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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法律论文网


公证处可不予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者终止公证。
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能从根本上落实“谁申请,谁举证”的原则,让当事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并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公证调查成为有期限的、个别的、特殊情况下的活动,从而大大减轻公证处调查取证的负担,从程序上弥补了公证处调查取证挂一漏万的不足。第二,为潜在的尚未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提供了主张其合法权利的机会。笔者建议,将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期的起点宜界定为公证处公告之日,逾期公证处则有权宣布该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并按法定继承办理,这样处理会更为公平合理。第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国家税收的及时征缴。将来,一旦开征遗产税,可以将缴纳遗产税获得完税证或免税证,作为继承公证的法定前置程序。


参考文献

① 江晓亮 编著:《怎样办理公证》,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38页。
② 陈光中 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3版,第129-143页。
③ 江伟 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83页。
④ 江伟 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94页。
⑤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632-635页。
⑥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645页。
⑦ 江伟 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16页。
⑧ 陈光中 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3版,第61页。

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法律论文网(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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