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
998年第1期,第50页。
⒀参见《试行办法》第4条。
⒁参见《试行办法》第57、58、59条。
⒂参见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第6条。
⒃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⒄参见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劳教管理系编:《劳动教养法规精选》(1995年),第135页、138页。
⒅参见《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的批复》(1991年)。
⒆参见《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1987年)第25条、第29条。
⒇笔者在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司法部劳教局组织的劳教立法调研时,一位劳教所长曾向我们反映:他们的工作不好做,因为许多劳教人员根本就思想不通,认为劳改场的犯人都是经过法院判决的,而他们却稀里糊涂地被关了进来。
(21)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参见王忠焕等:《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23)参见董淑荣:《关于对劳教人员求其捕判现象的分析及对策》,《中国劳动教养》2000年第2期。
(24)例如,辽宁省丹东劳教所光在1999年上半年就有7名劳教人员,因主动坦白交代犯罪被逮捕判刑,从而人为地缩短了原定为2至3年的劳教期。(参见前文)需要指出的是,该文作者在对策建议中提出:对此类人员应在刑满释放后,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其劳动教养残期,因为“教养残期的执行,是行政处罚的继续,仍属公安工作的范畴”。这种观点是我们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就同一个案件而言,既已经司法程序处理,原来的行政处罚就自然应当失效。
(25)参见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26)按照现在的《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决定》和《补充规定》公布时,还没有这些规定,由于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所以有人认为它们应属于法律的范畴。不过,对于这种观点我们是持否定意见的,因为依照当时的惯例,如果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来公布的,并且其名称也不应叫《国务院关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而应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
(27)从条文数量来看,《决定》只有5条,《补充规定》也只有5条,而《试行办法》却是11章69条;从具体内容来看,《试行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条。
(29)参见本文第一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性质的论述。此外,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30)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792页。
(31)参见魏晓鹏:《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调查》,《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刘仁文:《劳动教养亟需立法》,《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32)参见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1998年第1期。
(33)参见陶积根:《关于劳动教养立法的思考》,《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34)参见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1998年第1期。
(35)参见王忠焕等:《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36)转引自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37)参见毕序森:《从历史看劳动教养的属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2期;〈〈法制日报〉〉1997年8月3日第一版文章:〈〈劳动教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38)参见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除》,《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9)参见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40)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41)参见湛中乐、朱秀梅:《劳动教养制度问题探析》,《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5期。
(42)参见张文:《刑法学研究的几个热点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3)同上。
(44)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45)参见前引张文文和屈学武文。
(46)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47)同上。
(48)北京大学龚刃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等专家均对此有过深入研究,笔者曾专门就此请教他们并得到令人信服的答复,顺致谢意。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治安拘留,可由公安机关擅自决定对被拘留人剥夺1至15天的人身自由,这也是有违当今国际通例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的,应在适当时候与劳动教养一并加以解决。
(49)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0)参见苗有水:《保安处分理论及我国保安措施刑事立法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1)笔者此处得到英国诺丁汉大学法学院著名国际人权法专家哈里斯(D. J. Harris)教授的指点,谨向他表示谢意和敬意。
(52)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对西方保安处分制度的介绍和理解存在较大的不一致处,如有的认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有的则认为保安处分既可以适用于犯罪人,也可以适用于非犯罪人(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有的认为保安处分的当代命运是走向衰落(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有的则认为保安处分在当今世界广为传播,成为当代最富生命力最引人注目的刑法制度之一(参见苗有水:《中国刑法改革的难题:保安处分之取舍》,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不过,对于保安处分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的特点,则看法一致。
(53)英国的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发轫于12世纪,其最初的意旨在于维护英国的社会秩序,《1361年治安司法令》将此制度法律化,发展至今,它已成为涵盖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违反公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案件)、青少年案件和涉及特定范畴的民事案件的一种综合性司法机构。其显著特点有二:一是审理案件不用陪审团,程序简单且收费低廉;二是大部分治安法官都是非法律职业人士,他们在很 《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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⒀参见《试行办法》第4条。
⒁参见《试行办法》第57、58、59条。
