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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内容提要】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随着今年以来的数起侵权案的审理而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网络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之列,应该依法加以保护。但网络这种新兴媒体有其特殊性,如果一律按现行《著作权法》对有关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将对正处于发展中的网络媒体产生消极影响。应该结合《著作权法》和网络的特性,对网络作品著作权加以保护。最关键的是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上著作权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1999年4月28日和9月9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审理了“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和“瑞得诉东方案”。前者是国内第一起网上著作权官司,后者则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这两起案件均以原告胜诉而告终。1999年9月18日,  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权案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败诉,这起轰动一时的网站侵权案最终又以原告胜诉而尘埃初定。但事隔不久,被告北京世纪互联通讯公司又提起上诉,使得该案又起波澜,至本文成文时尚无结果。
  以上只是三起有代表性的案件,而1999年以来,仅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侵权案就有十多起,这已引起了法学专家,业内人士和有关部门的广泛关注。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一方认为,首先应保护网络信息丰富的优势,倘若限制太多,将会使很多网民的信息获取量锐减;另一方则认为,首先应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互联网应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发展。从不同的角度看,二者都有一定的道理,关键是迄今为止,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加以规范,因此,加强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研究已迫在眉睫。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与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并于次年6月1日生效,但因当时互联网络在我国尚未兴起,因而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空白。面对新传播技术下著作权保护的新环境,《著作权法》已日渐显示出其不完善性。1998年5月,  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第四媒体”,即继报刊、广播和电视后出现的因特网和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
  “第四媒体”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第四媒体”通常就指因特网(因特网是正在兴建的信息高速公路的主要组成部分)。从狭义上说,“第四媒体”是指基于因特网这个传输平台来传播新闻和信息的网站,而不包括电子邮件、电子商务等因特网具有的其他功能。本文是基于狭义意义上的“第四媒体”讨论网络作品著作权问题的。它与传统媒体(主要包括以报刊、书籍为代表的纸质媒体和以广播、电视为代表的电子媒体等)存在较大差异,因而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具体分析上述三件案例之前,有必要对一些基本问题加以阐述。
  1.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了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又进一步明确了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随着Web(环球网)技术的出现,  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一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当然,做这样的概括只是为了明确网络作品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区别(这样做很重要,后文将论及)。作为《著作权法》中的名词,“作品”具有特定法律意义,不因其载体和成文方式的不同而改变性质。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泛滥于网络上的大量非法、反动和黄色信息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不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列。而以下几类作品则不适用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  )时事新闻;(3)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网站分为个人网站和机构网站,目前,新闻单位、网络信息公司和个人构成了网络上的三大主要传播者。为了论述方便,可以将网站管理者笼统分为个人管理者和机构管理者两类。作为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必多言。这里仅就网站管理者的部分权利稍加讨论。
  首先,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页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网民的吸引,因而网站管理者都非常重视网页的设计,而且经常性地对网页进行改进。在这个过程中,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
  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网站管理者在编辑作品的时候,需经作品(包括传统媒体作品和网络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考虑到网络媒体的特殊性,在操作上可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后文将予以论述)。另外,对于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可单独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人所有。
  对于这一点,还有一种情况需要研究,就是各种BBS  (电子公告板)上的文章的著作权。公告板上的“文章”显然是各个参与者合作的结晶,其著作权应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合作者共同享有。”但网站管理者是否对文章整体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应该享有。因为要建立电子公告板,网站管理者要通过编制一定的程序,建立一个可供用户讨论的友好界面,对于用户的讨论,计算机自动进行编辑。网站管理者为此付出了劳动。因此,可比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

享有整体著作权。同时,网络管理者也应该依法为此承担责任。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三种侵权行为类型
  同样是与网络有关的侵权案,前文提及的三个侵权案例分别代表了三种典型的侵权行为。“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以纸质媒体为代表的传统媒体对网络的侵权;“瑞得诉东方案”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则是网络对传统媒体的侵权。按侵权客体划分,可以粗略地分为两种:其一,以网络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包括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和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其二,以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将下列行为视为侵权:“(5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这几种侵犯

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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