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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大量的情形下根本 不构成负担。比如此方有理由相信对方陷入财务危机,对方提供一份权威机构的证明就 可能构成充分的履约保障,所以这和德国与台湾地区因为不安抗辩权成立要件严格而使 得通常只有提出人的担保或者物的担保才够格有所不同。即便是只有提供狭义担保才够 格的情形,对方也可以通过适当的安排,防止先给付义务人自己不履行却得以实现担保 (动产质权、票据质押等有此风险),所以对方的风险并没有明显增加。如果某些情形下 实在是获得所须担保需要很高费用并且比较艰难的情形,则在充分之履约保障的判定上 可以允许这样的“组合”:对方如果先及时表示了提供的诚意,并且及时报告自己正在 进行适当的努力,则在“合理期限”的判定上可以尽量放宽。
  总而言之,总有解决之道。德国和台湾地区的考虑不足以妨碍将不安抗辩权的原理延 伸到履行准备阶段。
  五、无先为给付义务人与不安抗辩权
  德国和台湾地区以及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只有先为给付义务人才能够主张。而美国、《 公约》则无此限制。
  如果不安抗辩权仅仅是效力上基本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即在自己债务到期的 时候拒绝履行的权利,毫无疑问,由于无先给付义务人已经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 法》第66、67条)可供援用,并且要件更松、援引更加方便,当然只有先给付义务人才 有必要为其设置不安抗辩权。但刚才已经详细分析,将中止履行的对象扩展到履行准备 阶段,赋予陷于不安的当事人及早中止履行、催告对方提供充分之履约保障以及在对方 不提供的时候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大陆法系的这种传统安排就需要反思。先为给付义务 人有此需求,无先为给付义务人当然也有这样的需求。
  第一,无先给付义务人虽然不必在对方履行之前履行,但是,常常也必须为履行进行 长期的准备,并且因此而付出费用。如果明明看到对方的履行能力岌岌可危,仍然必须 进行这些准备,则虽然不会因为先履行而发生损失,但这些履行准备仍会带来损失,甚 至是巨大的损失。可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根本不解决这些损失的赔偿问题,只能够求 诸违约责任规则。如果对方有免责事由,则无从获得赔偿。即便对方构成违约,也常常 困难重重。如果不赋予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准备的权利,则擅自中止履行准备的无先为 给付义务人不得不进行一个赌博:如果对方在到期时的确没有履行,则自己因为停止履 行准备而造成的履行能力欠缺可以被忽略;但是如果对方竟然履行了,自己已经来不及 按时完成准备工作,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如果自己径自中止履行准备,对方作为先 给付义务人很可能据此主张此方无法适当履行义务,因此主张不安抗辩而拒绝履行,并 进而解除合同甚至请求赔偿损失。
  第二,在一方当事人发生了将来不履约的危险的时候,无论哪一方有先履行义务,从 法律政策上来说,都有必要尽快消除此不稳定的状态。
  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只有先为给付义务人才能够主张,这显然不是试图给他们以更高的 保护,相反,作为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待遇要优厚,但是假如承认本节第一点做 出的结论,认为先给付义务人可以在到期前中止履行准备、催告和解除合同,没有理由 反而将无先为给付义务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六、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的扩张
  传统的不安抗辩权规则下,“抗辩权”的性质确定是正确的,与我国现行法也是协调 的。但是,债权人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的事实无法用行使“抗辩权”说明。因为履行期尚 未届满,对方没有取得请求权,自然无法在法律上赋予以对抗请求权为目的的抗辩权。 由于无论允许当事人在履行期届满后拒绝履行(行使抗辩权),还是允许其在履行期届满 前停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都是让债权人不必对因此导致的迟延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所 以一个有吸引力的方法,是纯粹从免责事由角度予以说明,即法律上可以规定

