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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龙宗智


限制司法的独立性,加强对司法的监督和制约,使得法院和法官的行为即使不理性,也较容易得以框正,使之危害较小。例如:

1.关于各级人大的个案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工作监督和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则可能因人大具有对法院官员任免权而在实际上干涉审判。从宪法和法律上看,只禁止行政机关干涉司法,并未禁止立法机关的干预,因此个案监督至少在字面上不能称为违宪。目前各地已陆续通过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个案监督呈明显的加强趋势。出于上述“训育”观点,我们认为,可以在一段时间内试行个案监督,以促进司法公正。但随着法院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健全,这种没有司法程序保障、监督人也非合格法官、仅体现民意而且可能是部分民意的监督不宜持续。即使在当前,也应当对这种监督作出比较严格的限定。如是否可以禁止对正审理的一审案件进行“个案监督”等。

2.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司法,可能因其对实情的掌握、对问题的合理分析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促进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妄评错议而破坏司法威信,损害司法独立。同样出于加强监督的考虑,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应当着重强调的是加强舆论监督,以防止“暗箱操作”,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和司法失误。只需作出两条限制: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审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此外,应当要求报刊内部审稿人员对这类批评应严格审核,以防不实不当。

3.错案追究制的确立。目前,鉴于总体上看法官理性不足,适当强化其责任制度是有益的。但这种责任制的强化,也可能会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谨慎,而缺乏一种为维护公正而独立特行的精神。因此在当前应加强责任制度,但随着法官制度的成熟,应当改革这种责任机制,为保障司法独立而强化其身分保障,要求法官弹劾必须遵行严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误才能作为弹劾理由,禁止轻易惩罚法官。

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龙宗智(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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