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
也就越大),即使成功了,也得花费代位债权人相当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在这种情况下,若一味地实行“入库规则”,一味地追求“债权平等,清偿平等”,那么只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同时,诉讼的进行不是代位债权人付出了相当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即能胜诉的,倘若败诉,则须承担失败的诉讼费用。败诉,损失由代位债权人个人承担;成功了,则由全体债权人共享利益,其间是否公平,不言自明。
2.任意清偿的联想。在债务人未为破产时,对债权人来讲,任意清偿是债务人处分权范围内之事,债权人无权干涉。此时,纵使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在破产前的清偿有损其债权的实现,但是他并不能否定另一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亦不能在其受偿不足时予以追回按比例分配。事实上,任意清偿即体现了“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规则。当然这时的“时间”,乃是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时间。较之于任意清偿,强制执行只是需履行一定的手续和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已。“债务的强制清偿与债务人的自由清偿行为之间在本质和目的上并无不同。”[20]既然如此,就像在任意清偿中,后来的债权人不能否认先前债权人接受的清偿一样,又怎么能在强制执行中否认先取得执行根据而受偿债权的效力呢?这一点“入库规则”是不能问答的。因为,按照“入库规则”的理解,次债务人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库后,此时,债务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虽不能随便处分,但是他可为清偿。一旦未对代位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人能否定其清偿的效力吗?可见,基于任意清偿体现的“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理念,也应确立代位债权人的优先权规则。
3.代位前提的联想。债权人代位权,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效力后而拘束债务人处分权的权利。从权利行使的角度讲,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不受这种限制的,之所以代位权要对其予以限制,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缘故。为什么“怠于行使”应受到限制呢?可能是顺应民事快速流转、追求效益最大化的需要。既然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要受到被代位的惩处,那么其它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就不受到惩处吗?按照“入库规则”,债权平等、清偿也平等,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导出,债权平等,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惩处,所以其它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也应受到惩处。同时,我们的诉讼时效不也隐含了惩处躺在权利上睡眠者的用意吗?因此,笔者以为,从尽快稳定秩序、促进经济快速运行,追求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增长出发,理应对“隔岸观火,坐收渔翁之利”的不积极行使权利者予以限制。就代位权来说,即是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
4.现实的需要。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是债权人代位权设立的目的,仅是为实现债权增添一条安全快捷的途径而已。“入库规则”的设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这一宗旨。债权人想实现自己的债权,往往要提起三个诉讼,即代位之诉,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通过三个诉讼的叠加去实现一份债权,有画蛇添足之嫌。代位权优先规则的构建,完全可以避免此类不经济诉讼的发生。债权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一旦胜诉,在次债务人所负债务范围内,债权即可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真正公平、快捷地实现债权。从现实意义上讲,这较“入库规则”为优。
(二)优先权规则的具体构建
1.代位债权人与其它债权人。从最终意义上讲,代位权制度在于怎样把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入库规则”的理念即是在全体债权人中进行平均分配,而优先权规则则强调效率下的平等。因而,在优先权规则下,适应追求效率和机会平等的要求,代位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但是,机会平等必须以各债权人能平等地获得机会为前提,倘若各债权人不能获得优先受偿的机会,也就无所谓机会平等了。当然,该机会是指获得执行根据。因此,以机会平等去衡诸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是以获得执行根据为标准的。在执行根据获取之前,任何人均可以参与到代位权诉讼中来,但是一旦执行根
2.代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代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是诉讼的原被告关系,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有着实体上的直接联系,而是法律的拟制。对于次债务人来讲,最重要的莫过于其抗辩权。我们以为,次债务人的抗辩权有以下几种:
(1)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抗辩。代位权的行使,须债权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倘若债权人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或者该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次债务人皆可以之抗辩。问题是,倘若债务人有可抵销债权人之债权的情况存在时,次债务人能否援用。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首先,在特定债权下,次债务人不得以之为抗辩。因为,代位行使特定债权,无需无资力作为要件;其次,在不特定债权下,是可以援用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无资力是行使代位权的要件,既然有资力,当得首先由该资力进行清偿。另外一个问题是,若债务人的权利是针对其它债权人时,次债务人是否可援用作为抗辩。本文认为不可以。尽管该项权利是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但是对于代位债权人来讲,选择强制执行抑或行使代位权是其权利。若允许次债务人以此为抗辩,就相当于限制了代位债权人选择以何种方式使自己受偿的权利。同时,按照这种逻辑,若债务人还存在其它义务人,他难道也可以以此为抗辩吗?这明显是行不通的。只要债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选择了次债务人作为代位之诉的被告,次债务人即不得以自己不能被优先选择为由抗辩代位权的行使。
