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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徐 桥
  
  (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01)
  
  摘 要:1994年1月12日新《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从而否认了原司法解释中的事实婚姻所具有的合法效力,事实婚姻这一法律概念,亦因现行法律的否认而不具现实意义,仅在法学研究层面上仍有其一定的价值。法律之所以对事实婚姻作如此重大调整,意在使婚姻更有效地纳入法律调控的界域,却忽视我国的社会现实,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因而有必要在婚姻立法中重新构建事实婚姻制度以完善婚姻法律制度。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风险;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18-02
  
  “事实婚姻系泛指不具有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这种婚姻形式从古到今各国都存在,但名称和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不尽相同。”[1]传统法学中的事实婚姻,是指合法婚姻以外的一切男女以性生活为基础的共同生活形式。而我国在1979年2月2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对它的定义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994年1月12日新《婚姻登记条例》的颁布,为严肃婚姻登记的效力,取消了事实婚姻制度,实行单一的法律婚,即现行立法强调的“登记是婚姻成立的条件,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关系无效”。法律对事实婚姻的重大调整,引发诸多社会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一、我国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分析
  
  法律可以宣示国家的一种态度及对生活的期望,但几百年、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和文化传统却不可能因一个法律、法规和一个司法解释而彻底改变,事实婚姻的存在,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客观因素
  
  1.传统习俗的影响
  
  自古以来,婚姻的成立有“六礼”的程序,人们对婚姻成立与否是以是否举办仪式为准。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却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周围群众甚至是亲属往往认为这还不是夫妻。相反,那些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却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已同居生活的人,不论是亲属还是周围群众往往认为他们是夫妻。所以,改变传统习俗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2.地理因素影响
  
  有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办理登记路途遥远,加上有些登记机关工作效率不高,办理登记要用几天时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从而使当事人放弃了登记结婚的形式。
  
  3.人口流动因素
  
  市场经济体制下,人口流动性大,外出打工人口增多,打工人员回原籍办理登记不便,在打工地办理登记又手续不全,因而选择了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方式。
  
  (二)主观因素
  
  1.登记部门的工作失误
  
  有的地方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乱收费,办结婚登记有时需要花上百元甚至上千元,使本来就贫困的当事人不能负担,于是采取干脆不登记就结婚的办法。尤其是一些“夕阳婚”、“二次婚”、“复婚”的当事人更不愿“麻烦”。
  
  2.“80后的新思维”
  
  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生活环境并不算落后,自身的文化素质也不算低的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爱情将走到了终点,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3.钻法律漏洞
  
  一些“懂法者”利用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规定,钻法律的空子,采取不登记而与对方同居的形式,以达到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
  
  上述事实婚姻存在的原因,作为我国现实国情,在目前生产力不发达的情况下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改变的,也不会因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而有所改变,相反,将事实婚姻认定为无效而以非法同居对待,会产生诸多问题,特别是对此类无效婚姻中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极为不利,并因此产生诸多现有法律无法解决的社会难题,事实婚姻的存废的确需要审慎地抉择。
  
  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风险
  
  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结果,即为男女两性的同居关系,而人们却不会因为法律的否认态度而选择终止同居关系,而是仍然以夫妻的名义进行着美好生活的描绘,进行着财产积累,并承担着人类繁衍的重任。由于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否认,使得这一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子女的地位招致非议,使得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
  
  (一)财产分割问题
  
  按照《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分割的原则为“照顾无过错方”;而《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民法论文 fanwen.oyaya.net)相比较而言,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对女方极为不利。“照顾无过错方”即意味着要求女方对“男方的过错”进行证明,否则即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与男方平均分配“同居期间的共

《我国事实婚姻存废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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