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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味着法律应当介入?具体说,法律介入、直接保护死者名誉和尊严,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补救此种损害?是否有某种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代价?让人民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也是公共利益之所在,要以法律限制人民的表达自由,必须经过全面和慎重的考虑,有充分的理由。
  实际上,社会自身,特别在一个言论自由、舆论发达的社会,社会可以很好地通过自身的机制维护对死者的正当评价。如果我公开说史尚宽先生的著作是垃圾,恐怕史尚宽先生的著作不会因为我的高论而真的成为垃圾,倒是学界同仁都会觉得我是垃圾。杜甫诗云:“王杨卢骆当时体,轻薄为文晒未休。尔曹身与名俱灭,不废江河万古流。”一般来说,从一个长时段来看,一个自由的舆论市场可以大致做到比较客观公正。就好像人自身有很强的抵抗力,在自身抵抗力足以抗病的情况下,使用药物反而不见得对身体有益。使用法律的时候同样要谨慎。
  有人对将“鲁迅”注册为商标表示忧虑,认为有伤民族感情。笔者认为,如果我们民族真的认为将“鲁迅”用作商业用途是不恰当的,消费者的抵制、有关团体和舆论的压力可能会让商标使用者根本无利可图。但是如果根本没有人抗议,或者多数人并不理会这些微弱的抗议,仍然心安理得地消费有关商品,那么我们民族是否需要以这种方式表示的对鲁迅的尊重大概就值得怀疑了。另外,人们的观念和感情从来是不断变化的,今天认为不道德的,也许明天就符合道德了。该让社会、让市场自己解决的事务,法律还是少介入为妙。
  第二,法院是不是能够更好地维护死者名誉和尊严?在社会越来越多元的时代,对于一个人的社会评价,不同的人可能完全不同。这种现象在不同国家和民族之间所呈现的尖锐对立人们已经习以为常,比如成吉思汗从蒙古族来说是民族英雄,但是在那些平民曾惨遭屠戮的其他民族看来,恐怕评价就完全相反。由于人们观察的角度、对于史料(证据)可信度的判断、价值观念等的不同甚至截然对立,评价是否公正常常没有一个共同的标准。李鸿章去俄国签订《中俄密约》时是否曾经受贿

,对于评价李鸿章当然非常重要。如果主张李鸿章受贿的人被认为侵犯李鸿章名誉权而起诉到法院,那就成了让法院来判断历史问题,法院比历史学家更有资格吗?所谓“千秋功罪,任后人评说”,古人尚且有这样的胸襟,在崇尚言论自由的现代社会,难道反而是“千秋功罪,只许往好里说”?对于过去的任何事情,要想发现其真实情形都会面临各种困难和疑问,所以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才总是充满疑点。正如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年代久远之后证据湮灭、正确确定案件事实变得特别困难,法律应当尽量避免对已经过去太久的事情加以判断。为了保护死者亲属的名誉权或者人格尊严而对死者的有关事实予以审查,是因为死者亲属的个人利益受到了伤害,并且这种伤害的性质和一般情形相同,所以应当给与法律救济。从一定意义上说,这实属迫不得已。而如果已经不存在应予保护的个人利益,法律对于陈年往事应当唯恐避之而不及,何必还要纠缠进那些纠缠不清的事情呢?
  第三,言论自由是现代宪政国家的主要基石之一。而且,获得各种信息和了解对某些人的各种不同评价是公众的权利。所以,如果没有非常有力的理由来限制言论自由和公众的知情之权,就应当尽量维护之。
  第四,如果说维护死者名誉和尊严是社会利益要求的,那么这种要求似乎并不随着年代的流逝而消退。(注:按照有的学者的主张,死者名誉应当永久保护。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344页以下;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36页。)社会固然需要看到鲁迅的公共形象是客观公正的,孔子的客观公正的公共形象似乎也是有利于社会的。有学者主张在近亲属不提出或者不能提出主张时,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注: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349页。)台湾地区的“诽韩案”被指为文字狱,法学界人士也多有反思,(注:1976年,郭某发表文章称,唐代文士韩愈为人风流,在潮州沾染花柳病,致体力过度消耗,后误信方士服用硫磺,不久后死于硫磺中毒。韩愈第39代孙韩思道起诉郭某犯有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的“诽谤死人罪”。该罪为自诉罪,法律上规定死者的“直系血亲”有权起诉,但是没有规定亲等和年代限制。所以法院判决认为韩思道为韩愈直系血亲,有权起诉。该案在台湾当时的学术界引起震动,被指为文字狱。杨仁寿先生当时曾经撰文为判决辩护,但是后来对此有深入反思,认为当时囿于概念法学,没有考虑到该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死者亲属“孝思忆念”,而年代湮久之后,后人已经谈不上有什么孝思忆念,应不受该规定保护,所以应当对该规定作目的性限缩。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页以下。)难道此类判决如果发生在祖国大陆倒要被欢呼?难道社会利益真的需要这类“文字狱”吗?
  当然,也有学者主张应当对死者名誉权或者名誉利益的保护设定期限,方法是,只有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主张,所以当近亲属全部死亡后,名誉权也消灭。(注: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447-448页。)既然保护死者名誉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显然这个社会利益不会因为死者没有近亲属就消失,或者随着死者近亲属的全部故去而消失。所以,这里的论证在逻辑上是不能够做到一贯的。
  惟一似乎可以算作是例外的,是非法侵犯尸体。前文已经讨论过,侵犯尸体可以构成对死者继承人的所有权和死者亲属的尊严的侵犯,这是从死者亲属自身的民法人格权角度的考察。但另一方面,尸体是人类过去同胞的遗存,侮辱尸体(不论死者是谁)伤害了作为人类的共同感情,因而侵犯了社会利益。这里的情形与上文不同。其判断标准的客观程度远非上文讨论情形可比。所以,新刑法第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且该罪并非自诉罪。即便是死者亲属也可能触犯此规定。
  社会上不能令人满意的事情很多,但法律并不适宜件件都介入,非要介入的话,效果不好倒在其次,还很有可能引发其他副作用。法律人不能不时时警醒。
      六、结论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诸种学说,形式的、技术上的争议多于实质的、政策上的争议。但是,技术上的合理性并不是无足轻重的,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在实质合理的基础上形成简洁、清晰和逻辑上和谐的规则体系,方便法律的适用和对法律的学习与掌握。相对于相反观点而言,本文所持主张更为可取。另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所涉及的政策问题,当前也并没有获得充分的澄清,希望本文能够对此有所帮助。
  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当逝者归去的时候,他们也许可以长留于人们的记忆,可是却不得不从法律的视野中消失。让死者的灵魂超脱世俗的利益计算而安息吧,法律的枷锁,让活着的人承担就够了。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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