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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有的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就是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危险负担也在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
  第三,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与出卖人是否违约无关。原则上,应当说危险负担的移转与否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即出卖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关系。出卖人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如迟延履行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但只要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危险负担就发生移转。因为在标的物交付的情况下,实际上控制标的物的能力已经为买受人所取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由买受人承担危险负担比较合理。至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事情,可以由买受人另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危险负担是否发生移转也会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联系在一起。如《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即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则危险负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第四,不动产买卖的危险负担。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条规定,实际上我国的危险负担问题不区别动产与不动产,一律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对于不动产来说,意味着实际的交付即可达到转移危险负担的结果,而并不是在办理登记过户之时发生移转。
  第五,试用买卖中的危险负担。危险负担的问题在时间点上,是发生在合同履行时。因此如果合同没有生效,则不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因为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履行。所以在试用买卖中,如果在试用期内发生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毁损、灭失的后果。因为在试用期中,合同还没有生效,所以没有发生危险负担转移的问题。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2-327条有明确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时,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和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
      五、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我国《合同法》除了在第129条规定了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以外,没有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又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传统大陆法系的规定来看,这1年的规定是与瑕疵担保的内容联系在一起的(注: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2-173页。)。如原来的《德国民法典》第477条规定:解约或减价请求权,以及欠缺保证品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外,对于动产,自交付之日起经6个月时效消灭,对于土地,自交付时起经1年时效消灭。这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瑕疵担保人,即出卖人的法律责任。由于原来我国违约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学理和相关立法都承认在买卖合同中有物的瑕疵担保,因此规定一个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是必要的。但是现在我国《合同法》已经将买卖合同中的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产品有瑕疵,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再将这类诉讼的诉讼时效确定为1年。这在继续承认瑕疵担保责任的国家也有相应的变化。德国在债法修改后,也是尽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强化,使其接近或者等同于债的不履行,并将其诉讼时效区别情况予以延长。在通常情形,瑕疵担保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买卖标的物交付后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在建筑物情形,消灭时效为5年;在特定的权利瑕疵情形,为30年(注:具体内容参见2002年1月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438条规定。)。如果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则适用3年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并且对消灭时效的起算适用主观定义的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及债务人时起算。
      六、其他合同的准用制度探讨
  《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从130条到175条,共计46条之多,其中哪些条款能够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如何参照,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有些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是由于性质的不同,不能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这些合同虽为有偿合同,但是其合同性质上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性质上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有本质区别。因此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危险负担等内容不能为这些合同所准用。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比较科学,台湾地区民法第347条规定: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二)在实践中,有大量合同在特征上往往表现出不只是买卖合同的特征,而表现为学理上所称的混合合同

。即一个合同既有买卖合同的特征,还有其他合同的特征。此时在考虑法律适用时,应当具体分析。例如,目前在实践中,经常有买卖合同附加赠与合同的情形,即所谓“买一赠一”的情形,在这个情况下,如果出卖人拒绝赠与,或者虽然提供了赠与物,但是赠与物有瑕疵,此时出卖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我们认为此种“买一赠一”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联立合同,即合同中的买卖的内容与赠与的内容应当互为条件,即买受人不购买这些货物,出卖人肯定不为赠与行为。因此如果出卖人在履行赠与时或者履行赠与物有瑕疵时,应当承担《合同法》第191条第2句规定的违约责任。即购买标的物的限度内承担违约责任。
  (三)买卖合同中的哪些内容可以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值得探讨。有学者指出:“买卖合同中,表征有偿契约之规定者,主要为瑕疵担保责任,所谓准用买卖规定,主要亦指准用瑕疵担保责任之相关规定而言。”(注:邱聪智著:《债法各论》,自办发行,1994年版,第92、74页。)对此德国民法的规定最为确定,《德国民法典》第493条规定:对于以有偿方式让与物或对物设定负担的其他合同,准用关于出卖人因物的瑕疵而负担的担保义务的规定。也有学者指出:“其准用买卖之规定,主要在于瑕疵担保及危险负担之规定。”(注:林诚二著:《民法债编各论》,瑞兴图书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53页。)故对于危险负担是否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学者有争议。我们认为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有关规定,除合同性质不允许者以外。理由有两点:一是危险负担只能就双务合同存在,而根据前面的阐述,凡双务合同必为有偿合同。故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可以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二是从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德国民法第3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6条)来看,危险负担不但于买卖合同中有规定,而且在债法总则部分有规定。因此关于危险负担的内容,不但在买卖合同中有适用,而且在其他合同中也应有适用。故买卖合同关于危险负担的规定可以为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
  (四)鉴于我国合同立法的特点,我们认为权利买卖合同最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于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排斥了权利买卖,因此权利买卖除了技术转让合同以外,将不属于典型合同的内容,其法律适用只能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处理,即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权利买卖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参照内容也几乎涉及买卖合同的所有内容。另外对于易货交易、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也是如此。
  (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引用条文的准确性。如果是权利买卖,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买卖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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