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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与废/张辉蝗法律论文网


由。
二、关于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它担负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对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以及对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事宜指导的重任。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它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开原则的落实;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同我国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格格不入等等。因此,继续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科学依据。
首先,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独立的要求相悖。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它应当是独立的、超然的,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出来的人组成的法庭,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它一直按行政方式管理审判组织、管理案件,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但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而院长的司法职权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权力只是院长决定案件权力的表现,审判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大为走样,法院院长往往在遇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以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为由,主动把案件提交给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拿意见,然后把他们的意见强加给审判委员会。显然,审判委员会并不能发挥帮助法官抵制外界干扰的作用,反而成为行政权等外部权力影响司法权最便捷、最隐蔽的通道。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也使得合议庭制度、独任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
其次,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悖。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又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则又是程序公正的体现。而审判委员会制度恰恰在断案程序上严重违了程序法。一方面,它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还要将审理案件的人员予以公开,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然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更不用说旁听、报道;同时,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是不公开的,研究某一具体案件时具体由哪些委员组成,一般不予公开,当事人也无权参与,是典型的“暗箱操作”。另一方面,它严重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称直接审判原则,指“凡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投身于该案的庭审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然而审判委员会审断案件,往往不去亲自阅卷,对认定事实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间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显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
另外,审判委员会制度还违背了回避制度。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那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别关系的司法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案件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之一。作为生活在社会之中活生生的人,司法人员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从脱离各种人际关系。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在当事人间的争讼中,保持不偏不倚的中立地位,塑造司法独立、公正、公平、民主的形象,树立司法权威。由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而且我国法律对于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没有任何规定,因而当事人无法对审判委员会申请回避。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组合议庭审理,这是对再审和重审案件规定的一项特殊回避制度。但是,如果该案件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审或再审时,同一法院不可能再另行组成审判委员会去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使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目的无法达到。
第三,审判委员会制度有碍于司法效率。市场经济要求通过社会对资源进行合理、高效的配置,追求效率是其本质。司法也存在是否快速有效的问题,存在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一种比例关系,这就是司法效率问题。在司法过程中,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追求。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扩大范围、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逐渐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着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又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方式、程序在法律上存有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随意性和时间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只有当需要讨论的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并在各委员有充分的时间后才予启动,法院的年终“突击”、“会战”并不鲜见,这样不仅司法程序遭到破坏,无法保障司法公正,而且也造成司法效率低下。
第四,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如负责纪检的、党务的等人组

成。即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很少考虑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而取得了资格的又是终身“享用”,除非是退休或调出;并没有去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甚至为平衡而将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荣誉授予一些老同志,这些委员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接受新知识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难以胜任飞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如某基层法院现有委员9人,真正具有法律本科学历或具有法律知识的其他本科学历的仅为1人;50岁以上或接近50岁的却为8人,年龄结构老化,知识结构低下。
另外,由于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没有一个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一方面,有的案件汇报人不能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的委员事前根本没有看案件审理报告,往往是临阵磨枪,打无准备之仗。另一方面,疑难案件大多由于事实难以认定,证据难以取舍,适用法律难以确定,裁判难以作出。而现在的委员们往往只注重精通或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对其他门类非常陌生,讨论到自己熟悉、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尚能积极发言,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有主见,出了问题,往往是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谁也不负任何责任。有的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有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点,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全面了解案情;也有的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片面性, 往往将委员们引入“歧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福建省周宁县法院所办理的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强暴少女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第五,审判委员会没有真正当担起总结审判经验的责任。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委员们在很大程度上忙于应酬待人接物,忙于对个案的讨论,没有真正静下心来,认真地总结一下以往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应该吸取的教训。有的审判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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