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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nbsp;是如此。比如日本,1973年为弥补原来《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的不足  ,(注:日本1969年的《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是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  制度制定出来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紧急需要的医疗费。该法仅规定了大气污染或水质污  染所致健康被害者的医疗费、医疗津贴及护理津贴给付的费用,而劳动能力丧失的逸失  利益的补偿和安慰金则不包括在内。(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  社1994年版,第267-268页。))颁布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  偿范围大有扩展,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  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七项费用。(注: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274页。)可这样的赔偿范围相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来讲已经充分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侵权法对环境民事  侵权所造成的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等均未予以考虑。可以说,在环境资源  法中,同质赔偿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与市民社会的最初假设不同的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拥有大致相当的参与  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的平等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与加害人相比均相对较  弱的单个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并形成了所谓“  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局面。这种不平衡使得市民社会的理论出现  了危机,导致受害人在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在请求救济时,诉讼的时间  延长,(注:环境诉讼案件周期一般都较长,比如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诉讼案和水俣病诉  讼案,从起诉到判决均跨越5年。(参见张坤民主编:《中国环境执法大全》,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1页、第602页、第616页。))成本增加,(注:这主要是因为  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应适用的法律都激烈地争执,因而需要大量调查、质证和辩  证,消耗了巨额费用,其中律师费用就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胜诉的风险加大,以至于  获得赔偿被戏称为“幸运中彩”。(注:Maintosch  and  Holnes,Personal  InjuryAwardsin  EC  Countries(1990),at  3,10,29.)单纯的同质赔偿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  益与诉讼成本(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相比,实际获得赔偿较少,甚至  得不偿失,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这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  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救济,也侵蚀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
  其次,即使受害者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  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则得不  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其他因素被排除在加害者进行行  为选择时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代价转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加害人对于  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这对相关人的权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
  再次,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合理、  经济而有效的预防方式是将对不经济损害的防止责任赋予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  的人来承担,如果环境民事侵权的后果由受害人承担更为有效,则存在着从效率角度豁  免加害者责任的理由。(注:这是一种非常典型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但我们认为  ,这种观点并不能得到伦理的支持。按照伦理的法则,从总体上讲,在经济合理性和伦  理性处于结构性矛盾的前提下,由于经济合理性的后果并不能满足整个社会的价值需要  ,因而这种合理性就需要从整体上经历一场自我反思。就具体个体尤其是企业而言,任  何一种经济行为,在其后果可能

影响到其他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就必须放弃;如果不放  弃,就应该在理性论证与自愿的条件下,形成一个包括企业与被企业行为所影响的人在  内的所有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共识,保证利益的共享和后果的共同承担。)在环境民事侵  权中,受害人往往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而环境  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不断地检视环境,在高度防御  的状态下生存,可许多加害者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由于存在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被告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足以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他可  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同质赔偿原则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交易自由的追求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变  化,其所具有的理性支持度在特定的范围内已经大大下降甚至丧失。在环境民事侵权案  件中,使用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原告常常连基本的赔偿和救济都得不到,因此,侵权  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能够实现。在“连城案”中,被告虽被判决负担94万元的赔偿金,  但其污染行为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被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则是受害者  (注:广义的受害者其实也包括侵权人的内部职工,但本文着重于法律责任制度之下的  受害者。)世代生存的基础,被告的侵权行为正在使这些基础丧失,被告获得利润的笑  颜是建立在受害者现实的痛苦和行将沦为生态难民的不幸未来基础之上的。退一步说,  既有的同质赔偿即使是充分的,也只是在一个时间横断面上,而没有从纵向上进行考虑  。
  既然损害填补的功能都难以实现,预防的功能就更成为奢谈了。因为侵权责任是以责  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威慑行为人,使之采取更谨慎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事  故发生的目的,故必须使得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只有“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  主要来源”,威慑的鞭子才能“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注:Dias  and  Markensinis,Totr  Law  (2  nd  end.,1989),at  49.)“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  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注:张  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  第4期。)因此,在对环境民事侵权施以救济时,必须重新审视同质赔偿原则,考虑有限  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被侵权人只能就其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害请求法律  救济,尽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健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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