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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陈新法律论文网


,使部分法官难以独立分析处理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只能求助于司法行政管理层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情况下的独立审判是难以想象的。2、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不合理不科学,导致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内部关系的官僚化,使得独立审判受到损害。法院虽为司法机关,但一直沿用行政管理模式来进行管理,司法行政化严重。具体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和本级法院内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是行政化的明显表现。领导决策行政化,司法行政过度干预审判权。表现在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对案件的审批,审判委员会的设置等,造成案件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和法官的独立审判,同时也增加了裁判的随意性,损害了司法公正。
四、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时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只有法律机关有了充足的资源可以对政府权力加以制约时,法律才可望从政治中独立出来,并在社会调控体系中获得主导地位——这样的社会,才能被恰当地称作“法治社会”。十五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推进我国司法改革,既反映出历史的必然性也反映出现实的迫切性,是我们依法治国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切实实现独立审判这一重要的宪法和法律原则。独立审判不实现,司法改革的使命也就不可能很好地完成。如何实现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必须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第一、实施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革除司法权地方化所带来的弊端,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司法权力并非地方自治权力,而是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将属于国家权力的司法权地方化所导致的地方党、政等各方面力量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和干扰,已从根本上禁锢和阻滞着审判独立的实现,并孕育、滋生着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等弊端,从而损害法院的形象,破坏着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因此,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当然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第二、调整法院内设机构,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必然要求,法院内部的多层次设置及由此而生成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所引起的弊端危害着独立审判原则功能的实现。因此,调整法院内设机构,取消审判委员会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权力。当然,这方面的改革不可能一步到位,关键在于明确目标,并为之而付出努力。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拔和考核法官,可以为实现法官独立的定位提供主体素质上的保障,设置科学、合理的制度确保法官在独立审判案件过程中以及对案件实体裁判中的独立、依法和公正。
第三、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和施行统一、严格的法官任用和考核标准。法官这一职业不同于其他任何职业,其使命在于通过公开的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并通过该过程本身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宣示正义与法律的准则。显然,法官独立审判的质量与品行及专业素养成正比,即法官的品行和素养不仅决定着其审判案件的质量,而且也决定着我们司法改革的质量。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高效、准确、合法,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拔和考核法官势在必行。
第四、以公开审判制度的实施促使和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高质量实现。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除此之外,裁判也应公开,应加大裁判文书的改革力度,增强说理性和说服力 ,使胜者赢得清楚,输者输得明白,由此而向社会公众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昭示法律与正义准则。这样,有助于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自身行为的调整和对法律的遵守,而且也有助于增强法官对依法独立审判行为的自身约束和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合法监督,从而促使和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高质量实现。
第五、建立完善法官责任制,加强对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法官的公正执法首先依赖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及责任制。司法权是中立性权力,司法权若不保持中立,法制便无法推行。保持司法中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独立审判,二是在体制上司法权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我们追求独立审判,但并不否认对法官的监督,为此需要完善一整套机制,从制度上制约和限制,使法官慎用手中的审判权。
第六、正确行使独立审判权必须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1、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大特色。但党的领导不是不代表可

以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实质是干涉司法独立15。坚持党的领导与法官独立审判并不矛盾,坚持党的领导是对法官思想觉悟的要求,而独立审判则是对法官的办案业务要求,党的领导是独立审判的根本保证。没有党的领

15、谢鹏程《理顺外部关系 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地行使职权》载于法学,1999年第5期
导,就不会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法官的独立审判就无法实现。
2、人大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权力机关的干预,但宪法明确区分了立法权和司法权,这是对国家权力的最合理的分工,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分别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决不能相互代替行使职权。在强调人大对司法机关监督的同时,必须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所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坚持国家权力应当进行科学的分工,就必须区分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与司法机构所独立行使的审判权。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事实上,审判独立不仅仅是在国家权力分工的基础产生的,同时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个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采纳这一原则。因此,必须明确,人大监督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而非个案监督,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通过法律救济途径,而不该动用权力机关来干预,人大监督是事后监督,而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者影响司法权威。
3、新闻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前面已论述了新闻媒体对独立审判实现的障碍,法律与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之间的冲突与对抗如何协调,美国学者说过:“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之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取得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着整个社会受益”。人民法院坚持审判公开,为新闻真实、及时、全面报道创造条件,但新闻媒体的监督、报道工作要以不损害司法独立为限度。保护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新闻自由就可以不负责任地发表任何言论和对案件作出随心所欲的评判。要在制度上进行防范,既要健全保障新闻自由的内外环境,畅通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监督的渠道,也要为新闻媒体监督司法设置合理的界限。为此,建议完善新闻立法,规范新闻监督的措施。
4、检察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姑且不论这种监督是否合理,但事实上,检察机关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笔者以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以及道德品行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因此要正确理解独立审判和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真正做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浅谈独立审判理想与现实的契合/陈新法律论文网(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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