(2)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的抗辩。对于这一关系内的抗辩,首先进入我们视野的,是次债务人在此关系内所固有的抗辩权。例如债务人并无正当权利或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或其它瑕疵抗辩权等;其次,债务人针对次债务人所为的权利处分能否作为次债务人的抗辩呢?应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前,债务人已为处分的,次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因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乃以诉讼或仲裁为之,既然代位权未行使,当然也就无从产生对债务人处分权利的约束。此时,当然承认其处分权利的效力,次债务人也可以以此为抗辩,这是其一。其二,代位之诉提起后,次债务人即不得以此作为抗辩。日本民法认为,只有在债务人知悉后方限制其处分权[21],笔者不甚赞同。首先,通知又涉及到举证的过程,无疑会增加代位权人的负担;其次,代位权诉讼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次债务人肯定知道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次债务人明知代位权已行使而仍接受处分利益,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对其抗辩权应予以否定。
(3)债务人有支付能力抗辩。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否需要债务人有支付能力,应区分特定债权和不特定债权而定。在特定债权下,由于不需要债务人无资力,所以,即使债务人有足以偿债的财产,次债务人也不能以之为抗辩。在不特定债权下,若次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财产的,则仍应区分两种情况。其一,为债务人本身拥有的财产。此时,次债务人当然可以以此为抗辩;其二,债务人本身无资力,但是有对其它义务人财产权利的,次债务人能否以之为抗辩呢?上文已经提到,除非是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否则不得以此为抗辩。
3.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合同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可见,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诉讼上,法律只将其作为第三人。由于债务人起着连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至为重要的作用,当然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前可以败债权人,后可以退次债务人,同时他确实拥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因此,把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有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
另外,在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后,债务人能否再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正当权利存在,债务人当然可提起诉讼。但是,代位权的行使,本身即是对债务人权利的限制。而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也不只以私权利为限。因此,在代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内,债务人不得再次行使。至于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根据合同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77.
[2]段匡.日本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C].第16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526.
[ 《“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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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任意清偿的联想。在债务人未为破产时,对债权人来讲,任意清偿是债务人处分权范围内之事,债权人无权干涉。此时,纵使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在破产前的清偿有损其债权的实现,但是他并不能否定另一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亦不能在其受偿不足时予以追回按比例分配。事实上,任意清偿即体现了“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规则。当然这时的“时间”,乃是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时间。较之于任意清偿,强制执行只是需履行一定的手续和经过一定的时间而已。“债务的强制清偿与债务人的自由清偿行为之间在本质和目的上并无不同。”[20]既然如此,就像在任意清偿中,后来的债权人不能否认先前债权人接受的清偿一样,又怎么能在强制执行中否认先取得执行根据而受偿债权的效力呢?这一点“入库规则”是不能问答的。因为,按照“入库规则”的理解,次债务人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库后,此时,债务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虽不能随便处分,但是他可为清偿。一旦未对代位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人能否定其清偿的效力吗?可见,基于任意清偿体现的“时间优先,权利优先”的理念,也应确立代位债权人的优先权规则。
3.代位前提的联想。债权人代位权,是在突破合同相对效力后而拘束债务人处分权的权利。从权利行使的角度讲,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不受这种限制的,之所以代位权要对其予以限制,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缘故。为什么“怠于行使”应受到限制呢?可能是顺应民事快速流转、追求效益最大化的需要。既然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要受到被代位的惩处,那么其它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就不受到惩处吗?按照“入库规则”,债权平等、清偿也平等,那么,我们是否可以推导出,债权平等,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受到惩处,所以其它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也应受到惩处。同时,我们的诉讼时效不也隐含了惩处躺在权利上睡眠者的用意吗?因此,笔者以为,从尽快稳定秩序、促进经济快速运行,追求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增长出发,理应对“隔岸观火,坐收渔翁之利”的不积极行使权利者予以限制。就代位权来说,即是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权。
