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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康和财产,也往往伴随着  对被侵害者的其他损害。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同质赔偿的责  任原则下则被彻底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由于生态环境不仅为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  体所享有,还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这种公共物品所体现的价值乃是一种生态服  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不但难以货币化,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  是免费提供的。这样,当环境民事侵权发生时,生态环境价值的损害赔偿在现有的法律  框架内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如果生态服务的所有权代表能够有机会就其生态环境价值的  受损寻求法律救济,则可以认为一个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对特定个人的生命、健  康、财产、精神和公共物品的损害都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得到矫正,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  。遗憾的是,这只是设想而远非现实。原因是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尽管理论上是国家  ,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  供的生态服务价值几何。不仅中国没有这样做,世界上也无任何国家有此先例;不仅现  在没能这样做,在可以预计的将来,也是非常困难的。这不仅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  完全货币化,还因为这样设计的制度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丧失了其制度价值。那  么,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和可以认定的人的生命  、健康、财产、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的损害,就  必须进行制度创新。
  四、结语
  同质赔偿不仅不能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予以充分救济,更不能够维护后代人生存  和发展的基础,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因此,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应适  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彻底的纠正。所谓惩罚性赔偿(p  unitive  damages),是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不仅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  ,还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这种以惩罚性面目出现的赔偿原则,实际是对同质赔  偿的一个补充。因为,如果同质赔偿能够做到真正的同质,亦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遗  憾的是在环境质量难以量化的前提下,要求所谓完整的同质赔偿无疑是不可能的。又虑  及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谴责性,惩罚性赔偿应针对那些恶意的侵权行  为加以适用,以期获得预防之功效。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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