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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都应该有自己性质上的定位,这个问题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

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当属于带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治安处分。所谓保安处分性质,是指这种制度与保安处分一样,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以“走出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使命”。(52)所谓治安处分,是指这种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对那些有一定违法行为并通过该行为表现出较大主观恶性的人所给予的一种处分。这种处分由于涉及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需纳入司法程序。如何纳入,我们考虑可借鉴英国的“治安法院”体制,(53)在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创建“治安法庭”,专门负责此类案件的审理。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程序可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大部分案件可实行法官独任制,但有的案件应吸收相关的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如在吸毒案件中,聘请毒品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通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出庭监督审理过程。被告人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辩护,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决为终审裁决。(54)

(二)关于劳动教养的对象和范围

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其适用对象大体上应为以下几类人:一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55)、屡教不改的,(56)包括有重复吸毒和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的;(57)二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或者不起诉,但又由于行为人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不宜马上放回社会的;(58)三是依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养的;(59)四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需要由政府强制实行医疗的那部分精神病人。(60)

对于被教养人员的年龄,现行的劳动教养法规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立法应当对此予以明确。《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均规定受处罚的最低年龄为14周岁,(61)因此原则上改革后的劳动教养也应以此为下限。但由于该法的法律后果主要不是惩罚,而是教养和矫治,因而对于那些虽然在14周岁以下,但对社会治安危害较大,其监护人又确无能力管教的,可以经监护人请求,通过法院判决,对确有必要的,送教养场所。(62)

至于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地域限制,我们认为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对此予以取消,理由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中小城镇发展迅速,农村也较过去大为活跃,上述几类人在这些地区同样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对象的地域限制,不仅是维护这些地区社会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这些人的需要,同时,亦可体现我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关于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和期限

许多对劳动教养的改革意见都提出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过于严厉,而且期限太长。总的来说,我们是同意这种意见的。但具体而言,却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象分别对待:

对于上述第一类(吸食、注射毒品者除外)、第二类和第三类人而言,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应从根本上有别于刑罚,降低其严厉程度。现行的劳教场所应改为“教养学校”之类的机构,通过对被教养人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法纪、文化知识、科学技术、劳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有用之材。只有这样,这种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实质上的合法性,也才能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还要对现有的期限予以缩短,初步考虑可设定为3个月以上1年以下。

对于吸食、注射毒品者而需要予以教养的,则不能象管理上述几类人一样来管理,而应在一种相对较为严厉的环境里强制戒毒。(63)而且,其期限也不能缩得太短,否则根本达不到戒除毒瘾的目的。(64)对于此类人员,我们主张实行不定期戒毒,直到有关的心理、生理医生确定其毒瘾已除,才释放其回归社会。

相应地,对于需要强制实行医疗的精神病人,其管理思路

也和吸食、注射毒品者类似。

(四)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和名称

劳动教养的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由全国人大指定专门的法律来设定;二是可以将劳教法的内容纳入正在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单独专章规定。(65)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方案,理由是:第一,劳动教养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牵涉面大;第二,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程序和执行方式等,都具有不同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地方;第三,劳动教养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应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思路。

最后,劳动教养的立法名称。“劳动教养”这个名字是肯定不能再沿用了,理由除了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制度已不再以劳动为其基本特性外,还基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条款的考虑。例如,《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里,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于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66)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劳动教养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对犯罪的一种惩罚,因而若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之外仍继续保留一种冠之以“劳动教养”的制度,势必在国际社会上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麻烦。那么,叫什么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议中提出了《强制教养法》、《矫治处分法》、《教导处分法》、《教养处遇法》、《收容教养法》等名称,(67)笔者考虑,可将该法定名为《治安与教养法》,“治安”反映了该法的社会功效,“教养”又突出了其矫治特征,可以比较全面地概括该法的内容。

结语

俄罗斯新任总统普京曾对前苏联的功过作过这样的评价:否认过去的成就是不客观的,但若看不到其弊端也是危险的。(68)用这句话来评价在我国实行了40多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亦未尝不可。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批评绝不意味着要彻底否定过去,而是为了更好地面向未来。“国家的目标一旦有所改变,法律的修订就在所难免”,不仅如此,“在社会的价值观方面的改变,在公正本身意义方面的改变,几个世纪以来曾经是而且现在仍然是引起既深刻又广泛的法律变革的一个原因”。(69)中国目前不仅在国家法制的目标上从过去的单一看重社会保护转变到更多地关注人权保障,而且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公正观也在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变革势所必然。从本文对劳动教养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改革探讨中,不难看出,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法律变革,其实不只是某一两项具体制度的变革,而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如何在现代法治观念的指导下,统筹兼顾,中西合壁,逐个突破与整体推进相互动,顺利实现世纪之交的法律变革,是一个需要在更大范围内作文章的话题。

(中国·北京 100720)

①参见力康泰、韩玉胜:《关于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教养法的思考》,《中国监狱学刊》1997年第2期。

②参见《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第40页。另据该刊同期介绍,1983年“严打”时曾创下当时收容劳教人员的历史最高峰,达到22万多人。与这一数字相比,现在的31万多人显然又创新的记录。对于这一新的记录,至少可以从两个角度去思考:1、转型期的社会治安压力之大,客观上对劳动教养有需要;2、劳动教养制度设计上的不周,使不断扩大其适用面成为可能。有关详细分析请见下文。

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957年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2条。

④参见国务院批准、公安部1982年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2条、第3条。

⑤参见司法部发布的《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1992年)第2条。

⑥参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1995年)第1条。

⑦参见《决定》第1条。

⑧参见《试行办法》第10条。

⑨参见《试行办法》第14条。

⑩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第30条、32条,《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4条。

⑾参见《试行办法》第9条。

⑿参见《山东法学》1

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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