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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内容提要】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 财产、精神、环境权益的损害。它虽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 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这导致了对受害人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得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赔偿被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因此,应当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引入惩 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较彻底的纠正。
【关 键 词】生态环境/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
 一、问题
  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注:参见《中国环境报》1989年5月18日。)(以  下简称“连城案”)
  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平方公里的1  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  倍,致使芦花等3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  率高达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注:氟中毒会导致龋齿、氟斑牙,严  重的则出现氟骨症。氟斑牙即牙齿出现斑釉,牙齿无光泽,粗糙似粉笔;有的牙面呈微  黄、黄褐色或黑褐色,严重的则牙釉质损坏脱落,呈花斑样缺损。氟骨症轻度患者只有  关节疼痛症状,中度患者除关节疼痛外,还出现骨骼变形,而重度患者出现关节畸形,  造成残废。)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法院判决被告  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这一案例具有  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虽经艰难诉讼,(注:本案中,原告为解  决该污染问题前后历经10年之久,经过两审,方获赔偿。)获得的赔偿仍远远不足以弥  补其所遭受的损失。94万元的赔偿金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致健康和财产受损甚  至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来说,无疑是太少了,并且被告对受害者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赔  偿,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  提出了一个在法律上值得讨论的问题: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  ,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赔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注:侵权行为法无  疑是基于公平正义的道德命题。例如,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而获利益的人,应该承担  该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和后果,即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本文目的就在于分析同质  赔偿原则对环境民事侵权赔偿救济的严重不足,并指出在该领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  财产、精神(注:精神损害的概念比较模糊。从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  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民法通则》  第1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  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  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120条规定的“  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司法层面上,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  践中不断突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  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  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  自由权。就这项规定来看,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目前还没有扩及环境侵权所导致的  精神损害。即使在理论上,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民法学者一般没有  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之中。比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  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案  件;(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4)以极端无礼、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致使其精  神受到损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  者名誉等);(6)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参见张新宝、王增  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环境法学者则认  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比如湖南师范大学的邓建志和陈凌、  井冈山师范学院的欧阳晓安等。(参见邓建志、陈凌:《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  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欧阳晓安:《环境侵害损害确立的客观基  础及事实分类》,《云南环境科学》2002年第6期。))及环境权益的损害。(注:对环境  民事侵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  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  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参见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环境导报》1996  年第2期)。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  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有广义与狭义的  区别。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  (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7页。)王明远认为:环境  侵权是因为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  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参见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

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我们认为,环境  民事侵权也包括对后代人相关权益的损害,关于该问题,将另文论述。)它有别于一般  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  较,具有以下特点:
  1.环境民事侵权的社会性
  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  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  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且往往涉及人类的后代。(注:环境民事侵权对生态  环境的破坏必然会影响到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现有法律  制度框架内,后代人并非权利主体,他们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所以,在将后代人确  立为法律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得到保护。从这个意  义上讲,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其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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