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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通知”、“批复”之类的规范性文件。它们散见于各种效力不一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中,既零散又混乱,这种局面给劳动教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随意性。例如,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收容的对象是有地域限制的,即“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则没有地域限制,由此导致各地执法的不一致,有的认为劳动教养应继续控制在“大中城市”的范围,有的则突破到乡镇、农村地区。(32)又如,对哪些行为可以适用劳教,理解也是颇不一致,有的认为不到20种,(33)有的认为有20多种,(34)还有的认为《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模糊用语,几乎包容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所有行为,因而“凡够得上治安处罚的,就可以适用劳动教养。”(35)更有人认为,由于“法出多门”,一再扩大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致使“劳动教养变成了一个筐,什么人都可以往里装”,甚至连够不上治安处罚的也可以适用劳动教养。(36)

三、劳动教养的改革方案与选择

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创建40多年来,累计教育改造了近300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收容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37)二是废除,认为劳教性质含混,收容条件笼统,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易出差错,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取消;(38)三是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要一下子把实行了40多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39)再者,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定量规定决定了我国刑法奠基于结果本位,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刑法的这一特点又决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必定以结果为本,这样两者均着重于从处罚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危害程度上去衔接,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种结构性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40)不过,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种种弊端又确实不容忽视,因而迫切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从近几年的讨论情况看,绝大多数人属于第三种观点,笔者也可归属此类。但对劳动教养制度如何改革,其中又观点纷呈,现就几个主要方面的讨论作一考察,并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应属于一种什么性质,对此,主要有以下观点:

1、行政处罚。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实践中劳动教养法律性质的模糊,很大程度上根源于积习已久但急需匡正的一些不规范作法,比如劳教场所的环境、设施以及劳教人员的活动规则、待遇等体现不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原旨,而几近于罪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造成劳动教养与刑罚界线上的模糊;又如,劳动教养与短期自由刑在适用对象、运作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同,无法比较孰轻孰重。但实践作法的偏差不能作为我们推导劳动教养法律性质的基点,而恰恰是需要改革的议题。持此观点的学者进而指出:既然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那么就应当由行政机关来行使审批权,故可在现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基础上,通过对其进行改革,使之真正成为拥有基本设施、专职人员和实质权力的法定审批机构,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具体而言:(1)组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公安机关的代表不能是参与劳教案件调查活动的人员,以职能分离来确保审批权的中立性;(2)借鉴国外司法审查的理念,要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应报请同级人民法院书面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布和送交当事人,给审批权的行使加上一枚经合法性检测的砝码;(3)审批程序应贯彻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相对人参与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应保证被劳教者事先得到通知的权利,还应赋予被劳教者对劳教决定要求听证的权利;(4)应规定合理有效的救济机制,包括被劳教者应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以及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到该领域,还应赋予被劳教者可依《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依《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国家赔偿法》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获得赔偿,等等。(41)

2、刑事处罚。认为“解决劳动教养问题的出路,在于使其刑法化,即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的轨道。”(42)在此思路下,又有一些不同设想,如有的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主要适用于两类人,一类是罪行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二类是已服完一定刑期、有悔改表现,但又不能立即减刑释放或假释的,对他们改变处罚措施,实行劳动教养,以使其逐渐适应社会生活,早日回归社会。(43)另有的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主要包括:(1)原劳动教养对象中的犯罪轻微者;(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法定的原“强制留场就业”的三种人中的前两种人,即:第一,劳改犯逃跑后又重新

犯罪者;第二,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而被判刑劳改的人。(44)无论哪种设想,有两点是相同的,那就是:首先,适用对象都是构成犯罪的人;其次,都要通过人民法院来裁决。(45)

3、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刑事处罚。认为“追问它属于行政处罚还是属于刑事处罚,我认为没有必要。难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外就不可能有其他处遇方法吗?‘非此即彼’的思维方法无法解释‘亦此亦彼’的客观现象。”(46)该学者还提出了他的“三改”方案:一改名称,将劳动教养改为教养处遇;二改期限,将现行的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改为3个月至2年(甚或1年6个月),当然前提必须是采取切实措施保证真正做到是“限制自由”而不是“剥夺自由”;三改程序,将劳教决定权归人民法院行使(卖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不在此列),适用简易程序,不服可以上诉。(47)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仔细琢磨,却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那就是行政处罚可不可以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特别是剥夺长达1至3年甚至4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权?就我们掌握的材料,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均无一例外地将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赋予法院,行政机关绝无此权。(48)正如有的学者所尖锐指出的: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长达4年之久地剥夺被劳教人的人身自由的严厉处罚,不通过正当司法程序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这在当今世界实行法治的国家中恐怕是绝无仅有的。”(49)另有学者更站在理论的高度对于此种观点予以反驳:“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国家权力来看,司法权本身就是最弱的,公民正是有赖于司法权和正当程序才得以限制政府权力从而使人权保障思想得以贯彻”,将劳动教养继续定位于行政处罚,“权力制约、人权保障就可能落空。”(50)而且,如前所述,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里的“程序”,据专家研究,应是指经过合格的法庭审理。(51)

第二种观点,关键的问题是排除了现行劳动教养中的那部分不构成犯罪的人,特别是那些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屡教不改的。这些人“大法(刑法)不犯,小法(治安管理法规)常犯,气死公安,难倒法院”,其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虽并不严重,但通过其行为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习较深,对这些人,由于够不上刑法上的犯罪而无法给予刑事处罚,用一般的治安处罚又无关痛痒,因而需要一种注重对行为人人格进行矫治的类似劳动教养制度的这样一种措施,以达到防卫社会、预防行为人犯罪的目的。应当说,这是劳动教养制度得以存在的主要理论依据。如果按照“刑事处罚”论者的主张,把这部分人排除在未来的劳动教养制度之外,将不仅对社会治安造成巨大压力,而且也不利于防止这些人走向犯罪,因而可以说这种观点是不全面也是不科学的。

第三种观点,可取之处在于看到了劳动教养制度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内在区别,从而既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行政处罚,也不简单地把它归属于刑事处罚,但该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最终明确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任何一种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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