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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bsp; 另一重要标志。民事活动需要规制,但过度规制就会适得其反,影响社会经济生活的发  展,这是民法典立法应当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民事活动的立法(包括合同法)如果规定  很详细,又都属于强制性规范,这无异于国家在给当事人订合同,无异于限制和扼杀民  事活动。所以,在民事活动中应该要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究竟在民事活动中哪些应当  是强制性规范,哪些应当是任意性规范,这是立法者的考虑。但可以肯定的是,趋于保  守和僵化时,会希望制订更多强制性规范;趋于开放和宽松时,会希望制订更多任意性  规范。
  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如何表述,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  张“法无强制性规定时应认定为任意性的”;也有人主张“法无任意性规定时应认定为  强制性的”。我国民事立法从来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有人说,我国民事立法是采取“  有强制性规定的,为强制性规范;有任意性规定的,为任意性规范。”但仍有大量的条  款没有“应当”、“可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文字时,究竟如何认定其性  质呢?举《合同法》为例,《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  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显然,这是任意性规范。该法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  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这里没有“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这一但书,那么它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呢?按字面来看应当是强  制性规范,但于法理来看,应是任意性规范。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归谁所有完全可以  由当事人自己去定,国家管这么宽干什么!还有些条款似乎是“中性”的,看不出是强  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三人至十三人”,那么,公司董事会成员超过13人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呢?该条文属强  制性时,超过13人为违法,属任意性时则为合法。这种例子不胜枚举,该到了由立法统  一解释或统一规范而不要再由学者去各自解释的时候了!我认为,一部成熟的民法典对  民事活动应当确立“强制性规范应有明文规定,强制性规范以外的应作任意性规范解释  ”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民法典成为一部开放型的民法典。
      四
  有关民事责任方面法律规定的开放性,实质上是给予权利人权利救济手段多样化的问  题。《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单列一章,并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均归入这一章内  ,颇具有中国民事立法的创意。新的民法典草案中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均独立出来,  违约责任放在合同法中,侵权责任独立成篇,加大其内容,加重其地位,是完全必要的  。为了使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局限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又在总则篇中单独列“民事责  任”一章,并将有关民事责任的共同性内容加以规定,这样的体系设置无疑具有避免有  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趋于僵化、封闭的担心的优点。
  但是,民事责任与权利救济并不是同一概念,虽然二者内容有许多相同点。民事责任  是对不履行义务以及侵犯他人权利的人所规定的责任,而权利救济是对权利人权利受侵  犯时的保护和救济。有些情况下,对侵犯他人权利的人施以法律责任并不足以构成对权  利人的保护。民法典草案总则中民事责任一章就足以反映这种情况,该章在完全重述《  民法通则》的十种民事责任方式外,又添加了对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  履行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的,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这一规定无  疑是正确的,是从审判实践中提升出来的,但限制高消费绝不是民事责任,但却是对权  利受到侵害的人的一种救济手段。这种法院发布的禁止令、限制令、强制令在英美法中  是权利救济手段中重要的一类,而我们只有十种民事责任方式,显然不够。再如在公司  法中,一些股东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侵犯其他股东利益时,法院可以发布禁令,禁止其&nb

sp; 召开,这也不是民事责任。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的知情权,知情权受到侵犯后,法院可  以命令公司将经营状况告知股东,这也不是民事责任。这种状况甚多,不能一一列举,  尤其是在公司管理发生纷争时,我们缺少一些权利救济手段。因此,将民法典中的民事  责任改为民事权利救济(或救助)甚为必要,这将会大大增加民事权利保护手肺的开放性  。
  自力救助在民法典中是否规定,始终是一个争论的问题。应该承认,自力救助在任何  社会里都是现实存在的现象,问题在于,法律究竟写不写,如何写?正当防卫在各国民  法典中都规定了,其实,正当防卫不仅仅是一个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它同时也是一种  自力救济手段。即为了免除自己遭受损害的一种不借助公力救助的救济手段。如果说,  正当防卫主要是从保护生命、身体等权利的角度出发,那么自力救助更多是从财产角度  出发。民法典婚姻法第五章名称为“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当然,其中的救助还不是  自力救助,而是公力救助、社会救助,但我们无妨进一步思考一下,当弱势的配偶被另  一方遗弃时,他为何不能享有自力救助的权利,将属于另一方的财产扣下以求生活保障  ,为何一定要等对方拿走后再告到法院去要。家庭的暴力和遗弃是两大问题,前者涉及  人身权利,后者涉及财产权利,为什么在对方实施暴力时正当防卫是合法的,而在遗弃  时却不能自力救济呢?!在现实生活中已离异的父母去探望子女的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  靠自力救济实现的,法院只不过是确认有探望权而已,法院是无法或很难强制执行“探  望权”的!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人们都认识到,自力救助也有危险的一面,尤其在法  制观念薄弱的群体中,自力救助会导致引发暴力行为、越轨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要对自  力救济加以规定也必须极其慎重,要可行,要周延。但从权利人权利救济手段的多样性  来看,规定比不规定为好。开这一个口子至少表明权利人权利救济手段更多了,更开放  了!
  收稿日期:2002-01-21

民商法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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