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正文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也自然地成为了狗。在今天我们平常的年代里,恋爱结婚一般要讲求“条件”,讲求“门当户对”,一个人家庭条件(经济、教育程度、品德等)不好,在自身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显然更难找到合适的配偶,这是起码的社会常识。连那些单亲家庭的孩子都可能在学校里面受到小朋友的歧视和欺负(其实也就是小朋友们对这个孩子的社会评价降低),更何况那些不名誉人士的近亲属?一个烈士的母亲和一个因斗殴死亡的流氓的母亲,在我们不了解她们的具体信息的情况下,我们通常会想像前者可能会是一个深明大义、教育得法的人而后者却相反,也就是说对她们的社会评价仅仅因此就发生了重大不同,社会对她们的态度也会有重大不同,对前者可能有特殊的尊重(以及一些特别的福利待遇),对后者则常常会带有鄙视,最多也就是同情,特别的尊重是不可能的。我们也许可以说社会“不应该”这样,应当不考虑个人“出身”,但是这就是社会,我们生活的真实的世界,如果人们都是完美的,连法律都可以不要了,我们更不必在这里讨论什么名誉权问题。
  至于侵害死者名誉可能构成对死者亲属人格尊严的损害,则更为明显、更为“当然”。基本的交往礼仪告诉我们,尊重一个人,也必须尊重其家属;如果不尊重一个人的家属,这种不尊重也被视为对其本人的冒犯。同样,一个人的不名誉给家庭带来羞辱。如果死者名誉受到不公正的侵害,死者家属所感到的愤怒、屈辱都是社会常识可以想像的合理和正常反应。此外,一般人都对死去的亲人抱有深深的怀念之情。对死者名誉的损害常常会对死者亲人造成巨大的感情伤害。
  所以,在死者名誉受到侵害时,死者的亲属所获得的社会评价降低,或者其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其对死者的追思怀念之情受到伤害,这都是社会上的普遍现象。荷花女案件中,吉文贞的母亲原本可以作为一个德艺俱佳的艺术家的母亲而受到尊重,现在吉文贞可能因为被告的小说而被认为有污点,其母亲因此而感到受到侮辱是最正常的反应。范应莲是海灯的徒弟和养子,如果海灯是骗子,范应莲自然也不值得相信,如果海灯真的是个大师而不是骗子,范应莲的功夫和人品可以想像应当都很不错。(注:海灯名誉权案,就具体案件事实,现在仍然有争议,不过无论如何这不影响有关的法律见解。)
  有学者认为,损害死者名誉构成对死者近亲属名誉权的侵害“有悖于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以及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注: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443页。同说,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第280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02页。)本文认为,名誉固然是对特定人的评价,但是社会对特定人进行评价时考虑的因素却不全是特定人自身的所作所为,通过考虑某人的家庭情况而形成对该人某些方面的判断,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笔者一向未曾得闻。(注:这种听起来来头很大、非常高深但是不知其来自何处的“原理”,在民商法研究中似乎也不是绝不仅有。比如所谓“民事权利守衡定律”(有关分析,见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1-62页)。)
  在决定侵犯死者名誉是否因此构成对死者亲属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的侵害时,其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都和一般情形相同,无须在此特别讨论。不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是否侵犯了死者亲属的权利需要个别分析,损害死者名誉并不必然侵害死者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死者亲属仅仅证明死者名誉受损害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自己的名誉或者人格尊严也因此而受到损害。当然,在通常情形下,基于社会常识,死者近亲属实际的举证负担没有什么增加,但是这是另外一回事。
  在通常情形下,死者名誉受损时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人的范围限定在近亲属,是基于社会通常情形而确定的因果关系(即,只有对于近亲属,一般来说损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才会和其自身的名誉受损或者人格尊严受损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一个基于法律政策的判断对侵权人的责任成立和范围所做的一个限制)。
  其实,持相反观点的学者,本可以对此说提出一个非常有力的质疑。对一个活着的

自然人名誉的损害显然也可以因为同样的原因而造成其近亲属的名誉受损或者人格尊严受到侵犯,那么是否可以由他们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这个问题的确很难回答。不过,类比民法上关于侵犯自然人生命权后对死者近亲属赔偿精神损失的规定,(注:参见,上引2001年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产品质量法》第44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另,台湾地区民法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自然人身体健康受到其他损害时,其近亲属也同样有精神痛苦,但是法律上并不提供救济。立法理由未见讨论,依笔者的揣测,原因应当有两方面,最主要的,是要限制侵权人的责任范围,以免责任过重,二是因为,受害最重的无疑是直接受害者本人,如果他能够因为金钱赔偿而有助于恢复精神创伤,则其近亲属的痛苦也可以因此减轻。而在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此种效果就不再发生,所以需要对“间接”受害人(近亲属)提供法律救济。同样,侵犯一个活人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应当不必对任何其他人承担责任。(注:其实还是会有例外。比如,某甲可能提升为单位领导,乙为了捣乱,捏造甲的父亲(仍健在)曾经做过间谍被判刑,则虽然乙不对甲直接做任何评判,则此事意味着甲的可信度大有疑问,而且对组织上长期隐瞒此事。这时,甲和甲的父亲应当可以分别对乙主张侵权责任。这里应当属于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而构成侵权行为,所以严格说来也不算例外。)此种以直接当事人是否健在作为是否对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救济的界限,虽然有些武断,有的时候对当事人救济不够,但是应当说大致合乎合理的法律政策,并且也合乎一般人民的通常观念。
  有学者提出了颇为特异的名誉权继承的主张。从其学说可以看出,其推理过程的基础是提出了人身利益“所有权”,或者“名誉所有权”,这是一种财产权,可以继承。这个提法违反了民法上的基本常识。所有权是就“物”享有权利,(注:参见葛云松:《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1—62页)名誉无论如何不是物,对名誉的权利无论如何也不能是所有权。这些主张遵循的是这样一个逻辑过程:名誉权是名誉所有权(或者包括名誉所有权),而所有权是财产权,所以名誉所有权是财产权;财产权可以继承,所以名誉所有权可以继承。可惜这种推理的第一步就错了。至于名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性质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学说上已有定论,新学说没有提出任何有力的论证,所以这里不再讨论。名誉利益可以继承所可能导致的奇怪现象,也无必要多说。
  被报道过的几个侵犯死者名誉的案件,比如荷花女名誉权案,郭小川名誉权案,(注:“郭小川有段鲜为人知的黄昏恋——著名诗人名誉权案判决引起各方关注”,《中国青年报》1999年12月12日,第2版,转引自郭卫华、李晓波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上册),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袁新义名誉权案,(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第2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42-146页。)都可以以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的方法获得合理的解决。
      四、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与死者亲属的人格权的关系
  上一部分讨论了侵犯死者名誉时的法律状况,即,可能构成对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的侵犯。那么侵犯死者的其他生前人格利益时呢?
  按照2001年司法解释,在死者的姓名、肖像、隐私、遗体、遗骨(注: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侵犯荣誉权的情形。笔者赞同张新宝先生的观点,荣誉权不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人身权,而是名誉权的一种特别情形。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43-46页。所以,按照一般主张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第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71183.html

  • 上一篇范文: 关于诚信的法学思考
  • 下一篇范文: 论我国民法的发展历程

  •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民法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