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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诈骗罪构成特征研究


便是叙明罪状,也并不是将某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不厌其详地一一列举出 来,而是只列举其主要要件。例如,对于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现 行刑法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上述各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但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 司法实务部门,均一致认为,上述各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以,简单地以刑法条文的字面规定来确定某罪的构成要件,不仅过于机械,而且也不 符合我国罪状的立法技术要求。
  再次,从刑事立法技术来看。现行刑法典之所以对集资诈骗罪规定须出于非法占有的 目的,主要是为了突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规定贷款诈骗罪的非 法占有目的,则是为了强调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违法行为的不同等等而对于信用证 诈骗罪的主观目的,由于其与诈骗罪在本质特征上的共同之处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故从 刑事立法简明性的要求出发,无需在法条中反复强调。
  最后,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的发布的《关于印发<全 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 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 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 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 资金的;(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 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三、犯罪客观特征
  信用证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 四种:一是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的;三是骗取信用证的;四是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
  此种类型的信用证诈骗行为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使用伪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
  规范的信用证有其固定的标准格式和内容。伪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采用描绘、复制 、印刷等方法,仿照信用证的格式、内容制造假信用证的行为,或者以编造、冒用某银 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的行为。伪造信用证的行为,包括从格式到内容的全部伪造,也 包括将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格式化信用证,伪造填充虚假内容的部分伪造。伪造开证行 时,诈骗行为人编造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银行,或者假冒一个有影响的银行开立假信用 证。
  值得注意的是,伪造信用证并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只有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骗取他 人财物的,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其使用伪造的信用证的来源,可能是自己伪造的,也 可能是他人伪造的。对于使用他人伪造的信用证的,必须是明知信用证是伪造的而有意 使用的行为,才构成诈骗犯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使用伪造的信用证的方式一般有以下 几种: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证与其他单据、文件相配合,向议付行议付、承兑、取款、 诈骗议付行的资金;二是进口商假冒开证行,向其通知行传递伪造的信用证,进而骗取 出口商发货,诈骗出口商的货物,或者依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以伪造的信用证诈取佣金 、质押金、履约金等;三是内外勾结、诈取出口公司和国内的供货厂家的预付贷款或购 货款;四是利用伪造的信用证作抵押担保,诈骗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甚至个人的资 金、财物。
  2.使用变造的信用证进行诈骗
  变造信用证,是指行为人在真实信用证的基础之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 改变原信用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的行为。使用变造的信用证, 其信用证来源一是使用人自己变造的;二是他人变造的。对于使用他人变造的信用证, 必须明知信用证系变造而故意使用的,才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至于使用变造的信用证 的“使用”诈骗方式,与伪造的信用证的“使用”诈骗方式基本相同,没有什么区别。
  3.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
  信用证按其使用时是否需要附随必要的单据、文件,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两 种,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的信用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实际都使用跟单信用证。对于 这种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信用证交易实际是单据的买卖,信用证各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 据而不是货物,单据是卖方对买方履行买卖合同规定义务的证明文件,买方也只能通过 单据了解货物的情况。因此,单据是否真实,是否真正代表了符合要求的货物,就显得 十分重要。
  正是由于信用证附随的单据和文件在信用证交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使用伪造、 变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文件也就成为比较常见的信用证诈骗形式。其中,既有受益人 (即出口商)自谋诈骗,据此诈骗银行(包括议付行和开证行)和进口商的资金;也有受益 人与开证申请人恶意串通,共同诈骗银行资金。特别是一些国际诈骗集团,他们一部分 人充当“进口商”,另一部分人充当出口商,编造两个公司,伪造公司的有关法律手续 ,签订根本就没有交易的买卖合同,由“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得到信用证 后,又伪造、变造提单等单据,向议付行索款,议付行一旦未识破伪造、变造的单据而 付款,他们就卷款而逃,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
  根据UCP#500的规定,所谓附随单据、文件,是指附随于信用证的有关单据、文件,通 常是作为受益人的出口方在装运完货物后,必须按信用证所要求的种类、份数,在规定 的日期内向有权办理保兑、议付、给付等业务的有关银行提交的那些单据、文件。具体 而言,信用证附随的单据主要有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三种;信用证附随的文 件则主要包括领事发票、海关发票、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明书(产品合格证书)等。而其 中最主要的则莫过于提单了。
  所谓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 此交付货物的单据。在实践中,以伪造、变造的提单实施信用证诈骗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形式:(1)利用空头提单进行诈骗;(2)利用伪造、变造的提单行骗;(3)使用预借或倒 签的提单进行诈骗。

所谓预借提单,是指货物还未到装货港,船东或承运人或承运人的 代理人虽已接管了货物,但未将其装上船,或正在将货物装船,但还未装完,在明知货 物没有到港,或没有装船的情况下,却应托运人(受益人)的请求签发已装船提单,以满 足受益人在信用证最迟有效日期前如期办理结汇手续的行为。所谓倒签提单,是指承运 人虽已将货物装船完毕,但仍超过了信用证上所规定的期限,而在签发提单时,让托运 人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到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以便于受益人如期向银行结汇,从而 逃避违约责任的行为。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犯罪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是指明知是作废的信用证而使用的行为。所谓作废的信用证,简 单地说,就是指已经失效的信用证。具体来说,它一般包括以下几类:(1)过期的信用 证。UCP#500第42条对信用证的有关日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涉及到信用证的开证日 、通知日、装船日、提示日、到期日等。其中,开证日是指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 请,经审查后,按其要求开出信用证的日期。应当注意的是,开证日即为信用证的生效 日,如果开证日晚于有效日,则信用证自开出之日起即为无效信用证。所谓通知日,是 指通知银行在接到开证银行发来的信用证后,以通知书的格式全文复制通知受益人的日 期。所谓装运日,是指卖方为将货物运往信用证指定的目的港,将货物实际装载于船上 的日期。所谓提示日,是指受益人为收回货款,于装运货物后,签发汇票并附上货运单 据向银行提示的日期,提示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否则信用证无效。所谓到期日 ,是指受益人提示汇票及单据,请求付款、承兑、议付的最后日期,逾期信用证则自动 失效,对银行不再具有约束力。如果信用证未标明有效期或到期日,则该信用证自始即 属无效;(2)使用完毕的信用证;(3)因开证失误,如笔误、内容条款与申请人要求的不 相符合等原因导致作废的信用证;(4)法院发出禁付令后的信用证;(5)被撤销的信用证 ;(6)被拒付且超过有效期的信用证。
  (三)骗开信用证进行诈骗
  所谓骗开信用证进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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