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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侵犯死者“荣誉”的行为,适用上文关于死者名誉问题的讨论。)受到侵害时,死者的近亲属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笔者不能完全同意。
  其实2001年司法解释在基本精神上已经很正确,即,死者近亲属是基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请求,包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死者名誉可能侵害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上一部分已经加以论证。可是使用死者的肖像、揭露死者的隐私,难道可能同时造成死者近亲属肖像权、隐私权的损害吗?显然绝不可能。该司法解释没有比较明确地揭示这些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
  那么,死者近亲属基于自己的何种权利才能够主张他人使用死者肖像、揭露死者隐私的行为是对自己侵权呢?
  本文认为,使用死者肖像、揭露死者隐私、盗用死者姓名,同样只在侵害死者近亲属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的情况下,才能够主张侵权。比如,盗用死者姓名进行犯罪行为,造成死者名誉下降并且影响其近亲属名誉,或者使用死者肖像从事不恰当的活动,影响了死者的名誉。反之,如果虽然侵犯了死者的某些利益,但是对其近亲属不造成伤害,或者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是须予以容忍,则不构成侵权。比如,某人做好事而留名“雷锋的战友”,不构成对雷锋亲人(如果有的话)的侵权;为了纪念某人,其他人在网上为他设立“纪念馆”而使用其肖像,或者所在单位在网站上仍保留其肖像并介绍之;作为历史研究而揭露死者隐私(比如研究鲁迅的婚姻关系)等。
  侵犯死者的这些生前人格利益,可能对其近亲属构成的侵权主要是侵犯人格尊严,而对侵犯名誉权的可能性较小。
  前文谈过主张名誉权继承的观点难以成立。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至少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性质并非财产权,不能继承。当然,这些权利可以在一定情形下带来财产利益,比如用名人的名字作商标(“李宁”运动服、“曹雪芹”家酒),将肖像用于商业用途则更为常见(广告、商标等)。至于隐私,很多媒体靠着探究名人隐私而获得很大的销售量,所以隐私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用以牟利。如果法律政策上认为死者的继承人应当被赋予独占性地利用之继续牟利的权利,则可以将自然人人格权的这些财产利益方面规定为财产权并规定可以继承。(注:曾有学者主张自然人“以姓名权为基础”可以取得一种“形象权”,其性质为财产权,可以依法继承。董炳和:“死者姓名的民法保护”,《法学》1997年第12期。)当然,在技术上建构这些权利的名称以及内容将非常困难,但不是不可以克服。其性质上将属于无体财产权。这时的情形将类似于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可以发生继承。但关键是,在立法上是否有必要如此规定?理由何在?为什么“鲁迅”名字的商业价值只应当由鲁迅的亲属独占?无论如何,这是一个需要充分论证的问题,死者亲属绝不存在“当然”应当继承的理由。从世界各国经验来看,这种高见也没有先例可循。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看,即便对于作者或者发明人辛辛苦苦创造的智力成果,法律上也主要为了鼓励社会上更多的创作和发明的目的才给予了相当有限期限内的保护。所以,举证责任在主张继承成立的人士,如果提不出充分的理由,他们的主张

不能够被接受。在当前,“继承”的主张没有任何现行法上的根据。
  关于使用死者姓名和肖像的案例都出现过。其中,多数案件都可以认为构成对死者亲属人格尊严的侵犯,比如将死者被小偷杀害的事实用作防盗产品的广告宣传之用(使用了死者的姓名),在医院的广告上使用死者(原患者)的肖像,(注:北京青年报1999年11月19日,第2版,转引自郭卫华,李晓波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上册),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第447页以下。)将印有死者照片的墓碑作为墓碑石刻的广告宣传,等等。就鲁迅的姓名和肖像也发生过几起诉讼。鲁迅的肖像被用作制作精美的邮票珍藏折和艺术水印台,从使用本身来说,包含了强烈的尊重和纪念的性质。为了商业用途的使用并不必然构成对死者和死者亲属的不尊重,否则,新华书店至今仍然出售的领袖画像行为也要被认为是不尊重了。上述案件中对鲁迅肖像的使用似乎并无不当。用“鲁迅”为学校冠名显示了纪念之意,对鲁迅亲属的名誉和尊严一般来说不构成损害。用“鲁迅”作注册商标则似乎需要具体分析,构成侵犯鲁迅亲属人格尊严的可能性较大。