⒂参见中国共产党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第6条。
⒃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⒄参见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劳教管理系编:《劳动教养法规精选》(1995年),第135页、138页。
⒅参见《司法部关于对劳教人员减延期审批权的批复》(1991年)。
⒆参见《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1987年)第25条、第29条。
⒇笔者在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司法部劳教局组织的劳教立法调研时,一位劳教所长曾向我们反映:他们的工作不好做,因为许多劳教人员根本就思想不通,认为劳改场的犯人都是经过法院判决的,而他们却稀里糊涂地被关了进来。
(21)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2)参见王忠焕等:《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23)参见董淑荣:《关于对劳教人员求其捕判现象的分析及对策》,《中国劳动教养》2000年第2期。
(24)例如,辽宁省丹东劳教所光在1999年上半年就有7名劳教人员,因主动坦白交代犯罪被逮捕判刑,从而人为地缩短了原定为2至3年的劳教期。(参见前文)需要指出的是,该文作者在对策建议中提出:对此类人员应在刑满释放后,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其劳动教养残期,因为“教养残期的执行,是行政处罚的继续,仍属公安工作的范畴”。这种观点是我们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就同一个案件而言,既已经司法程序处理,原来的行政处罚就自然应当失效。
(25)参见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26)按照现在的《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布。《决定》和《补充规定》公布时,还没有这些规定,由于其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所以有人认为它们应属于法律的范畴。不过,对于这种观点我们是持否定意见的,因为依照当时的惯例,如果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来公布的,并且其名称也不应叫《国务院关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而应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
(27)从条文数量来看,《决定》只有5条,《补充规定》也只有5条,而《试行办法》却是11章69条;从具体内容来看,《试行
办法》不仅对《决定》、《补充规定》的一些内容作了修改,如关于应予劳动教养的几种人,还对一些《决定》、《补充规定》根本就没有规定的空白点作了规定,如劳动教养的复查,劳动教养的提前解除、延长和减少等。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9条。
(29)参见本文第一部分有关劳动教养的性质的论述。此外,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
(30)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792页。
(31)参见魏晓鹏:《对劳动教养工作的调查》,《法学杂志》1998年第6期;刘仁文:《劳动教养亟需立法》,《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32)参见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1998年第1期。
(33)参见陶积根:《关于劳动教养立法的思考》,《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34)参见张惠军:《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之构想》,《法治论丛》1998年第1期。
(35)参见王忠焕等:《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收容教养法探索》,《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36)转引自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37)参见毕序森:《从历史看劳动教养的属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2期;〈〈法制日报〉〉1997年8月3日第一版文章:〈〈劳动教养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38)参见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除》,《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39)参见宋雅芳:《劳动教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6期。
(40)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41)参见湛中乐、朱秀梅:《劳动教养制度问题探析》,《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5期。
(42)参见张文:《刑法学研究的几个热点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3)同上。
(44)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45)参见前引张文文和屈学武文。
(46)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
(47)同上。
(48)北京大学龚刃韧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等专家均对此有过深入研究,笔者曾专门就此请教他们并得到令人信服的答复,顺致谢意。顺便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治安拘留,可由公安机关擅自决定对被拘留人剥夺1至15天的人身自由,这也是有违当今国际通例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的,应在适当时候与劳动教养一并加以解决。
(49)参见陈泽宪、林小春:〈〈劳动教养改革刍议〉〉,载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0)参见苗有水:《保安处分理论及我国保安措施刑事立法化》,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1)笔者此处得到英国诺丁汉大学法学院著名国际人权法专家哈里斯(D. J. Harris)教授的指点,谨向他表示谢意和敬意。
(52)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对西方保安处分制度的介绍和理解存在较大的不一致处,如有的认为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参见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有的则认为保安处分既可以适用于犯罪人,也可以适用于非犯罪人(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有的认为保安处分的当代命运是走向衰落(参见储怀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中国劳动教养》1999年第3期),有的则认为保安处分在当今世界广为传播,成为当代最富生命力最引人注目的刑法制度之一(参见苗有水:《中国刑法改革的难题:保安处分之取舍》,载高铭暄主编:《刑法修改建议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5页)。不过,对于保安处分关注行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强调教育改善和积极预防的特点,则看法一致。
(53)英国的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发轫于12世纪,其最初的意旨在于维护英国的社会秩序,《1361年治安司法令》将此制度法律化,发展至今,它已成为涵盖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违反公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案件)、青少年案件和涉及特定范畴的民事案件的一种综合性司法机构。其显著特点有二:一是审理案件不用陪审团,程序简单且收费低廉;二是大部分治安法官都是非法律职业人士,他们在很 《劳动教养制度及其改革(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