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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天的举证时限,申请又可延长,而审判期限为六十天,时限上难以把握。开庭时间应在30天的举证时限后,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素质欠缺,使之产生矛盾。证人出庭问题,实践中证人多不愿意与当事人对面。由此对方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足采信。又如医疗事故处理问题,到底是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是按一般民事侵权处理,有时界限并不明晰。再如劳动争议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时限规定,而在实践中我们认为如果没有特殊事由以申请仲裁时效为准。还例如仲裁费承担的问题。一般一裁终决,不服则诉至法院。此时原裁决不产生效力,此时仲裁费如何承担?法院没有依据进行处理,致使当事人负担。对于提起诉讼主体不符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但又对具体诉讼请求以缺乏依据来处理。
随后我们展开了互动式的交谈。讨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人出庭难的问题;2、鉴定结论适用上的问题;3、为什么农民较之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喜欢用“上访”的方式来解决;4、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如何在农村地区得以开展和实现;5、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是否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念?如果违背了,那是否是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违背?6、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产权证明书的登记出现错误时,法院应当如何解决?
面对这么多的问题,你―――作为一个正在学习法律并自称喜欢关注中国问题的大学生―――应当怎样来面对挑战,又应当作出怎样的回应?面对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你认为这并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运作上的问题,而是具有十分广阔的社会背景和制度原因。据你和基层法官的对话中了解到,证人的出庭率在农村实在是少得可怜,有时甚至根本没有人愿意出庭作证。这一方面是因为在中国文化中,“和”文化占有极其显赫的地位。加之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由“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的过程之中,而在农村,这种前进的步伐显得更加的缓慢。证人一方面考虑到如果出庭作证,则自己的人身安全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第二方面,一个村里的乡亲们,平日生活中也是抬头不见低头见,站出来指证他人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因此抱着这种不愿意得罪对方的心理,还是不说话的好。
接着你想来谈一谈关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农村适用的问题。在和基层法官聊天的过程之中,他们都表示面对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他们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一方面,由于农民的法律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在县基层法院的官司中真正请得起律师来代理案件的官司是少之又少。如果将所有的诉讼负担(主要包括书写法律文书、调查案件的事实、搜集相关证据、在法庭上相互询问等)都抛给当事人,势必导致案件的审理工作将无法开展,原告在诉讼中胜诉的比例将大大降低,从而会进一步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在民众心中的地位。农民在法院由于取证、时效等等问题吃了闭门羹之后,将自动放弃司法解决问题的路径而寻求其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在这些方式中,私力救济和上访是出现得最多的两种。如果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问题,将极有可能诱发刑事犯罪,而这对于稳定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将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另一方面,在农村司法救济的手段往往是农民们选择的最后救济手段 (当然这种救济是在以文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范畴内言及),一旦这种救济被各种他们根本不适应,也不可能适应的程序与规则打破之后,他们必将选择一种最快的,也是最原始、最野蛮的救济方式来解决相互间的纠纷。