  侵犯死者尸体的行为略微有些特殊。通说认为,尸体是物,可以发生继承,继承人对其有所有权,但是该物非常特殊,基于一般社会伦理,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特别大的限制。(注: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98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1页;张良:“浅谈对尸体的法律保护”,《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以尸体为一种特殊的物,乃是法律上的“迫不得已”,因为既有民法制度上能够合于逻辑地加以归类的,大概只有“物”,为其另外创设独立的法律制度实在没有必要。实际上,民法上对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一般规定对尸体的适用场合实在有限,因为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已经将社会伦理观念融入对尸体的使用、处分权的法定界限的划定,还有刑法上的相关制度,就尸体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在法律调整的效果上完全可以比较合理、符合一般人民的习惯和感情。)有学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人活着的时候对自己的身体的支配权利是身体权,死亡后该权利并不消灭,须予以“延伸保护”,由死者的近亲属进行保护。(注: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本文同意通说关于尸体是物的观点。让死者自身继续拥有身体权或者“延续身体利益”,不当之处和前文所讨论的相同。侵犯尸体,不仅仅是侵犯死者继承人的所有权,而且是对死者亲属感情的极大伤害,应当认为同时侵犯了其亲属的人格尊严,须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提出主张的人,虽然也是原则上限于死者近亲属,但是在特别情况下应当具体分析。比如与死者有几十年事实上扶养和赡养关系、感情深厚但并无亲属关系的人。
      五、对死者的生前人格利益是否有必要独立保护
  以上仅仅论证了侵害死者名誉和其他生前人格利益可能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那么死者的人格利益本身是否值得法律直接予以特别保护呢?因为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仅仅是间接地加以维护,在很多情况下,从保护死者的角度说,这是不充分的。(注:其实,反对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学者,很多人也认为侵犯死者名誉可能(但是不必然)同时损害其近亲属的名誉(笔者认为这一点是正确的),近亲属可以基于自身权利提出主张,只不过另一方面认为死者名誉有在法律上独立保护的必要。如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347页。杨立新先生虽然在其著作中将“法益保护说”和他自己提出的“延伸保护说”并列为不同的学说,但是其实质主张几乎完全一样,只不过杨先生将死者保护和胎儿保护一并考察后提出了一个抽象的“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比如,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愿意主张权利,或者近亲属自己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需要特别强调,下面的讨论是针对那种没有对任何活人造成(社会一般人认为应予法律救济的)损害,而仅仅损害了死者人格利益的情形。
  第一,法律对于维护死者的名誉和尊严是否有必要?让每个人,不论活着还是已经死去,都获得客观公正的评价以及合理的尊重,这当然再理想不过。但是,首先,恐怕谁也无法证明死者会因为名誉受损而有任何痛苦或者其他不利,除非法律承认死后灵魂不灭、灵魂可以感受痛苦并且认为灵魂的痛苦需要俗世法律来解救。也就是说,从死者角度,不存在任何可以观察和测量的利益减损。死者并不需要法律多此一举。其次,正如很多学者指出的,如果人死亡以后名誉得不到法律保护,可以任意侵犯,那么对人们平时行为的道德约束就会受到不利影响。(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54页;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265页。但话虽如此,这一点也不可高估。对于芸芸众生来说,仅仅因为为了死后留下好名声而可以约束自己的,恐怕真是不多,即便有,对于其中多数人来说这个考虑也不显得特别突出。中国自古没有对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可是即便今天叹息“人心不古”的人士,也似乎没有将此归咎于古代对死者名誉保护不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死者名誉和尊严的确关乎社会利益。但是,这是不是意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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