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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以违反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的侵权行为,后两种侵权行为所保护的并非受害人的权利,而是权利以外的利益(侵犯“权利”的行为也可以同时属于第二种情形),特别是第三种情形,利益的保护程度大大弱于前两种。(注:关于德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台湾地区法律的详细分析,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台湾1998年,第79页,以及第4-7章。)只要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论是不是权利,都须归属于权利主体。所以,只要认为死者的“法益”受法律保护,那么就等于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至少和某些学者主张的一样,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注:相同观点,参见郭明瑞等、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69页。)
  更何况,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另一回事,因为侵权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从受害人角度说就是请求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权利(性质是一种债权)。所以,即便抛开“法益”饲否必须归属于民事主体(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谈,死者该“法益”受到侵害后可以主张侵犯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是不是权利?抑或仍然仅仅是一种“法益”?可是此时“法益”的内容如果带有财产性质,是不是在“人身法益”概念之外还要创造出死者的“财产法益”?侵权责任性质上本应当是一种债务,那么在这里,侵权人的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和一般侵权行为下的责任有何区别?
  从最高法院的观点看,最初的两个司法解释承认死者有名誉权,但是1993年司法解释中,仅仅言及死者“名誉”,从条文措辞上,既可以理解为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也可以理解为保护因为死者名誉受损而受到损害的死者近亲属,显示出当时最高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把握,只好模糊处理。到了2001年司法解释,则措辞非常清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是死者近亲属自己,而不是死者。如果被侵犯的仅仅是死者的权利,死者近亲属仅仅以相当于诉讼代理人或者类似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身份起诉,哪里有任何理由主张自己受到精神损害并主张赔偿呢?(注:2001年司法解释明确赋予死者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也就是明确了法律上保护的是死者亲属自身的权利,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在人身权领域,“造成精神损害”并非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而是在侵犯了某种人身权并进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讨论是否以及如何赔偿该精神损害的问题。所以,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死者亲属的何种人身权受到了侵害,是一个重大缺陷,也会造成解释上和理论上的困扰。根据本文的分析,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可能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因此带来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该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对于侵权是否构成的考察,都应当从这个角度来考察法律要件是否具备。)当然,也不是不可以说,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承认,但也没有否定死者自身享有权利,只不过承认了侵犯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可能构成对死者近亲属人身权的侵犯而已。其实只要承认这一点,问题就很清楚了:赋予死者权利,在救济方法上有致命的弱点,而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在这一点上则有效得多。当然,还存在一种需要考虑的情形:如果在法律政策上认为保护死者近亲属人身权的方式达到的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程度或者范围不够,则仍然有主张单独赋予死者权利的余地。对此,本文将在第五部分详述。
  在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上,不存在对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只有受害人为活人的情况下侵害名誉的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注:See  William  Lloyd  Prosser,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8[th]edition,Foundation  Press,1988,p.877;R.F.V.Heuston  an  d  R.A.Buckley,Salmond  &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19[th]edition,London:Sw  eet  and  Maxwell,1987,p.153.)不过,在德国法上,倒是存在一定争议。德国的立法上  对死者人格权没有规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判例承认死后人格权的保护,禁止对死者  公然侮辱或者诽谤,而德国宪法法院则在判例中坚持否定死者继续享有人格权,但是承  认侵害死者的名誉或者秘密可以构成对于死者亲属人格利益的侵害,死者亲属可根据自  己的权利提出主张。(注: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作者自版(台湾)2001年,第93页  。德国宪法法院在1971年的一份重要判决中(BverfGE  30,173)指出,根据德国基本法  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所有国家机构有责任

尊重和保护之),国家的确有责任  在公民死亡后继续保护其人格尊严,但是,私法上的人格权应于死亡时终止,这与基本  法第2条第2项并不矛盾。该判决的英文译本,见B.S.Markesinis,The  German  Law  of  O  bligations:the  Law  of  Torts:A  Comparative  Introduction,3[rd]edition,Oxford:C  larendon  Press,1997,pp.358-365.)
      三、死者名誉与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的关系
  本文认为,损害死者的名誉,有可能构成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格权而获得法律救济,包括要求停止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只要进行恰当的法律解释,就可以给予死者近亲属充分、合理的法律保护,并间接地对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予以合理的保护。而另一方面,由法律直接保护死者的人格权(如果赋予的话)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理论界,关于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名誉权仅仅保护作为客观评价的名誉抑或还包括名誉感,均有一定的争议。本文并不打算就此问题发表观点,而是想说明,侵害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可能因此损害对死者近亲属的客观社会评价,更可能损害死者近亲属的自我评价和人格尊严,(注:2001年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明确承认了“人格尊严权”,似乎其性质为与名誉权独立并且地位并列的一种人身权。不过,依笔者之见,人格尊严可以解释为一般人格权,应当具有可以覆盖全部人格利益的适用范围,当然,由于法律对具体人身权的规定给了受害人在不同方面的充分保护,所以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适用上应当居于“第二顺位”的补充性地位。基于其概括性,在适用条件的审查上应当更加严格。)死者近亲属从而可以获得现行法的救济。至于现行法的保护方法是仅仅适用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或者既可能将其作为名誉权保护,也可能作为独立的人格尊严权或者一般人格权保护,则属于更进一步的细节问题或者说技术性问题,无论如何不影响本文的结论。
  侵害死者名誉会不会损害死者亲属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一个想当然的说法是,不会。不过,只要我们大致调动一下自己的社会常识,都会发现恐怕其实不然。在极左年代里面,家庭出身不仅是个名誉问题,而且严重到成为个人受教育权、政治生命甚至自然生命的决定因素。当一些人被蔑称为“狗崽子”的时候,不仅仅是他们的父母被称为“狗”,他们自己也因为是狗的“崽子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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