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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


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第2款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第2页)论处的规定。这种发生在经济往来活动中的受贿(第2页),理论界称之为经济受贿(第2页)。本款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关于在经济往来中禁止收受回扣和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规定。前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如国务院办公厅1986年6月5日发出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包括:在经济交往、商品交易中,如果需要给买方优惠,可以采取明示方式给对方价格折扣,不能采取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方式,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所谓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的形式。所谓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营收入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所谓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物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在经济交往中,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第2页)论。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有关公务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或物,如佣金、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根据这些规定,收受回扣或者各种名义的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第2页)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第2页)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第2页)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第2页)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第2页)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第2页)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第2页)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第2页)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第2页)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二、认定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第2页)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第2页)论处。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第2页)罪主体的内容。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第2页)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第2页)罪论处。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第2页)罪的受贿(第2页)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第2页)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第2页)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第2页)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第2页)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第2页)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第2页)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第2页)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第2页)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第2页)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第2页)行为,应按受贿(第2页)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第2页),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第2页)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第2页)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i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第2页)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第2页)行为,要严格把握。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

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第2页)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第2页)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第2页)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第2页)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第2页)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关键是看受贿(第2页)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第2页)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第2页)罪论处。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第2页)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第2页)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第2页)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第2页)罪论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第2页)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第2页)罪的成立。

  (三)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第2页)案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第2页)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第2页)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第2页)案件包括三种情形:

  (1)共同故意受贿(第2页)。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索取或非法收受贿(第2页)赂但明知其亲属会从中索取、收受贿(第2页)赂的行为。它又可分为:

  直接故意的共同受贿(第2页)。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自己不直接索取或收受贿(第2页)赂,但希望

受贿(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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