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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宪政


和实践方面比资本主义国家稍逊一筹,但显然,这是社会主义宪政价值追求的应有之义。邓小平在反思建国以来的历史时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7]他主持制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明确宣布要走法治之路,“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68]更为重要的是邓小平根据我国的法制建设的实践,将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概括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69]基于这种共识,“依法治国”被写进宪法,成为新时期的治国方略。所有这些都表明,坚持法的统治、法律自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法律的一般性、稳定性和普遍性,实现司法独立,程序公正,维护个人自由,并不与社会主义的本质相冲突,恰恰是我们应该向西方国家学习的地方。
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治的结果是宪政的实施。大多数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宪政的建设必须具备经济、政治、思想文化和宪法自身等四方面条件。与四条件说不同的是有学者从宪法与宪政的关系入手,认为在我国建设宪政,“是一个长期过程”,“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从“提高全民族的宪政精神”“健全宪法实施保障制度”入手,保障宪法的全面实施。[70]四条件说留下的一点疑问是,四个条件的归纳是以西方宪政既成的事实为依据,但这四个方面恰是西方宪政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先将宪政分解为几个部分再将几个部分综合成整体的方法,没有跳出宪政的范围,只是就宪政论宪政,实质是在说“宪政建设的条件是建设宪政”。在我们看来,社会主义宪政的建设,应该从保证宪法的正当性,消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建立合宪性审

查体制,防止非法侵犯以及提高民众宪法意识等三方面来着手。
(一)保证宪法的正当性,消除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合法侵犯
消除国家权力的合法侵犯,就是要让国家权力为所有的公民服务,而不是成为少数人的牟利工具,这要求保证宪法的正当性。宪法与宪政关系密切,宪政是宪法实施的结果。但宪政与宪法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法西斯统治时期,德意等国都有宪法,但人民权利毫无保障,很难说那时的德国和意大利有宪政。事实上,“只有具有正当性的宪法才能真正地与宪政产生具有逻辑上固定性的线性联系”。[71]宪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内容的民主化和宪法制定权的人民享有。现代宪法,从理念上讲,是人民授予国家权力的委托书,宪法是这一授权行为的书面凭证。宪法制定权是一种创造权力的权力,只有这种创造权才能在授权时通过宪法来充分表达人民的价值追求。因此,从宪法制定的过程来讲,唯有人民的充分参与、民主程序的设计,才能保证宪法来源上的正当性。除了在宪法制定主体上必须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制宪权外,确切地在宪法中表达人民的价值追求是保证宪法正当性的核心要求。
现行宪法是我国历史上最好的宪法,但在宪法修改时民众参与不足也是事实。像54宪法在起草和通过时那样,全民大讨论,应该做到。除了要解决我国宪法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问题外,增强宪法内容的民主化也是一个亟待讨论的议题。我们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建设的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本质和最高价值追求是“共同富裕”。“建设一个共同富裕的国家”应该成为为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部分和总纲部分都有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言词,但多是从阶级关系的角度加以规定,如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表现出很强的阶级性和阶段性,应该在总纲部分第一条中明文规定“建设一个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国家”,比较好地反映社会主义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以统率塑造“客观价值秩序”的宪法的所有内容。一国宪法的基本价值追求,构成该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就宪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研究颇丰。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应该说,“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宪法最核心的价值原则。这一价值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时代任务。由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第一章第三条表达了同样的观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我国颁布的正式法律和官方对宪法基本原则的解说,是“共同富裕”这一总原则的具体化。除了坚持共同富裕的核心价值原则外,对于主权属于人民、基本人权保护、权力制约、法治等普适性价值,亦应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予以明示。其理由自无须赘言。
(二)建立健全的违宪审查机制,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消除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
有了科学完备的宪法,并不一定会实现宪政。当国家权力不按既定的宪法秩序行使时,就会出现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犯。宪政的实现,仰赖于对一切违宪行为的追究和宪法秩序的守护。世界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国情来选择适合本国的违宪审查模式,有普通法院行使审查权的“司法审查”模式,也有特设专门机关的“专门审查”模式,还有议会自行审查的体例。但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则呈现“违宪审查活动从自发到自觉以至制度全面理性化,违宪审查主体从无组织到有组织以至监督组织专门化,违宪审查方式从多重混合模式趋近于司法纠纷程序化”的规律和发展趋势。[72]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必须尊重护宪的发展规律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合适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现行宪法也有若干条文关涉宪法的实施监督,但这一体制具有两大体制上的缺陷,一是宪法实施监督主体分散,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二是违宪审查的程序规定模糊。显然现行这一违宪审查体制不符合审查主体专门化、活动程序化的发展规律。从实际情况来看,全国违宪活动并不少,但至今尚无明确的违宪审查的判例,故而宪法仍停留在纸上。要扭转这一局面,改革现行违宪审查的制度安排应提上议事日程。学界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关于采用何种违宪审查模式这一问题,已经形成了如下几种观点:一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宪法委员会;二是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与常委会平行;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力;四是由全国人大下设的与其常委会平等的宪法委会员与最高人民法院共行此权;五是先在全国人大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再寻机修宪建立宪法法院。[73]鉴于社会主义国家特有的宪政体制和中国的特殊国情,我们以为,在全国人大下设立与其常委会平行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统一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较妥。人民代表大会居于国家权力中心的政治体制,有其理论根基和实践经验,必须坚持这一制度。任何违宪审查制度的设计若导致对人民代表大会权威的削弱和怀疑,都会引起理论上和体制上的强烈震动,只会延缓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有效运作将使违宪审查权的机构载体成为一国的政治焦点,将这一焦点置于本来就作为全国政治核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消除两个政治中心的存在带来的冲突,降低社会成本,也容易为执政党和其它政治势力接受。
除了违宪审查主体的专门化外,还要完善的是违宪审查的程序保障。在普通法院审查的美国模式下,违宪审查依照普通法程序进行,而奥地利模式下的国家则对违宪程序作了十分周详的规定,宪法法院几乎都是依照法定程序条款来审查宪法争议。如果我们由专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完全可以制定一部《宪法监督法》,如有些国家制定《宪法法院法》一样来对有关事宜作一制度安排
(三)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政信仰,为宪政建设提供文化支持。
一个显性的事实是,在许多国家,有完善的宪法,也为违宪行为预备了责任追究制度,但宪政建设却差强人意。个中的原因,十分复杂,但宪政信仰的缺乏,使制度缺少文化思想支持则是一个决定性的原因。我们在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过程中,应该极力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
公民的宪政信仰决定宪法的正义性和权威性,也是违宪审查制度有效运作所必须的底蕴。宪政的实现,要以一部良好的宪法为前提。良好的宪法,也就是符合正义的宪法。一部宪法要具有正义性,首当其冲的是在内容上反映符合时代潮流的正义观。无论是代议机关还是全民公决通过的宪法,宪法都是由少数人起草的,表达的价值观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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