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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注:郑玉波著:《民法债编各论》,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0-31页。)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首先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出卖人明示担保物的品质或者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出卖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因此可以按照债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诉讼时效上也有不同;对于瑕疵担保请求权,大陆法系各国大都规定一个比较短的诉讼时效,如德国、西班牙都规定瑕疵担保的诉讼时效对动产为6个月,对不动产为1年。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处理呢?在学理上应当如何认识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的地位?我们认为应当区别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分别讨论。
  (一)物的瑕疵担保。许多学者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后的教材中仍然继续探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注:如龙翼飞主编:《新编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页;孔祥俊著:《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6页,等等。)。并将该法第153条、155条的规定作为物的瑕疵担保的法律依据,这是值得商榷的。大陆法系合同法中规定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在违约责任上采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则无债的不履行责任。而对于买受人来说,由于其履行标的为给付一定的价款,而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属于种类物的一种,因此只有履行迟延,而不存在履行不能。故对于买受人实际上存在履行担保,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如德国《民法》第279条规定:负担的标的物只依种类指定的,在此种类中给付为可能时,债务人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对其给付不能负责。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移转财产权与支付价金二者,系相互对价而报偿,如仅买受人就价金支付负担保责任;反之,出卖人仅于瑕疵有过失时,始负责任,显然有违等价交换之正义理念,亦非买卖制度设计之本意(注:邱聪智著:《债法各论》,自办发行,1994年版,第92、74页。)。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无过错归责,因此不再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因此只要出卖人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条规定,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是否知道,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为违约责任所吞并。所以再讨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价值。
  (二)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根据我们前面的探讨,在《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以后,与物的瑕疵担保一样,权利瑕疵担保已经没有存在的价值。即对于权利瑕疵,不论出卖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无权处分时,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就与买卖合同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不一致。根据《合同法》第150、151、152条的规定,在出卖人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既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前提就是合同有效。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应当包括权利存在担保与权利无缺担保两类。因此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应当说排斥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所以在法律的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这点区别。而且将权利存在瑕疵的合同确认为有效合同,既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合同法》总则鼓励交易的原则。从这一点来看,在理论上确认《合同法》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有其独特的价值。
      四、买卖合同的危险负担
  所谓危险负担,亦称风险承担,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这个问题涉及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的利益,因此一直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在风险负担这个问题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危险负担的构成条件
  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其构成条件为:
  第一,双务合同才存在危险负担问题。因为对于危险负担,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大都认为主要是价金风险问题(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325页。)。即当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对方是否需要支付价金的问题(注: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毁损、灭失,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毁损、灭夹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者不行为所造成。另外德国民法第446条也是如此表述。)。因此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有探讨危险负担的必要。
  第二,须非因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风险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的。在买卖合同可能出现的风险中,既有可能由可以归责于当事人,某一方或双方的事由造成的,也有可能由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造成。对于前一种情况,各国立法都通过违约责任制度加以规定,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才交给危险负担制度处理。
  第三,危险发生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中发生。危险的出现必须在合同签订之后,而不能是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出现。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出现,那属于标的物自始不能的问题。另外危险必须发生在合同业已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还没生效,谈不上合同的履行,也就无所谓危险负担的问题。
  第四,给付全部或者部分不能。这种不能还必须是永久不能。给付如果只是暂时不能,当这种不能的原因消失时,仍应当继续履行


    (二)危险负担转移的界限为标的物的交付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对危险负担的分配主要采用了三种学说和观点。(1)所有人主义。实际上采纳的是危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谁对某物享有所有权或者某种利益,就应当承担该物所产生的危险。因此标的物的所有人承受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损失。(2)债务人主义。即由债务人承担不能履行的风险,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被免除。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买卖物灭失的损失。这实际上就是以“交付”作为危险负担移转的界限。(3)债权人主义。即债权人仍应为对待给付,不能履行的危险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债务人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灭失的,债权人仍须支付全部价款,债务人免负交付买卖物的义务。我国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致,即采用债务人主义。在明确我国危险负担采取交付移转的前提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危险移转因标的物占有的交付而完成,而与所有权转移与否没有关系。在实践中,由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而危险负担的移转也是以交付为标准。另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理上一般都认为危险负担采用所有权人主义。因此在《合同法》制定后在实务中应当认识到,危险负担与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特别是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风险随着交付的完成发生移转。虽然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出卖人手中,但是危险负担已经发生移转。
  第二,“交付”既包括实际交付,也包括拟制交付、简易交付等交付方式。如《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条就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因此如果在标的物事先已经为买受人占

买卖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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