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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十解


律效力。
  令人遗憾的是,此种解释已上升到新法和条例中。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无论立法用语如何变换,其中“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就是原注册公告之日。但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原注册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重新公告”。无论是“撤销公告”还是“公告无效”,其后果是注册公告的法律效力终止,不能发生法律效果。新法规定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原注册公告发生法律效力,条例何以“撤销原注册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条例本款的规定在根本上是违反新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而且被异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原注册公告之日起计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较为符合法理的解释可能是: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原注册公告效力“中止”,而非无效或者撤销后的“终止”。
      七、关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溯及力及其救济
  条例第23条第三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自该商标异议期满之日起至异议裁定生效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款实际上是关于被异议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溯及力的规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请求权。因为,我国尚不承认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商标一经注册获得专用权就必然能够请求他人停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继续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本款的适用还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使用人的恶意?所谓恶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异议商标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对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比较极端的例子是,异议人在提出异议后开始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二是如何认定被异议人的损失?对此原则上可以参照新法第56条的规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间因使用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异议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异议人为制止使用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八、关于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评审申请时限的起算
  条例第23条第四款规定:“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本款一方面明确了对经异议裁定核准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以外的评审申请的时限的起算。另一方面为有关机构设定了异议终局裁定公告的义务。依惯例,商标异议终局裁定(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由商标局编发公告,此公告就是公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条例本款的规定无疑赋予了此公告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引发的问题有:第一,有关机构应当在异议裁定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发布异议裁定公告?第二,经过司法终审的异议终局裁定(判决),是否也由商标局编发商标异议裁定公告?这恐怕不得不依靠有关机构间的协调和解释。
      九、关于司法救济
  新法废除了行政终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异议复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根据新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对于商标复审案件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毕竟为当事人提供了作为权利的最终救济方式——司法救济,值得称赞。
  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商标异议案件实行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种结果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分配密切相关。现有的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和商标注册后的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注册前的争议仍由商标局管辖。就商标异议而言,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在本质上与一方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决定没有区别,即都是不服商标局的决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辖上作出区分?将不服商标局初步审定商标并公告的决定的“异议”交由商标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监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发挥监督的效能(主要表现在有关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的审查标准方面)?因此,较为合理的职能分配设想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管辖不服商标局决定(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决定)的争议(包括异议)。由此可以简化行政审理级数,缩短异议案件的审理周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异议人的程序利益。
      十、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
  根据新法第9条的规定,商标异议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商标异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适用本条的目的在于保证异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新法规定回避制度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但是,新法的规定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何时提出?申请的形式如何?由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的形式如何?审查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法律后果如何?此外,新法对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以致于出现了两项含有“其他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兜底条款”。试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客观上能否成为“商标事宜”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种情形,此类情形是否正常?因此,新法第9条在内容上比照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回避规定未免有些盲目。
  笔者认为,在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至少包括:(一)审查员的配偶是案件一方当事人;(二)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三)审查员是

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近亲属;(四)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近亲属;(五)审查员在审查阶段参与了案件所涉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决定;(六)审查员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查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案件审理结论无效,应当重新审理。当事人要求审查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通知当事人

商标异议制度十解(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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