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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


nbsp; 保管凭证则无法判断寄存物品是否已取走。综上,本案中大润发超市仅仅是临时性地出  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借用合同关系。在缔约过程中,顾客  硬币投入是要约,吐出密码条是承诺,交付密码条是表明超市将借用关系的标的物即自  助寄存柜交付给顾客。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对于银行保管箱性质的精辟论述,可能对于  理解这一点更有所帮助。他提出:“(银行保险箱)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论。  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  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注: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518页。)而本案中的自助寄存柜与银行保险箱相比,所放之物品不但非“露封”,  连“开闭”也不需要“协力”,因此更不宜认定为保管合同。
  学界有人认为,超市作为一个购物场所应对顾客物品尽“场所主人之责任”,(注:史  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39页。)从而产生保管的义  务。“场所主人之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场所,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在接  受服务过程中所携带物品承担的特定义务。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关于场所主人看管顾客  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注:罗马时期地中海沿岸商事发达,然而强盗的危害甚大,且  旅店主人往往与强盗共谋,谋害旅客,故而罗马法使旅店主人负较重责任,对于个人所  携带物品负看管责任,若有损坏、灭失,除能证明系由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之过失所致  外,应负赔偿责任。)不过主要局限于供客人住宿的旅店主。受罗马法影响,大陆法系  各国普遍规定了这种特殊的责任并加以扩充。比如《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1款规定:  “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  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  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托视为  紧急寄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在第606条规定了住宿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  之毁损、丧失负有责任。(注: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783条、《俄罗斯民法典》  第925条对此也有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场所主人之责任属法定义务,不允许场所经营  者以单方行为免除或限制,一旦具备法定要件时,当事人一方即须承担。(注:郭明瑞  、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345页。)不过,为了防  止场所主人不堪负担过重的赔偿义务,法律往往限制经营人的赔偿数额,如规定赔偿额  为法定的数额或住宿费用的一定倍数。(注:如《法国民法典》第1953条第3款规定:“  在一切其他情况下,对旅客所负的损害赔偿,除了低于协议的限度外,限于相当住房日  租金的一百倍”;《德国民法典》第702条第1款规定:“旅店主的责任仅限于相当于一  天住宿费的100倍的金额,但最低不少于1000德国马克,最高不超过6000德国马克”。)
  超市是否也应负有这种场所主人之义务呢?我们认为,目前不宜将这种责任扩大到超市  经营者,除了我国立法对其无明文规定之外,还有以下原因:1.只有特定场所环境下服  务对象所携带的物品,场所经营人才负保管责任。目前,大多数国家将“场所”限定于  提供住宿的旅店。比如《德国民法典》就直接规定饮食店、马厩主人、备有家具房间的  出租人、卧车公司、船舶所有人不负场所责任,还规定“赔偿的责任不扩及于车辆、留  在车辆上的物品及活的动物”。(注:《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4项。)而《台湾民法典  》虽在第607条将“饮食店、浴堂”规定为“场所”,但此类场所责任较轻,仅对客人  所带的“通常”物品负责。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在规定场所主人责任时,考虑到  了利益的平衡。旅店、浴池等场所人员众多,流动性大,物品极易散失,如不苛以场所  经营人较重的义务,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昭示营业信用,但各国立法并不将  这种责任扩大到所有对公众服务的场所,而且在规定场所责任时对贵重物品要求顾客申  报。2.场所主人之责任是以其所获利润为对价的。外国立法规定旅店、浴堂经营者负有  场所主人之责任,因为这些场所直接从消费者处获较大利润。而无利润的公益图书馆对  读者财物不负场所保管责任。另外,旅店对仅进入旅店访客而非住宿的客人之物品亦不  负场所主人责任。(注: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  40页。)对于超市而言,顾客来访存在与超市缔结买卖合同的可能性,但超市并不必定  从顾客来访中获利。根据统计,有相当比例的顾客仅浏览商品而并不购物。在这种情况  下,应当认为超市设置自助寄存柜的主要目的是便于管理和方便顾客,基于利益失衡考  虑,不宜使超市负担场所责任。否则,超市最终会

将因承担场所主人责任而增加的经营  成本转嫁分摊到消费者头上,导致购物的消费者将多承担因超市对未购物消费者所带物  品负有保管责任而增加之成本,有违公平原则。3.外国立法规定场所主人责任时考虑到  特定场所中消费者保管自己物品之不易。比如浴堂中洗浴者不可能带着随身物品进入洗  浴池,旅店旅客也不可能在外出时把所有物品带在身上,且旅店管理人员在许多情况下  (如清扫房间)可以随意打开旅客房间。在这种情形下,才要求这些场所负起保管责任。  在超市中,顾客不存在不易保管之问题,比如在本案中,顾客完全可以将现金带在身上  ,对于不易随身携带的物品,亦可选择免费的人工寄存。综上,场所主人义务对超市而  言未免过于苛刻。
  二、超市注意、说明义务之标准与责任界定
  本案中,被告系商品零售和批发企业,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指的向消  费者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者范畴。原告到大润发超市购物,是一种消费行为,也属该法  所指的消费者。因此,除了上文所述的借用法律关系之外,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一种  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范围。  在笔者看来,被告大润发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虽是无偿的,但它是大润发超市为实现  营利目的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商品销售目的提供的配套服务。就此而言  ,它属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一种服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  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  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大润发超市对其向顾客  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还负有一定的说明、注意、谨慎管理等义务。这也是法官界定大润发&

自助寄存柜失包与超市责任(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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