,债权人 因为陷于不安而中止履行债务或者中止履行准备行为,对因此导致的迟延不负违约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即使如此,在理论上仍然需要说明,对方请求权发生后(履行期届满 后)此方到底因为什么原因而不负违约责任。比如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的免责可以以 因果关系来说明。所以,要免除债权人的迟延责任,用“抗辩权”概念来说明似乎是难 以避免的。
  经仔细分析,用抗辩权来说明中止履行准备的效果仍然是可行的。比如一个买卖合同 ,标的物是甲(出卖人)根据乙所指定的规格制造的机器。合同3月1日签订,乙应当7月1 日支付价款,甲应当在6月1日交付。按照正常方式生产该标的物需要3个月左右才可以 完成。甲2月20日开始制作该机器,工作顺利进行。但是5月10日,甲了解到乙经营状况 严重恶化的事实,于是停止制作,5月11日向乙催告。乙6月9日提供了适当担保。甲6月 10日重新开工,6月29日完成制造,6月30日交付给乙。甲迟延30天交付,违反了合同, 怎样在逻辑构成上说明甲无须就这个迟延承担违约责任?从债法理论上看,甲6月1日之 前仍然没有给付义务,所以5月10日到6月1日停止履行准备连客观上的义务违反都不是 。但是6月2日至6月30日没有履行,则因为给付义务已经发生,也就属于不履行债务。 其中,6月2日至6月9日,即乙提出适当担保之前,甲仍然陷于不安状态,根据第68条当 然有权中止履行。而6月10日到6月30日,尽管乙已经提供了担保,但是甲仍可以拒绝履 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此时甲的权利仍然是抗辩权,即拒绝在此期间内给付的权利,尽 管不安之状态早在6月9日便已经消灭。这个抗辩权,并非基于当下存在的不安,而是因 为过去发生不安而取得。
  对于此种情形(6月10日至6月30日)下甲的权利,是否仍然命名为不安抗辩权,似乎并 无不可。否则我们不得不在这里设置两种抗辩权,在技术上没有必要。更何况因为中止 履行准备而后可以在顺延的期限内拒绝履行,这里的抗辩权发生事由也是“不安”,只 不过是过去的不安罢了(注:有个别学者注意到了因为中止履行准备,而后不安状态被 除去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在顺延履行期的问题。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 ,第161页。这种观点值得赞同。不过仍有必要作本文这里的分析,才能够契合“抗辩 权”的性质,求得民法上概念体系的维持和协调。)。所以,我们要了解经过重构的不 安抗辩权的发生有两种原因:(1)因为履行期届满之时存在的不安而发生的抗辩权,以 及(2)在履行期届满前发生不安、现在已经除去但是当事人在不安发生后中止履行准备 而须合理地顺延履行期的时间内的抗辩权。第二种情形,实际是允许债权人中止履行准 备行为的结果。不过,这一点在上述从抗辩权的角度所作的说明中,难以明白的发现出 来。假如以抗辩权角度立法,可能不易真正理解。所以完全可以在立法中直接表述为, 陷于不安的债权人“有权中止履行或者履行准备行为”,然后让学者再从抗辩权的角度 来说明吧。
  与此相关的一个在法律上须作调整的规定是,《合同法》第69条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权 的一方须“及时通知对方”。法律上没有对不及时通知的法律效果做出规定。如果假如 此方尽早通知则对方可以尽早提出适当担保,从而让此方恢复履行,那么不通知或者不 及时通知便给对方带来的损害。也就是说,中止履行权的行使的效力在于对于因此导致 的迟延不负违约责任,但是因为不通知或者不及时通知而“多”迟延的时间,应认为属 于此方违反及时通知的义务的结果,而不是中止履行权行使的结果,须承担迟延责任( 注:如果即便及时通知,对方也无法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那么不论通知与否和 是否及时,对方都注定要不履行合同,对方并不发生不合理的损害,也就不发生这里的 问题。)。同样,当事人中止了履行准备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才能让对方尽快采取 应对措施。否则因为不及时通知而导致对方较晚才提出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进 而导致自己迟延履行的,仍须就该迟延承担责任。
  总而言之,本文认为,不安抗辩权规则应当作如下修正:在双务合同中,陷于不安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就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中止履行,或者中止为履行债务所作的准 备工作,但须及时通知对方。
  收稿日期:2002-07-14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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