鉴于最近发生的包括安然公司、世界通信公司和施乐复印公司在内的诸多大公司蓄意造假帐等一系列丑闻,造成股市暴跌的情况,通过法案重拳出击惩治违规企业。由此可见,在“资本主义不能自动调节,如果对它放任不管,结果肯定会出现重要问题”。[10]“有形的政府之手”的情况下,乃是美国政府弥补市场失灵的有效手段。
  通过对美国的自由市场经济法演进过程的简单回顾,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经济法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经济情势和其中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变化而发挥着现实的作用,表现出极强的回应性和灵活性,而其中始终不变的是干预法治化的至上性,这也正是美国经济能够保持领先地位和遇到经济困难能及时转危为安的关键所在。
  (二)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法
  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法是德国的传统经济法在二战后发展的新形态,它既保留了“国家干预经济之基本法律形式”的本质,又适应了“社会市场经济”这一典型市场模式的时代要求。因此,从时间的角度看,它体现了时间的持续性与顺序性或者说连续性与阶段性的统一,从空间的维度看,它体现了“经济法母国”的新的范例为现代经济法的发展作出的贡献。
  当我们对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法进行研究时,不能回避对二战前的传统经济法的评价,因为正是传统经济法为社会市场经济法作了实践和理论上的铺垫。回顾德国现代经济史,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工业大规模集中发展之时,德国即已形成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经济理念。其后,在一战期间和一战以后,德国颁布了适应战时需要和战后经济恢复需要的经济统制法。在随后的30年代世界经济危机和二战期间,德国延续了以国家公权全面干预经济和颁行相应经济统制法的做法。这一立法现象引起德国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并把它称为“经济法”引入自己的研究范围,从而使经济法这门新兴法律学科,进入了世界法学研究领域。二战以后,德国奉行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由此创造了“德国的经济奇迹”。德国战后经济法的新面貌正是以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的缔造与运作为契机的。关于社会市场经济模式,它是二战后德国首创并践行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其基本特征是:强调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应当以自由竞争为基础,国家进行适当的调节,并以社会安全为保障。由此形成“自

由加秩序”的市场经济。[11]在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下,德国经济法改变了全面干预与经济高度集中的做法,实行国家适度干预与经济民主相结合的调整模式,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为适应自由竞争的要求,确立规制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如在竞争法方面颁布《反对限制竞争法》、修改《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颁布《损害赔偿责任法》、《德国产品责任法》。第二,为适应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的要求确立规制社会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如在规范企业法律形态方面,修正《公司法》,制定扶持中小企业的法律,明确国有企业必须以竞争者身份参与生产经营;在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方面,颁行《企业责任法》、《营业场所租凭法》、《标准合同条件法》、《机动车货运法》等法律。第三,为适应社会安全的要求,确立社会分配调控的法律,如颁行《解雇保护法》、《就业促进法》、《严重伤残法》、《农民养老救济法》、《社会法典》等法律。第四,为适应国家适当调节经济的要求,确立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如颁行《德意志联邦银行法》、《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价格法》、《预算法》、《税法》、《投资法》、《计划法》、《外贸法》等法律。[12]
  综上所述,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法以其特殊的发展道路表明它在世界经济法史上的原创性价值。正如有学者所言:“注重概念、结构的精巧,追求体例、理论的缜密,这一切源自德意志民族精神(Volksgeist),为德国经济法的生成提供了肥沃的理论土壤。变动不居的社会结构,史无前例的经济模式,又更有力地触发了德国经济法的充分发展。鉴此,德国被世人誉为“经济法母国”。[13]
  (三)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
  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也是具有自身民族特色的地方性知识,它是二战后日本经济立法对政府主导经济体制给予回应的成果。在历史渊源上,日本的政府主导经济法导源于二战前的传统经济法,但在立法内容与立法宗旨上已超然于前者,由此体现了日本经济法也具有时间序列上的连续性与阶段性相统一的属性。从这一属性出发,我们可以寻求到对日本政府主导经济法进行研究的合理的历史的起点。
  日本早期市场经济(明治维新至二战前)和相应的日本传统经济法作为这样的历史起点有着鲜明的特征。那就是这一时期的市场经济是高度集中的统制经济,具有明显的统制性、垄断性、封建性和军事性特色。与此相应,日本传统经济法也是作为危机对策法和战时统制法而存在的。但是,从二战结束开始,日本的市场经济和经济法的面貌发生了极大的改观。战败的日本在美国占领当局的组织下实行了以土地改革、解散

论经济法的时空性(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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