当然如果不采取这种野蛮的方式,他们还可以选择上访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农民的上访可以分为诉讼后的上访和非诉上访两种。而在地方上评价一个法官处理案件水平的高低时,上访率又是一个考察的重要因素。如果由于对法官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满意而上访的次数太多,就说明法官的工作失职。法官要降低农民上访率,就必须亲自出动来调查案件的相关事实和搜集相关的证据,适当的时候还要单独的会见当事人。而这样一来又破坏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上级机关既要求下级法院开展并实施当事人主义,搞所谓的诉讼模式改革,又要求法官认真调查案件事实,减少农民上访次数。这实在是让基层法官们感到左右为难。
你刚刚谈到了你所关心的农民上访的问题,可是上面的文字仅仅只是对于那些因不满法院判决或裁定而上访的现象。除此之外,在农村可能出现得更多的是不经由司法程序而直接向上级党政机关上访的现象。这不禁在你的心中产生了一种疑惑―――为什么农民们不愿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而更加愿意选择上访这种非合理程序化的程序来解决纠纷呢?你认为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自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大量的法律、法规如潮水一般涌入人们的生活。这些所谓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其实很大的成分上并不是由中国本土资源构成,而更多的是一种外国法律制度的生硬移植。不少的“海归派”从海外求得“真经”,回国后充分的施展他们在国外喝的那点洋墨水,言必称马伯里诉麦迪迅或者O.J.辛普森案,而很少真正的考虑孙志刚案件、刘涌案件这些真正值得我们去关注和思考的中国转型时期所出现的问题。这样的法律,使得已经习惯于“中国方式”生活的民众越来越看不懂中国的法律到底是怎么一回事 。有的学者在呼唤程序正义,可是他们所言及的程序正义是符合美国国情和美国人生活习惯的程序正义,不是中国人所谓的程序正义。正如苏力教授的发问:“我们谈程序正义,到底应当将这个重音放在程序上还是应当放在正义上?” 作为中国人的习惯,我们从

来不排斥程序正义的理念,我们觉得通过非法手段得来的虚假证据是应当排除的,但是通过非法手段(特别是这种非法手段在人们看来并不是那么非法的时候,如警察未经当事人同意非法进入当事人住所取证的行为)所取得的真实证据,作为中国人的习惯我们一般来说还是更愿意接受证据的合法性而忽略将其排除在证据之外的。因此,在我们的法律中充满了这样或那样的与民众基本社会道德情感不符合的实体或程序的规定,使得他们觉得在面对法律的时候是那样的茫然。法意与人心在这里被无情的割裂。法律不得违背基本的人情之常,便是良法的前提,更是法意贯通于人心,从而获得合法性的条件。法律的理性纵然永远是一种少数精英的职业理性,可是最后还不是要给人一个讲得通的“说法”才行吗? 可是,我们的有些法律正在一步一步地损害着社会民众的内心情感,使得他们有困难时宁愿选择类似于古代“拦轿告状”的方式上访,也不选择他们根本就搞不懂的法律来平服自己心中的创伤。我们应当生活在生活中,而不应当生活在一大堆复杂的逻辑思辨里
其次的一个原因可能是来自体制方面的问题。你一直以来都不太喜欢谈论关于体制方面的问题,因为在中国目前这种社会剧烈变革和观念转型的时期,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上升到“体制问题”的高度,然后发一些没有多大意义的牢骚。大谈体制问题,并不能解决实际的问题,这种看似理性和分析的方式其实是没有多少科学精神和研究价值的。就像所谓的辩证法一样,遇到问题总是说这个问题既是这样又是那样,到头来还是一点有价值和有见地的内容都没有。但是你还是不得不在这个问题上言及有关于中国的体制问题。因为在这一问题上体制问题是那样的突出、那样的不得不说、那样的无可奈何。几乎这中间所有的问题都与现行的体制空缺有密切的联系。
导致上访现象的激增的原因,既有来自经济方面的也有来自社会方面的(这里出现既也并不是辩证法的论证方法,辩证法的论证中两个方面的问题一般来说是相对的,如既对立又统一。这里的既也是一种社会科学的分析思维,是一种多角度看问题的分析方法,一般是同向的)。在经济方面,体现为诉讼的成本远远高于上访的成本,而且在时间方面看来上访解决纠纷具有较好的时效性,而一旦问题进入诉讼,就意味着这将是一场“持久战”,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极大的折磨。在体制方面,我国的法院并不具有真正的司法独立性,并不能够通过自己的判决来否定民意机关的某些决定。相反,作为民意机关,时不时颁布一些行政命令来直接或间接的约束司法机关的独立判案。从而形成了行政干预司法的非权力制衡的权力结构体系。因此,司法机关并不是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关,判决生效后并不具有既判力,加上种种执行难的问题,使得人们对于司法公信力的评价日益降低,有时甚至失去信心。在中国,最终解决问题的还是行政机关、党政机关,就连法院也一直以来彰显着一股行政机关的味道。在本次社会实践中,你兴致勃勃地来到罗田县法院。与法官交流的会议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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