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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收养弃婴被罚款而引发的思考


一部分相关内容的详述)。《收养法》为了使那些真正被遗弃的未成年人称为收养对象而不受收养人有子女的限制,特别规定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和弃婴的例外条件,即第8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且经公告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法律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限制父母通过实行弃婴行为而行超计划生育之实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为因主客观原因而走失的子女被他人收养的子女回到亲权人的抚养之下、为打击那些已收养为名行偷窃婴儿或儿童之实行为提供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彭家夫妇所抚养的是捡拾的婴儿而非社会福利结构所抚养的弃婴,她虽然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但不符合收养法中所规定的不受收养人有1名子女限制的被收养人条件,而且在该收养关系中没有相应的送养人,故无论从送养人还是被收养人、收养人的角度分析,该收养行为均为无效。
对收养关系确认无效,并不等于对弃婴行为的鼓励,法律通过《婚姻法》、《收养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相关内容的规定,使得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享有的法律责任,而且从道义上该行为也为社会所唾弃。本案报道后,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应充分说明人们对弃婴行为的不齿和对彭家夫妇的行为的称道,应该说,弘扬爱心和公德意识也是法律所预期的目标。
(二)民政局行政罚款行为应针对的对象
本案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行政法律关系,即计划生育;另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收养。本案处理和执行的是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问题。从计划生育的角度看,计划生育部门是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因为收养人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收养人有子女,因此他只能收养被社会福利机构抚养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残疾儿童或弃婴或儿童,否则就违反了计划生育制度。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地方《计划生育条例》所作出的罚款处理也无可厚非;在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该部门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妥,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是恰当的。问题出在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该部门在执行时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了,搞错了执行对象。在本案中,应当执行对象是被罚款人,并非孩子。被罚款人拒不交款时,可从其工资、生意账户中强行划拨,或拍卖其财产等。实行罚款,就是对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行为的否定,就是对破坏计划生育政策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处罚,而非对该行为结果的处罚;谁违反了法律就应当由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由他人来承担。当彭家夫妇交了罚款,计划生育办公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彭拒交罚款)即消失,彭翠本人与能否交出罚款没有必然法律上的必然关系,强制执行以孩子为执行对象明显不妥。
(三)民政局不允许彭家接走弃婴的做法有待探讨
本案的收养关系因在三方参与人方面均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素,收养行为无效。但在这个民事行为中,我们更应注重保护的是彭翠的生命权和儿童幸福生长的权利。本案中的彭家夫妇出于积德行善和维护一个孩子的生命权的思想而没有及时将拾得的弃婴送至公安机关或直接送到儿童福利院,而在事实上变更了弃婴的身份关系,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彭家夫妇这种助人为乐的社会责任感、珍重生命的道德良知,同时也应当做好认真细致的思想工作,帮助当事人认识到作为一个社会的人必定要考虑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并非所有善良的愿望都会达到良好的效果,这种收养行为会使得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混乱,有与计划生育制度相矛盾之处,应当并帮助其尽快履行法律补救措施,从而避免彭家夫妇和小彭翠在心理和财政上所担负的不利。
在本案中,罚款是针对超计划生育制度所采取的措施,而是小彭萃滞留在民政部门是合法收养所必需的条件。新都县民政局是从收养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处理问题的,福利部门所认定的“在规定的时间内彭萃的亲生父母未相认后,彭先忠夫妇方可申请收养”是无可挑剔的。因为彭家缴付罚款的行为不能使的收养行为合法化,但是,计划生育部门收下罚款的事实就意味着承认了彭家夫妇超生,彭家此时收养弃婴的行为就不应受“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该收养关系欠缺实质要件的就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福利部门对彭翠实行查找生父母的公告,然而,该公告期内孩子在养老院的事实是由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错误而造成的,因此,福利部门在公告期内如何保障已和彭家夫妇具有深厚感情和被彭家事实抚养的小彭翠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基于社会责任和爱心而实施的事实收养关系和计划生育制度之间发生交叉时,如何协调矛盾并正确处理,是留给立法者和执法者的一个有待思考的问题。

总之,提高法律工作者的执法水平,公正严明地执行法律,在法治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人民的道德水平是法律与道德相互作用的共同目的。法律工作者不能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去破坏社会业已存在的较高道德,法律工作的目的是要使人们在遵守法律的同时向更高的方向努力。克服法律之间不协调之处,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本案给人们的启示在于:只有真正发挥道德与法律得相互作用,才是推动爱心工程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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