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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陈新法律论文网


畏而偏离法律12。培根说:“一

10、韩波著《法院体制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
11、参见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12、陈卫东、韩红兴著“以法官独立为中心 推动我国法官制度的现代化”,载《人民司法》2002年
第2期)
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因此法官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再次,独立审判符合言辞原则和直接审理原则。言辞原则要求裁判者行使裁判权时必须亲自参加案件的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客观的理解和认识,才有权对案件作出独立的裁决。这也就是司法权的亲历性。“对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在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13。直接审理原则强调的是裁判者不仅要直接审理案件,还要使该诉讼活动自始至终持续进行而不得中断。无论是言辞原则还是直接审理原则均体现了认识论的感性和理性的统一,在诉讼中实现着审与判的结合。任何割裂审与判的做法都是违背诉讼规律的。
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法院独立是独立审判的核心内容,法官独立是独立审判达到纵深发展。目的都是为了排除一切干扰,保证法院(或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有学者提出,我国宪法和法律只规定法院独立,否认法官独立。笔者以为,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是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核心和落脚点,司法独立、法院独立是实现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和前提。在国家权力的分配上,司法独立只是作为一种抽象概念而存在,司法独立由抽象转为具体,必须有具体的组织和个人来承担,因而法院就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载体,从而司法独立就转化为法院独立。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的组织,应该以独立的物质保障和地位保障来抗衡来自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干预,确保司法独立

13、参见贺卫方著《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这一法治原则的实现。而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它对具体纠纷的一种理性的判断过程,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本身不具有理性的思维能力,只是提供了一个组织保障抗衡立法、行政对司法的干预。法院要实现其裁判职能,必须由作为个体的法官来实现,司法独立的抽象概念,最终以法官独立的形态体现出来,如果只确立司法独立而没有法官独立,那么这种司法独立只是空中楼阁,如果只把司法独立具体为法院独立,那么既是 不科学的,也是不彻底的司法独立,其结果是有独立之名无独立之实。
三、我国独立审判的现状(实现独立审判的障碍)
虽然宪法和法律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实现独立审判,还存在以下障碍:
第一、党组织对法院工作的影响。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对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起核心作用。但是党的核心、指导作用是通过党的方针、政策的制定来实现的。我们的一切工作都离不开党的领导,审判工作也不例外。但这种领导是思想上、组织上的领导,而不是在微观上对具体审判工作的领导。但党的一些部门往往片面理解党的领导的含义,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有的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滥用党的组织领导原则,以党委名义干预法官办案,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判案件,当然,这也是极少数现象。
第二、权力机关对审判工作监督有不当之处。我国的权力体制是权力机关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法院不仅应由权力机关产生,而且应向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必然的,是符合我国政体的。按宪法的规定,权力机关的监督渠道是常规监督和事后监督,即体现在审议工作报告,质询、考察以及法官的选任与罢免,某些案件的事后监督,而不是对个案在审理中的干预,有的地方直接决定撤销法院的判决,指令法院再审,更有甚者,某些诉讼个案的人大代表,滥用其代表权利,利用人代会参加会议的机会,要求法院对其案件给以说明,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使法官难以独立、公正的审理案件。这些情况说明,我国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应当进一步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正确把握监督的内涵与尺度,切实做到维护法院的独立审判。
第三、行政干预审判现象存在。虽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无权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的人、财、物都受掣于地方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也常把法院看作是自己的一个职能部门,向法院布置各项行政事务,如招商引资、计划生育等等,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别是涉及到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由政府出面以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搞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司法权威受到挑战。
第四、检察机关的监督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有错必纠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其本意是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其他原因判决错误的案件,都要予以纠正。这无疑是一项理想的司法原则。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程序正义、诉讼公正以及审判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什么是错案,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错案的命题在大众的观

念中隐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裁判,否则就是错误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在许多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同样包括检察官)、不同的法学家以及不同的律师对同一案件的正确裁判的理解显然不会完全一致,这是任何一个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都十分清楚的道理。在众多的案件中,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或不确定性,只不过简单案件的不确定性相对弱些,疑难案件相对强些。正是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据其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务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审慎地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理解并适用法律,作出裁判,是法官审判权的本质特征。据此作出何种裁判属于其自由裁量权。因此,不同法官对相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并非异常,是符合诉讼法理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以其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从良知和正义出发,善意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由此作出的判断,应推定其必然正确14。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检察院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适用法律的了解,与法院持有不同看法,坚持主张法院裁判错误,从而提起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纠正错误裁判,有悖于基本的诉讼法理,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裁判的错误理念。同时,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提起抗诉的案件下达办案指标,也是荒谬的,以至于很多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是通过上诉救济,而是待案件生效后,通过非正常途径由检察院抗诉。检察院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加剧了审判权独立的弱化。
第五、新闻舆论错误导向对独立审判的影响。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
有了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但媒体是有
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是媒体的评价具有很大的主观性,有时是正确的,有时是错误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媒体
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与衡平已经引起学者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且带有很大的感情色彩和极

14、黄松有《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强的煽动性,特别是一些小报记者,因利益的驱动而丧失最基本的职业道德,采取错误的舆论导向,通过传媒给法院施加压力,给法官设置障碍,严重影响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第六、人民法院内部存在诸多不利于独立审判的因素。1、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缺乏支持独立审判的专门的法律素质及独立人格。我国没有建立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加之法官队伍吸收人员的渠道较多,使得法官的总体素质不高。较低的文化素养、法律水平

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陈新法律论文网(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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