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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


于维护私法自治,即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此通常亦符合当事人之意思。[2]我国《合同法》第56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确立合同的部分无效,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一是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的合同,而不应当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就是一个分别无效的问题,而不是部分无效的问题。二是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所谓可分性,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页。)例如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因为剥夺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而无效,但该格式条款可以与一般条款分开,则成立部分无效。三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四是合同部分无效须在除去无效的部分行为后,当事人也将从事剩余部分行为的情况下,才应发生部分无效。即部分无效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部分无效导致整个合同履行不公平,当事人不将愿意继续履行,这种情况下应当宣告合同全部无效。
      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并不存在相对无效的概念,谈到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是指绝对无效。这种理解是不无道理的。绝对无效确实代表了合同无效的典型类型和典型形式。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这只是就无效合同的一般类型而言,即一般的合同无效都是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是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因为一方面,此种合同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三人知道,其他人未必了解,而允许其他人越俎代庖,未必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因此,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表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法院有权予以干预,因此法院在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或要求变更、解除合同,而法官经过审查,认为合同具有违法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则法院可以不需当事人请求而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而不必要求当事人另行变更诉讼请求。因为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也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但是,对相对无效来说,则不必要实行严格的国家干预,也就是说,是否主张合同无效可以由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决定。例如,在合同因侵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违法的情况下,特定的第三人是具体的利害关系人,只所以应当由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主张,一方面,是因为在此类合同中,受害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维护者,由其主张侵害其利益的合同无效最为合适。另一方面,合同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如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合同中去,则可能会为一些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且导致法院增加诉累,不堪重负。(注:参见王洪亮:《合同法难点热点疑点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实际上在诉讼程序中也有一个利害关系的认定问题,民诉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56条,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如德国民法典第135、136条规定的所谓相对无效的制度,即这项行为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的。这种情形,人们称之为相对的不生效力(relative  unwirk  samkeit,与绝对的不生效力相对)。(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
  第二,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但对于相对无效的合同来说,是否主张继续履行可以由受害人自己决定。也就是说,受害人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其不利的,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如认为继续履行对其有利可以不主张合同无效。
  第三,无效合同是绝对的、当然的无效。该合同因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需要经过裁判的认定合同就是当然无效的。例如,违反法律关于禁止买卖毒品枪支弹药等的规定而订立了买卖毒品枪支弹药等的合同,这些合同当然是无效的。但相对无效的合同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因为此种合同损害的是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是否导致合同无效需要经过当事人的请求,并经过法院的裁判予以认定。在确认之前该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不生效。无效是当然无效的,或最终被确定无效的。但相对无效的情况下不生效,只是一种暂时的状态,它仍然存在着生效的可能性。
  相对无效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极为类似的。可撤销的合同也常常被称为相对无效的合同。但毕竟两者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相对无效的合同比可撤销的合同在违法性程

度上更重一些。例如,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比因欺诈胁迫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其违法性更重。对前一类合同干预的可能性更大。另一方面,与绝对无效合同的联系方面。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区分为是损害的特定的第三人还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实质是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如果损害的是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则应当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只能由该受害的第三人主张无效。
      三、合同的无效和不成立
  我国合同法理论素来未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也没有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问题。表现在: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从未采用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不同要件,来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极少区分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问题,对那些不成立的合同一般均作无效合同对待。(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时,通常要确认合同无效,而不会考虑是否存在合同不成立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通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产生拘束力,从而实现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则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当事人也就失去了订约目的。从实践来看,如果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订立合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则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会自然产生法律拘束力。正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没有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也没有进一步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问题。但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具有重大意义,主要表现在,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有助于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从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如未作出承诺,或未就法定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达成书面的协议。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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