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有财产”。而从上述对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分析看,女方在“同居期间”多数为贡献者,她们以“妻子”的身份兼顾着“家庭、子女、事业”,却由于法律的否认不能以“妻子”的名义要求照顾“女方权益”。事实婚姻的取消在男女之间设置了不公平的法律风险,在男女双方之间制造了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即女方对“家庭”的过度付出不能在“家庭关系”终止时获得“照顾”的补偿。
(二)抚养和继承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离婚时,如果一方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同居关系的男女之间无此权利义务,正如前面所言,我国男女的经济地位的差异,需要扶助的一方往往是女方,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情况下,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中妇女是没有要求男方抚养、扶助的权利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但由于法律不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的存在,使得同居的男女不具备夫妻关系,从而使得继承权的取得丧失了存在的基础。
(三)程序法的问题
《婚姻法》第27条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受《婚姻法》第27条的限制,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受理后,不需要经过调解,应一律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原因在于既是非法同居,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前提,不能适用《婚姻法》对妇女孕期的特殊保护。当然,如果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姘居、重婚等非法同居中,女方怀孕,法院受理案件并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也无可非议,但问题是符合结婚条件仅未登记的婚姻中,法院如坚持上述做法,会使女方受到身心两方面的摧残。在此情况下,法律是维护婚姻登记的权威还是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从群众对法的接受来看,显然是后者更为重要。问题关键还在于只有为事实婚姻正名,对妇女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实。
其实,法律保护婚姻就是在保护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也促使夫妻双方勇担家庭的重任,践行家庭关系中的义务,最终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不承认事实婚姻,会使“婚姻”脱离了法律的制约,同居的双方都想从虚拟的婚姻中赚取利益,而推卸本应尽的家庭义务。不承认事实婚姻,本是想使婚姻更有效地纳入法律调整的界域,却因此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法域之间的矛盾也难以调和。
三、对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事实婚姻由于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并不等于无效婚姻,婚姻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补办登记。对此,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的按合法婚姻对待,从法律角度为事实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补救的措施,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笔者认为在强调结婚应当进行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社会实际应实行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一)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1.我国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由来已久
1949年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却依旧广泛而普遍地存在着,特别是在偏远的山区农村。实际上适当地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那些未补办登记而致使事实婚姻关系无效的状况。
2.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
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事实婚姻仍占有很大一部分。要在短时间内消灭这种违法现象是很难的。我国新婚姻法虽然以补办登记为条件赋予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但其涵盖面太窄,也只能为部分事实婚姻提供保护,更多数量的事实婚姻由于各种因素而沦为非法同居关系,从而游离于法律之外。
3.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保护婚姻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
事实婚姻在我国已经是一个普遍现象,当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发生纠纷时,女方和子女由于是弱势群体而往往受到抛弃。如果法律视其为非法同居关系,那么子女就被视为非婚生子女,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都会带来很不利的,同时夫妻之间不享有继承权,由此带来的伤害一般都是降临在女方身上,使其物质和精神都会受到损害。而对于那些同居的老年人,他们的社会地位更低,更易出现问题。我国如今的法律只能让这些可能受到损害的弱者的权利和利益眼睁睁地受损。由此,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被不公正的标尺划定和分配。
(二)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1.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
有些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国家出于监督人们的婚姻关系,维护良好的婚姻秩序,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促进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稳定等目的,依法对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对欠缺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
(1)违反双方意愿而形成的同居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要求结婚双方当事人要秉持自愿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但对于这种起初不符合实质要件而后因长时间在一起生活而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同居关系,按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来处理。这时如果接触他们的“夫妻关系”未免太不合情理。
(2)未满法定结婚婚龄的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就是已满法定结婚年龄,针对同居时双方未满结婚年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要件的案件,处理方式要灵活,可以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
(3)重婚而导致的同居关系。这种婚姻不仅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触犯了《 《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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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抚养和继承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离婚时,如果一方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同居关系的男女之间无此权利义务,正如前面所言,我国男女的经济地位的差异,需要扶助的一方往往是女方,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情况下,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中妇女是没有要求男方抚养、扶助的权利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但由于法律不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的存在,使得同居的男女不具备夫妻关系,从而使得继承权的取得丧失了存在的基础。
(三)程序法的问题
《婚姻法》第27条规定妇女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受《婚姻法》第27条的限制,应当受理案件,而且受理后,不需要经过调解,应一律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原因在于既是非法同居,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前提,不能适用《婚姻法》对妇女孕期的特殊保护。当然,如果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姘居、重婚等非法同居中,女方怀孕,法院受理案件并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也无可非议,但问题是符合结婚条件仅未登记的婚姻中,法院如坚持上述做法,会使女方受到身心两方面的摧残。在此情况下,法律是维护婚姻登记的权威还是保护妇女的人身权益,从群众对法的接受来看,显然是后者更为重要。问题关键还在于只有为事实婚姻正名,对妇女的保护才能真正落实。
其实,法律保护婚姻就是在保护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也促使夫妻双方勇担家庭的重任,践行家庭关系中的义务,最终实现权利义务的平等。不承认事实婚姻,会使“婚姻”脱离了法律的制约,同居的双方都想从虚拟的婚姻中赚取利益,而推卸本应尽的家庭义务。不承认事实婚姻,本是想使婚姻更有效地纳入法律调整的界域,却因此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法域之间的矛盾也难以调和。
三、对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事实婚姻由于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并不等于无效婚姻,婚姻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补办登记。对此,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的按合法婚姻对待,从法律角度为事实婚姻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补救的措施,同时也强调了婚姻登记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笔者认为在强调结婚应当进行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社会实际应实行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一)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1.我国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由来已久
1949年以来,我国一直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但事实婚姻却依旧广泛而普遍地存在着,特别是在偏远的山区农村。实际上适当地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有利于完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那些未补办登记而致使事实婚姻关系无效的状况。
2.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
目前在广大农村地区事实婚姻仍占有很大一部分。要在短时间内消灭这种违法现象是很难的。我国新婚姻法虽然以补办登记为条件赋予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但其涵盖面太窄,也只能为部分事实婚姻提供保护,更多数量的事实婚姻由于各种因素而沦为非法同居关系,从而游离于法律之外。
3.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保护婚姻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
事实婚姻在我国已经是一个普遍现象,当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发生纠纷时,女方和子女由于是弱势群体而往往受到抛弃。如果法律视其为非法同居关系,那么子女就被视为非婚生子女,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都会带来很不利的,同时夫妻之间不享有继承权,由此带来的伤害一般都是降临在女方身上,使其物质和精神都会受到损害。而对于那些同居的老年人,他们的社会地位更低,更易出现问题。我国如今的法律只能让这些可能受到损害的弱者的权利和利益眼睁睁地受损。由此,弱势群体的正当利益被不公正的标尺划定和分配。
(二)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1.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
有些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国家出于监督人们的婚姻关系,维护良好的婚姻秩序,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促进婚姻当事人的感情和婚姻关系的稳定等目的,依法对结婚的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所进行的审查,对欠缺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合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
(1)违反双方意愿而形成的同居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要求结婚双方当事人要秉持自愿和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但对于这种起初不符合实质要件而后因长时间在一起生活而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同居关系,按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来处理。这时如果接触他们的“夫妻关系”未免太不合情理。
(2)未满法定结婚婚龄的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就是已满法定结婚年龄,针对同居时双方未满结婚年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要件的案件,处理方式要灵活,可以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
(3)重婚而导致的同居关系。这种婚姻不仅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有关当事人还触犯了《 《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