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 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
2.环境民事侵权的利益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本 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但环境民事侵权则不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 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 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 。(注:排污也是生产者的一项权利。在科斯的理论中,排污就是作为一项权利对待的 。科斯认为,要解决污染的外部性问题,就应该对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理解,并且“如果 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 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这样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就可以得到矫正。科斯还争辩说:“ 正如我们可以将一块土地用作防止他人穿越、停汽车、造房子一样,我们也可将它用作 破坏他人的视野、安逸或新鲜空气。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 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 吸新鲜空气”。(参见[美]R·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载陈昕主编:《财 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52页。))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这就 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它强调利益衡量,属于一种可容 许的危害。
3.环境民事侵权的长期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 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 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 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影响对环境 民事侵权的充分、及时的救济。
除此之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复杂性和间接性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对其他民事侵权的 赔偿,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环 境权益的损害。然而,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 赔偿的法律制度,而是直接纳入现有的侵权行为法中,(注:环境民事侵权在英美法系 中,以“妨害行为”概括之,其实“妨害行为”的范围较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 范围要广。环境问题出现后,英美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创设新类型,而将其纳入“妨害行 为”之中。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 扰、妨害。法国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日本则用“公害”的概念。但是,不论采用 什么概念,均纳入了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范围之内。)采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但从环 境民事侵权的特性可知,同质赔偿原则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之要求。
三、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于损害客体的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区别。“对身体或 健康的侵害,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致害人必须支付赔偿金。”(注 :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第351页。)对 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 补充,比如我国;第二种,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比如日本。(注: 《日本民法典》第722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规定为:第417条(债务不履行时损害 赔偿的方法)的规定,准用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而第417条规定:无另外意 见表示时,损害赔偿以金钱定其数额。(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第77页。))而对财产权的侵害,普通法国家一般以 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德国法则“赋予受害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 求选择权”,(注: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 ,第351页。)以更好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则认为对损害应该首先恢 复原状,如果不可能恢复原状,再予以补偿。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 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 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注:《俄罗 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第8-9页。 )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损害赔偿存在金钱化的趋势,恢复原状仅在市场经济不 太发达或
同质赔偿原则由于存在充分的理性支持和社会支撑,成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 则之一。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我国侵权法 上表现为全部赔偿原则,并辅之以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在专门的公害赔偿法的规定中也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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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境民事侵权的利益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本 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但环境民事侵权则不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 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 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 。(注:排污也是生产者的一项权利。在科斯的理论中,排污就是作为一项权利对待的 。科斯认为,要解决污染的外部性问题,就应该对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理解,并且“如果 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 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这样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就可以得到矫正。科斯还争辩说:“ 正如我们可以将一块土地用作防止他人穿越、停汽车、造房子一样,我们也可将它用作 破坏他人的视野、安逸或新鲜空气。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 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 吸新鲜空气”。(参见[美]R·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载陈昕主编:《财 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52页。))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这就 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它强调利益衡量,属于一种可容 许的危害。
3.环境民事侵权的长期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 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 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 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影响对环境 民事侵权的充分、及时的救济。
除此之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复杂性和间接性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对其他民事侵权的 赔偿,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环 境权益的损害。然而,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 赔偿的法律制度,而是直接纳入现有的侵权行为法中,(注:环境民事侵权在英美法系 中,以“妨害行为”概括之,其实“妨害行为”的范围较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 范围要广。环境问题出现后,英美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创设新类型,而将其纳入“妨害行 为”之中。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 扰、妨害。法国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日本则用“公害”的概念。但是,不论采用 什么概念,均纳入了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范围之内。)采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但从环 境民事侵权的特性可知,同质赔偿原则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之要求。
三、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于损害客体的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区别。“对身体或 健康的侵害,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致害人必须支付赔偿金。”(注 :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第351页。)对 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 补充,比如我国;第二种,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比如日本。(注: 《日本民法典》第722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规定为:第417条(债务不履行时损害 赔偿的方法)的规定,准用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而第417条规定:无另外意 见表示时,损害赔偿以金钱定其数额。(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第77页。))而对财产权的侵害,普通法国家一般以 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德国法则“赋予受害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 求选择权”,(注: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页 ,第351页。)以更好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则认为对损害应该首先恢 复原状,如果不可能恢复原状,再予以补偿。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 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 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注:《俄罗 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第8-9页。 )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损害赔偿存在金钱化的趋势,恢复原状仅在市场经济不 太发达或
特殊情况下运用。但不管采用何种原则,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以受 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 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条将损 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 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 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 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第8-9页。)其法律原因在于,按照市 民法的理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 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 状,实现交易。惩罚是公权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共权力机关,而民事主体的地位 平等,人格独立,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惩罚。如果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要么使得 当事人地位失衡,要么就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非法侵害。由此可以看出,同质赔 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其所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乃是抽象的,甚至 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的人,参与市场交易和 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 规则。这种假设的哲学渊源为社会契约理论,社会观则是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二元分 立。
同质赔偿原则由于存在充分的理性支持和社会支撑,成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 则之一。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我国侵权法 上表现为全部赔偿原则,并辅之以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在专门的公害赔偿法的规定中也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