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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何勤华



在这些案例中,第一个以《春秋》大义中“臣下不得伤害君主,伤害者必诛”(臣毋将,将而诛)的原则,为处理淮南王刘安谋反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二个以《春秋》中“为亲者讳”作为包庇梁王刘立的理由。第三个判例则以《春秋》记叙的辄拒绝蒯聩回国继位的事例,作为逮捕冒充卫太子的根据。由于《春秋》包括其他的儒家经典内容极为丰富,所以统治阶段可以从中寻找各种各样的根据和理由,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据程树德汇集,除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之外,汉代其他重大的引经决狱案件还有二十多起。(注:参见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65~170页。)

引经决狱(“春秋决狱”),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一方面,引经决狱是汉代士大夫(儒者)实现其公平正义之社会理想的一个途径,如前述董仲舒审理的第三个案例,如果按照汉律的客观归罪原则,判决误伤父亲乙的儿子甲为殴父罪,处以枭首的话,那肯定是极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引经决狱弥补了制定法的不足,在法律、法规都阙如的情况下,依据儒家经义使案仲得以妥善处理。此外,引经决狱也为当时已经甚为酷烈的司法实践注入了一股慎刑、德治和教化的活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严刑峻法的局面。

但是,引经决狱也具有相当的消极性。首先,董仲舒在引经决狱中确立的“原心定罪”的原则,即使对封建的法制而言,也是极具破坏力的。尤其是该原则运用到极端之后,甚至出现了“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注:桓宽编:《盐铁论·刑德》)的状况。其次,在引经决狱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用封建正统的法学世界观来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本来就不稳定的法律进一步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法律虚无主义开了门户。再次,引经决狱使儒家思想中许多消极因素(如“三纲五常”等)得以扩张,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人们的思想控制。
2.汉代的决事比

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比,既是一种比较成事或相关法律进行判案的行为,也是所引用的案例、成事本身。《春秋左氏传·昭公二十八年》称:“择善而从之曰比。”在《汉书·刑法志》“所欲活则傅(附)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句下,颜师古注曰:“比,以例相比况也。”在“奇请它比”句下,颜师古注曰:“奇请,谓常文之外,主者别有所请以定罪也。它比,谓引它类以比附之,稍增律条也。”在《礼记·王制》“必察小大之比以成之”条下,郑玄注曰:“小大,犹轻重。已行故事,曰比”。(注:《十三经注疏》(上),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3页。)决事比,就是可以引为审判依据的案例和成事等。

决事比的运用,在西汉时期就已较广泛。《汉书·刑法志》称:汉武帝即位后,“外事四夷之功,内盛耳目之好”,“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注:颜师古曰:“见知人(知道他人)犯法不举告为故纵,而所监临(监督法律执行的官吏)部主(犯人所在部门的主管官员)有罪并连坐也。”)缓深故之罪,(注:孟康曰:“孝武《汉武帝》欲急刑,吏深害及故入人罪者,皆宽缓。”)急纵出之诛。(注:颜师古曰:“吏释罪人,疑以为纵出,则急诛之。”)其后奸猾巧法,转相比况,禁罔浸密。(注:颜师古曰:“浸,渐也。”)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

由于决事比在司法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由于适用决事比的混乱,因此,从西汉起,人们就开始了对决事比的汇编整理。《魏书·刑罚志》记载:汉宣帝时“于定国为廷尉,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条,诸断罪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

至东汉,决事比的汇编活动进一步活跃,并出现了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对决事比进行编纂删定的判例集《辞讼比》。《东观汉记·鲍昱传》称:东汉章帝时,“司徒辞讼,久者至数十年,比例轻重,非其事类,错杂难知,昱奏定《辞讼比》七卷,《决事都目》八卷,以齐同法令,息遏人讼也。”(注: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32页。)《后汉书·陈宠传》谓:陈宠“少为州郡吏,辟司徒鲍昱府。数为(鲍)昱陈当世便宜,昱高其能,转为辞曹,掌天下狱讼。宠为昱撰《辞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昱奏上之,其后公府奉以为法。”《晋书·刑法志》也称:“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及司徒鲍公撰嫁娶辞讼决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世有增损,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

关于决事比的内容,主要是在法律阙如的情况下,依据以往的旧例、成事,或者儒家的经义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这一点从《太平御览》所引《风俗通》记载的《辞讼比》三则佚文中可以得到证明。

秦汉时期,中国判例法研究的主要内容,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相关的判例予以汇编,使其成为司法人员手中比较方便的工具

如汉武帝时的死罪决事比,于定国删定的死罪决事比,东汉司徒鲍昱删定的关于婚姻嫁娶的辞讼比,以及其他相关案件的同类决事比等,使人们在处理死罪、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其他案件时,有了较为齐全的判案根据。此外,从上面提到的三则《辞讼比》佚文中也可以看到,决事比的编纂原则是依同类相汇集,三则判例(决事比)中,有两则是处理并无恶意的游戏。只是由于决事比的大量佚失,我们已无法得知其全貌了。
(二)用儒家的经义指导办案,将具体的判例纳入儒家的思想体系之中

如前述董仲舒《春秋决狱》中的三个案例,就将具体的殴父、藏匿杀了人的义子等犯罪行为纳入到儒家的父慈子孝、亲亲相隐等原则之中。在上述胶西王刘瑞、太中大夫谷永、京兆尹

隽不疑等处理的案件中,也将淮南王刘安谋反案、梁王刘立淫乱案、冒充卫太子案等纳入《春秋》之义“臣毋将,将而诛”,“为亲者讳”等经义之中。此外,在汉代引经决狱的其他一系列案件中,也贯彻了《春秋》之“诸侯不得专地”,“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以功覆过”,“原心定罪”,“功在元帅,罪止首恶”,“诛君之子不宜立”,“选人所长,弃其所短,录其小善,除其大过”,“子不报仇,非子也”等精神。
(三)通过对判例内容的分析,总结出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

如《史记·张释之传》载:上(汉文帝)行出中渭桥,有一人从桥下走出,乘舆马惊。于是使骑捕,属之廷尉。(张)释之治问。曰:“县人来,闻跸,匿桥下。久之,以为行已过,即出,见乘舆车骑,即走耳。”廷尉奏当,一人犯跸,当罚金。文帝怒,曰:“此人亲惊吾马,吾马赖柔和,令他马,固不败伤我乎?而廷尉乃当之罚金。”释之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良久,上曰:“廷尉当是也。”

这里,司马迁通过对此案整个过程的详细描述,总结出了:“法律应为天子与天下共同遵守”,“法必须取信于民,否则,国家的统治就不能稳定”这些封建地主阶级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

又如,《史记·刘敬叔孙通列传》记载:陈胜起山东,使者以闻。(秦)二世召博士诸儒生问曰:“楚戌卒攻蕲入陈,于公如何?”博士诸生三十余人前曰:“人臣无将,将即反,罪死无赦,愿陛下急发兵击之。”二世怒,作色。叔孙通前曰:“诸生言皆非也,夫天下

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何勤华(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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