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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是玩忽职守罪的一种表现。

  3、从对此类问题的行为人,若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间接故意,使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故意,但明知提供贷款担保,很有可能发生连带还款的后果,仍擅自以单位的名义提供担保,放任了单位遭受损失的结果的发生,此类行为应定为挪用公款的行为。

  4、对擅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经济往来关系密切的私营企业经济担保,造成单位损失的。象这类情况,如果被担保私营企业的经营状况与担保单位的经济效益有着相互直接的影响,被担保的又是该企业正常的经济活动,只是由于难以预见的原因,被担保企业不能履行义务,使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是损失重大,则应经玩忽职守罪论处。

  (七)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案件的认定

  所谓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后,再将被挪用的公款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进而获取利息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后,再利用该公款获取利息的犯罪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息,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

  3、此类案件应按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型挪用公款罪(第4页)处罚。

  (八)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借款案件

  所谓挪用公款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或借款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然后再将所挪用的公款用于归还本人的贷款或借款的行为。

  根据本法第19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并且是否具有用挪用的公款归还本人的贷款或借款的目的。

  3、对于行为人原来贷款或借款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后,再确定挪用公款行为的类型。具体来说:

  (1)如果原来的借贷关系属于非法,那么行为人用所挪用公款归还贷款、借款的行为,则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

  (2)如果原来的借贷关系合法,则区别对待。对于贷款、借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则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公款行为。对于贷款、借款并未用于营利活动的,如果超过三个月未还,则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行为;如果不属于数额较大或未超过三个月,则认定为挪用公款一般违法行为。

  (九)挪用特定款物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条规定,所谓挪用特定款物案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类案件属于挪用公款案件的特殊形式,其特点在于挪用的对象是公款中的特定款物。其中,特定款物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款饥1、行为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自然人。

  2、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挪用特定款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用于特定方面的特定款物,而将其挪作他用,并且以利用特定款物的使用价值,而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其他活动为犯罪目的。

  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下列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时,被挪用的特定款物试用于除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方面。

  (十)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案件的认定

  随着我国证券交易的发展,各地出现了一些证券交易所和代理证券业务的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或客户资金,为本人或他人进

行证券交易而从中牟利的行为。根据本法第1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对这类构成犯罪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第4页)定罪量刑。理由是:其一,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成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其二,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第4页)的犯罪对象。原因是,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货币财产的书面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据之提取或换取现金。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考察证券从业人员作为挪用公款罪(第4页)的行为主体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监会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下列证券从业人员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第4页)的主体:

  (1)国家证券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如证监会中的工作人员和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

  (2)国有证券公司、国家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

  (3)受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委、证监会)委派到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证券业中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具有挪用公款罪(第4页)主体资格时,一看其是否具有职务身份;二看其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

  2、考察被挪用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所有权性质。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因此,下列有价证券应视为公共财产:

  (1)国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4)在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等部门中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因此,客户在非国有证券公司、银行、信用社中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私人财产范畴。如果其被挪用,则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第4页)的犯罪对象,而是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具有公共财产性质的股票、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时,才有构成挪用公款罪(第4页)的可能。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用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约有价证券,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十一)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案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l85条、第272条和本条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证券从业人员挪用公款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证券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是否属于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如属于,则应认定;如不属于,则不宜认定。

  2、认定公款的范围,以及所挪用的公款是否属于本法第91条所规定的公共财产。如果属于,则认定;如果不属于,则不宜认定。

  3、挪用行为的类型挪用客户资金,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存人营业部的资金,买卖证券以赚取差价。

  挪用客户的证券,即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填委托单,或把客户的资金帐号、证券种类及数量等提供给不法分子,与不法分子勾结,盗用

挪用公款罪(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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