4.现实的需要。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是债权人代位权设立的目的,仅是为实现债权增添一条安全快捷的途径而已。“入库规则”的设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悖离了这一宗旨。债权人想实现自己的债权,往往要提起三个诉讼,即代位之诉,撤销之诉和给付之诉。通过三个诉讼的叠加去实现一份债权,有画蛇添足之嫌。代位权优先规则的构建,完全可以避免此类不经济诉讼的发生。债权人提起的代位之诉一旦胜诉,在次债务人所负债务范围内,债权即可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真正公平、快捷地实现债权。从现实意义上讲,这较“入库规则”为优。
(二)优先权规则的具体构建
1.代位债权人与其它债权人。从最终意义上讲,代位权制度在于怎样把债务人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入库规则”的理念即是在全体债权人中进行平均分配,而优先权规则则强调效率下的平等。因而,在优先权规则下,适应追求效率和机会平等的要求,代位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但是,机会平等必须以各债权人能平等地获得机会为前提,倘若各债权人不能获得优先受偿的机会,也就无所谓机会平等了。当然,该机会是指获得执行根据。因此,以机会平等去衡诸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是以获得执行根据为标准的。在执行根据获取之前,任何人均可以参与到代位权诉讼中来,但是一旦执行根
据确定,代位债权人即获得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2.代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代位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是诉讼的原被告关系,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有着实体上的直接联系,而是法律的拟制。对于次债务人来讲,最重要的莫过于其抗辩权。我们以为,次债务人的抗辩权有以下几种:
(1)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的抗辩。代位权的行使,须债权人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倘若债权人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或者该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次债务人皆可以之抗辩。问题是,倘若债务人有可抵销债权人之债权的情况存在时,次债务人能否援用。对此,应区分两种情况。首先,在特定债权下,次债务人不得以之为抗辩。因为,代位行使特定债权,无需无资力作为要件;其次,在不特定债权下,是可以援用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无资力是行使代位权的要件,既然有资力,当得首先由该资力进行清偿。另外一个问题是,若债务人的权利是针对其它债权人时,次债务人是否可援用作为抗辩。本文认为不可以。尽管该项权利是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但是对于代位债权人来讲,选择强制执行抑或行使代位权是其权利。若允许次债务人以此为抗辩,就相当于限制了代位债权人选择以何种方式使自己受偿的权利。同时,按照这种逻辑,若债务人还存在其它义务人,他难道也可以以此为抗辩吗?这明显是行不通的。只要债权人在其债权范围内选择了次债务人作为代位之诉的被告,次债务人即不得以自己不能被优先选择为由抗辩代位权的行使。
(2)基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系的抗辩。对于这一关系内的抗辩,首先进入我们视野的,是次债务人在此关系内所固有的抗辩权。例如债务人并无正当权利或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或其它瑕疵抗辩权等;其次,债务人针对次债务人所为的权利处分能否作为次债务人的抗辩呢?应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前,债务人已为处分的,次债务人可以以此为抗辩。因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乃以诉讼或仲裁为之,既然代位权未行使,当然也就无从产生对债务人处分权利的约束。此时,当然承认其处分权利的效力,次债务人也可以以此为抗辩,这是其一。其二,代位之诉提起后,次债务人即不得以此作为抗辩。日本民法认为,只有在债务人知悉后方限制其处分权[21],笔者不甚赞同。首先,通知又涉及到举证的过程,无疑会增加代位权人的负担;其次,代位权诉讼是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次债务人肯定知道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次债务人明知代位权已行使而仍接受处分利益,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对其抗辩权应予以否定。
(3)债务人有支付能力抗辩。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否需要债务人有支付能力,应区分特定债权和不特定债权而定。在特定债权下,由于不需要债务人无资力,所以,即使债务人有足以偿债的财产,次债务人也不能以之为抗辩。在不特定债权下,若次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财产的,则仍应区分两种情况。其一,为债务人本身拥有的财产。此时,次债务人当然可以以此为抗辩;其二,债务人本身无资力,但是有对其它义务人财产权利的,次债务人能否以之为抗辩呢?上文已经提到,除非是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否则不得以此为抗辩。
3.债权人与债务人。按照合同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可见,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诉讼上,法律只将其作为第三人。由于债务人起着连接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至为重要的作用,当然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他前可以败债权人,后可以退次债务人,同时他确实拥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因此,把债务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有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
另外,在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后,债务人能否再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只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正当权利存在,债务人当然可提起诉讼。但是,代位权的行使,本身即是对债务人权利的限制。而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也不只以私权利为限。因此,在代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内,债务人不得再次行使。至于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根据合同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77.
[2]段匡.日本债权人代位权的运用[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 [C].第16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526.
[ 《“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